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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责任追究应当明确区分错案、赔偿与责任

2021-10-15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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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以期转嫁或减轻自己的风险,如此,既无法确保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难以实现。

摘自:蒋银华:《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价——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

建构统一的司法官纪律惩戒委员会陈卫东

设置针对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和退出机制,主要是法官、检察官纪律惩戒委员会。法官、检察官职业伦理的一项重要保障机制即为对法官、检察官的纪律惩戒。对此,应当通过设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形式加强对法官、检察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惩戒。当今世界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就是设置专门的组织机构专司纪律监督惩戒职能。例如美国内华达州构建的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制度,该委员会的委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法官和检察官违法违规投诉的处理和惩戒。又如,在英国与法官遴选委员会紧密联系的重要机构之一即法官投诉委员会。“法官投诉委员会为司法大臣和首席大法官履行其处理投诉和纪律惩戒方面的职责提供支持服务,从而确保法官惩戒工作能够统一、公正、高效进行。”设置专门机构履行针对司法人员的监督与纪律惩戒职能,有利于从专业、中立的立场上对有关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做出判断,与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形成职能上的互补、共赢。

因此,在我国随着省院统管人财物的改革,可以以此为契机以省级院为单位构建统一的司法官纪律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由资深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学者、社会公众等组成,形成以专业法律人士为主体、适当公众参与的组织机制,负责对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法律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法官、检察官进行惩戒,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从而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与有效监督、制约之间的平衡。

摘自:陈卫东:《合法性、民主性与受制性:司法改革应当关注的三个“关键词”》,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0期。

责任追究重心: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公正合法魏胜强

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关于错案的标准一直很模糊,使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面临着被作为错案而审查的命运。相比之下,各级人民法院更注重对案件实体结果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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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一旦结果被认定属于错案就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程序方面即使有误,也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进行追究。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追究责任的范围中概括某种违法行为时,有不少地方加上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裁判错误的”、“作出错误裁判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等强调实体结果的限定语句。更有

甚者,有些人民法院简单地把被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确定为错案,完全以上级的裁判结果作为案件是否为错案的标准,在错案追究中把对结果的重视发挥到了极致。

从法理上说,一个合法的行为应当做到程序和实体都合法,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而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实体结果是否公正往往难以确定,程序公正与否相对来说不易发生歧义。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到底何谓实体公正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争论,法官的判决结果几乎不可能做到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无论判决对哪一方有利都会受到舆论的批评。相比之下,人们对审理程序是否公正的评判没有多大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摒弃过于重视案件实体结果公正的做法,转而注重追究审判程序不具备正当合法性的法官的责任。这不仅是因为实体结果公正的标准不如程序正当合法的标准明确,追究法官在程序上的违法责任易于操作,而且还因为正当合法的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公开透明,能够得到当事人的共同认可,避免了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对立情绪和当事人在上诉、申诉等救济环节对原审法官的指责。

摘自: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载《法学》2012年第9期。

法官责任追究应当明确区分错案、赔偿与责任胡铭 郑昕

全面了解错案制度是我们厘清错案概念的基础。我国当前的错案概念主要建立在三种司法制度之上:错案纠正、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分析错案三种制度的关键在于厘清错案、赔偿与责任的关系。无疑,三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并非彼此

勾连的关系。三种制度设立之宗旨不同:错案纠正与国家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冤案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必须以最广泛的错案含义为核心,任何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判决结果均应得到纠正,任何蒙冤受害者的利益均应获得补偿。特别是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修订后,违法要件向结果要件的转变直接切断了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之间的不当联系。毕竟,违法要件的要求给国家赔偿设置了障碍,而从性质上来看,国家赔偿法是救济

法而不是监督法,主要涉及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与此不同,错案追究制设立的初衷是为司法行为设置合理边界,防止司法恣意,而非惩罚司法工作人员。因此,错案追究之错案,范围远远小于错案纠正与国家赔偿,应限于不当行使司法权或失职行为。

摘自:胡铭、郑昕:《错案追究制的法理思考与制度构建》,载《学习论坛》2013年第2期。

法官责任制在我国的发展呈强化和泛化之势熊秋红

上个世纪80年代末,一些地方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该制度后来逐步推广到全国众多法院。然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推行在学术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如认为“错案”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其范围很难加以明确界定;“错案责任追究”很容易被人理解为只要发生了错案,就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该制度与法官法所确立的法官责任制产生了混淆。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于1998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两个文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提法由此被“违法审判责任制”所取代。

本世纪以来,随着一些冤假错案屡屡被媒体曝光,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呼声日益高涨,为回应这种呼声,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经验”。“错案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强化为“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在高压反腐、从严治吏的政治背景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不仅对法官的业务行为予以规范,而且对法官的业务外活动予以规范,加强了对法官违反职业伦理的责任追究。针对政法队伍纪律作风建设中的突出问题,2010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了“四个一律”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五个严禁”、“十个不准”等禁令。**总书记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加强纪律教育,健全纪律执行机制,以铁的纪律带出一支铁的政法队伍。

从总体上看,法官责任制呈现出强化和泛化的发展态势。“铁规禁令”、“终身追责”等提法表明了决策层严厉惩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鲜明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规范

性文件逐步扩大了法官的追责事由。另一方面,法官责任制并未严格区别于检察官责任制和警察责任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办案责任制的主体为“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主体为“各类司法人员”。法官责任制的基础为法官法,但在强化法官责任制的过程中,以规范性文件和“铁规禁令”等形式所规定的追责事由已大大突破法官法的规定,体现出某种泛化和全面追责的迹象。

摘自:熊秋红:《法官责任制的改革走向》,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

月22日第8版。

明确错案概念,科学划分不同类型的错案胡云腾

有司法活动就可能有错案,有办好案的人就可能有办错案的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发生了错案,也是司法规律使然,不容回避。从实践中看,司法活动的不同环节、不同的司法人员,以及基于不同的主客观原因,都会发生不同的错案。因此,我们要根据诉讼活动的特点,构建科学的错案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从错案产生的阶段来划分,可分为侦查阶段错案、起诉阶段错案和审判阶段错案。从三大诉讼活动看,可分为刑事错案、民事错案、行政错案和执行错案等,其中刑事错案危害性最大,往往决定或影响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而且一旦发生,难以挽救,所以更受社会关注。就刑事错案而言,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混淆罪名的,漏判或多判罪名的,判处刑罚畸轻畸重的等,都属于错案。就民事案件而言,因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错列、漏列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导致错误裁判的,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裁判的,原判对第三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超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未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且不能另诉解决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补救、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原审调解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等,都属于错案。对于行政案件,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以及对与原判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补救、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或判断错误的,以及判决方式发生实质性错误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等,都属于错案。

摘自:胡云腾:《错案防范与司法问责刍议》,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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