X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经调查,你单位(或者个人)的以下行为: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排放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了《x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我局拟依据依照《x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对你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生产,完善污染防治设施。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或者个人)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之日起依法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如要求听证,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视为你单位(或者个人)放弃上述权利。
地址:X县环城路(原金元宾馆)邮政编码:
联系人:肖 电话:
X县环境保护局
X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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