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职等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01-14 【正 文】
职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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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政策指示下,运用极为广博之学识暨卓越之行政或专业经验独立判断以执行职务,或襄助中央主管机关长官,处理各该机关全盘最艰巨业务,或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
在处理业务时,经常需要与本机关内外高级人员或中央级民意机关接触,推行本机关政策及重要业务,争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并需建议或创新各该机关政策、施政计划、业务方针或对国家具有深远影响之新观念、新制度。其对国家政策或本机关施政方针,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拘束力或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符合下列两种条件:
(一)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三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十四职等任用资格者。
(二) 学验声誉卓著,并具有非常卓越之领导能力。
第十三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政策指示下,运用甚为广博之学识暨卓越之行政或专业经验独立判断以: (1) 独立执行职务; (2)综理中央各主管机关以下职责甚艰巨之机关全盘业务; (3)领导高级技术人员,办理技术方面甚艰巨并对国家具有重大意义之创造性、发明性计划、设计或研究业务; (4)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经常需要与本机关内外高级人员或中央级民意机关接触,推行本机关主管业务或政策,争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并需建议、创新、决定本机关政策、施政计划、业务方针、或对国家具有深远影响之新观念、新制度。其对本机关政策、施政计划,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约束力或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符合下列两种条件:
(一)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二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十三职等任用资格者。
(二) 具有卓越之领导能力。
第十二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政策或行政指示下,运用颇为广博之学识暨丰富之行政或专业经验独立判断以: (1)独立执行职务; (2)综理或主管中央各主管机关以下或省市级职责艰巨之机关或单位全盘业务; (3)襄助长官处理职责甚艰巨之机关业务; (4)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工作艰巨,涉及对国家有重大意义之创造性、发明性计划、设计、研究或审理业务; (5)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本机关内外高级人员、中央或省市级民意机关接触,推行本机关或单位政策、重要业务或探讨职务上计划、设计、研究、审理事项,争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或获取共同结论。并需建议、创新、决定本机关或单位政策、施政计划、业务方针或对国家具有深远影响之新观念、新制度。其对本机关或单位政策、施政计划,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约束力或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符合下列两种条件:
(一)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一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十二职等任用资格者。
(二) 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领导或研究能力。
第十一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行政指示下,运用较为广博之学识独立判断以: (1)独立执行职务; (2)综理或主管中央各部会以下或省市级职责稍艰巨之机关或单位全盘业务; (3)襄助长官处理职责艰巨之机关或单位业务; (4)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稍艰巨之创造性、发明性计划、设计、研究或审理业务; (5)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本机关内外高级人员、中央或省市民意机关接触,以推行本机关或单位政策、重要业务或探讨职务上计划、设计、研究、审理事项,争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或获取共同结论。并需建议、创新、决定本机关或单位政策、施政计划、业务方针或涉及对国家具有深远影响之新观念、新制度。其对本机关或单位政策、施政计划、业务方针之发展革新,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约束力或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符合下列两种条件:
(一)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 1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十一职等性质相近职系考试及格者。
(二) 2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十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三)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十一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二) 具有行政领导或研究能力。
第十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重点监督下,运用非常专精之学识独立判断以: (1)独立执行职务; (2)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会以下或省市或职责最繁重之机关或单位业务; (3)襄助长官处理职责稍艰巨之机关业务; (4)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综合性最繁重事项之计划、设计、研究或审理业务; (5)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本机关内外相当人员、地方民意机关接触,以推行本机关或单位主要业务,或探讨职务上计划、设计、研究、审理事项,争取支持合作或获取共同结论。并需建议、创新、决定本机关或单位施政计划、业务方针或创造新理论、新制度。其对本机关或单位施政计划,业务方针之发展、革新,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约束力或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符合下列两种条件:
(一)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或简任官等第十职等升等考试或其他相当等级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十职等性质相近职系考试或升等考试或简任职相当类科升等考试及格者。
3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九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4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十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二) 具有行政领导或研究能力。
第九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重点监督下,运用极为专精之学识独立判断以:
(1)独立执行职务; (2)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会以下,或省市或县市职责甚繁重之单位或机关业务; (3)襄助首长处理职责最繁重之机关业务; (4)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综合性甚繁重事项之计划、设计、研究或审理业务; (5)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机关内外相当人员或地方民意机关接触,推行本单位或机关主要业务,或探讨职务上计划、设计、研究、审理事项,争取支持合作或获取共同结论。并需建议、创新、决定本单位或机关业务方针、原则、新制度、新工作方法。其对本单位或机关业务方针、原则、新方法之发展,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约束力或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符合下列两种条件:
(一)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九职等性质相近职系考试及格者。
2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八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九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二) 具有领导才能或从事研究之能力。
第八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重点监督下,运用甚为专精之学识独立判断以: (1)独立执行职务; (2)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会以下或省市或县市职责繁重之单位或机关业务; (3)襄助主管处理职责甚繁重之机关业务; (4)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繁重事项之计划、设计、研究或审理业务; (5)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机关内外相当人员或地方民意机关接触,推行本单位或机关主要业务,或探讨职务上计划、设计、研究、审理事项,争取支持合作或获取共同结论。并需建议、创新、决定本单位或机关业务方针、原则、新工作方法。其对本单位或机关业务方针、原则、新方法之发展,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符合下列两种条件:
(一)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八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八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二) 具有领导才能或从事研究之能力。
第七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重点或一般监督下,运用颇为专精之学识独立判断以: (1)独立执行职务; (2)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会附属机关或省市或县市或县辖市、乡镇稍繁重之单位或机关业务;(3)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稍繁重事项之计划、设计、研究或审理业务; (4)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机关内外相当人员接触,以说明本单位主要业务,或磋商研讨职务上计划、设计、研究、审理事项,增进了解或协调。并需建议、创新、决定单立或机关业务方针或新工作方法。其对本单位或机关业务推行改进,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经公务人员考试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七职等性质相近职系考试及格者。
3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六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4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七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第六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一般监督下,运用较为专精之学识独立判断以: (1)独立执行职务; (2)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会附属机关、省市、县辖市、或乡镇职责复杂之单位或机关业务; (3)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最复杂事项之计划、设计、拟议或业务解释; (4)
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机关内外相当人员接触,说明本单位主要业务,磋商、研究职务上计划、设计、拟议事项,增进了解或协调。并需建议、创新、决定本单位或机构工作方法或程序,其对本单位或机关业务进行或改进,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或荐任官等升等考试或其他相当等级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六职等性质相近职系考试或升等考试或荐任职相当类科升等考试及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六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第五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一般监督下,运用专业学识独立判断以: (1)
主持或主管职责稍复杂之单位业务; (2)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复杂事项之计划、设计、拟议、或业务解释; (3)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业务。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机关内外相当人员接触,说明本单位主要业务,或讨论职务上计划、设计、拟议事项,增进了解或协调。并需建议、创新、决定各该单位工作方法或程序。其对本单位或机关业务进行或改进,就职务上所作决定或建议有影响力。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五职等性质相近职系考试及格者。
2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四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五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第四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一般或直接监督下,运用专业学识独立判断以: (1)办理职责复杂业务; (2)办理技术或各专业方面之复杂工作: (3)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工作。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机关内外人员接触,就主办事项作说明、宣导或交换所需资料,并需具备较高审辨力,以辨别不合规定或错误之事实,或对主办业务提出适当之建议。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三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四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第三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一般或直接监督下,运用基本学识或初步专业学识,独立判断以: (1)办理职责稍复杂之固定性例行工作或较初级技术工作; (2)办理其他职责程度相当工作。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机关内外人员接触,就主办事项作说明或解答,并需具备审辨力,以辨别不合规定或错误之事实,或对主办业务提出适当之建议。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三职等性质相近职系考试及格者。
3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二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4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三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第二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一般或直接监督下,运用基本学识或初步专业学识独立判断,办理稍简易工作或初级技术工作。在处理业务时,通常需要与机关内外人员接触,就主办事项作说明或解答,并稍需审辨力以辨别不合规定或错误之事实。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二职等考试或第二职等升等考试或依考试法所定之丁等考试及格者。
2 曾任第一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二职等任用资格者。
第一职等
本职等所包括之职务,其职责系在法律规定及直接监督下,运用初步基本学识或粗浅之初步专业学识以办理简易工作。有时需要与他人作简单说明或解答性之接触,有时须自行作适当之决定或安排。
充任本职等各职务之人员,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1 经公务人员考试法所定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或委任官等升等考试或其相当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一职等考试及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机关认定具有第一职等任用资格者。
职等标准说明
一本职等标准依左列规定订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条第二款:“职等:系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之区分”。
(二) 同法第三条第三款:“职务:系分配同一职称人员所担任之工作及责任”。
(三) 同法第三条第六款:“职等标准:系叙述每一职等之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之文书”。
(四) 同法第三条第七款:“职务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务之工作性质及责任之文书”。
(五) 同法第六条第一项: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依职等标准列入职务列等表。第二项:前项职等标准及职务列等表,依机关层次、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由考试院定之。
二本标准将全国公务机关各职系职务,依机关层次、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序列为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第一职等为最低职等,予以分别订定各职等之标准。
三各机关组织法规中之职务,应按职务说明书所定之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依本职等标准列入适当之职责,并订定职务列等表。必要时,一职务并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个至二个职等,但合计不得超过三个职等。
四各职等之标准,系综合用以分析各职务所在机关层次、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之因素叙述,其内容均分为二段,第一段叙述工作复杂性、所受监督、所予监督、所循例规、与人接触、所需创造力及职权范围与影响七因素:第二段叙述所需资格条件。各因素之定义如左表:
┌─────────┬────────────────────┐
│因素名称│因素意义│
├─────────┼────────────────────┤
│ (一) 工作复杂性│指处理本职务工作时,所需运用之学识、技能│
││之广度与深度。│
│ (二) 所受监督│指上级施于本职务之监督,包括工作前之指示│
││、工作中之督导及工作成果之考核。│
│ (三) 所予监督│指本职务施于所属之监督,包括工作前之指示│
││、工作中之督导、工作成果之考核及所辖属员│
││之人数。│
│ (四) 所循例规│指工作时,须应用法令手册、事例等之繁简及│
││使用判断上之困难程度。│
│ (五) 所需创造力│指工作处理上所需机智、审辨、规划、革新及│
││创始能力之程度。│
│ (六) 与人接触│指处理工作上与人接触之性质、重要性及困难│
││之程度。│
│ (七) 职权范围与影│指本职务所作建议或决定之性质、效力及影响│
│响│程度。│
│ (八) 所需资格│指执行本职务工作所需教育程度、工作经验及│
││其他条件。│
└─────────┴────────────────────┘
五职等标准第一段,关于工作复杂性之叙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职务者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说明主管职务,第二部分说明非主管职务,第三部分说明其他职责程度相当职务。
六本职等标准对于监督关系之叙述,为求简要,使用直接监督、一般监督、重点监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种程度代表,其意义如左表:
┌─────────┬────────────────────┐
│程度名称│程度意义│
├─────────┼────────────────────┤
│ (一) 直接监督│本程度表示上级对下级监督及管理之范围最大│
││,被监督者独立判断之范围最小。在此种监督│
││下之工作人员,其工作程序、方法或步验等,│
││均有详细指示,极少自行决定。工作进行中经│
││常受监督者之指导,遇有疑问时,并须随时请│
││示,如无指示或许可,不得改变其工作方法或│
││步验。工作成果例须受详细之审核。│
│ (二) 一般监督│本程度表示上级指派工作,通常仅指示内容、│
││要点或目标,工作人员须在规定之目标内容或│
││要点下,独立思考判断,进行工作。工作进行│
││中,除遇到特殊问题或新发生案件,须向上级│
││请示外,一般例行事项,通常得自行决定。工│
││作成果例须接受要点之审核。│
│ (三) 重点监督│本程度表示监督通常仅指示原则或目标,有时│
││亦涉及政策。工作人员在指示范围内,得依高│
││度之思考判断,督导他人或自行办理工作。在│
││工作进行中,除无先例可援,或重要案件,须│
││向上级请示外,其余多可自行决定处理。工作│
││成果上级多仅审核是否合于原则或目标。│
│ (四) 行政指示│本程度表示监督者通常仅指示政策、原则或目│
││标,其他如工作计划、方法、业务方针等,多│
││须自行决定处理。工作成果上级多仅审核是否│
││合于政策、原则或目标。│
│ (五) 政策指示│本程度表示几全无监督状态,工作人员对于所│
││属机关政策、施政计划、或业务方针等,通常│
││得自行或襄助长官决定,仅遇配合上级政策或│
││有特别重要情形时,始向上级请示。工作成果│
││多仅接受政策性审核。│
└─────────┴────────────────────┘
七本职等标准关于职务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难程度之说明,系用简易、复杂、繁重艰巨等字样表示。
八各职等标准之第二段,关于职务工作人员所需资格条件,依据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如左表:表内资格条件中所称“前经”一词,系指在“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前各种考试所取得之资格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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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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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 曾任第十三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十四职等任用资格者。│
│││
│││
├──┼───────────────────────────┤
│十三│1 曾任第十二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十三职等任用资格者。│
│││
│││
├──┼───────────────────────────┤
│十二│1 曾任第十一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十二职等任用资格者。│
│││
│││
├──┼───────────────────────────┤
│十一│1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十一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考│
││试及格者。│
││2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十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
││任用资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十一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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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 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或简任官等第十职等升等考│
││试或其他相当等级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十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级系考试│
││及格或简任职升等考试及格或第十职等升等考试及格者。│
││3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九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
││任用资格者。│
││4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十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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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九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考试│
││及格者。│
││2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八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
││任用资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九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
├──┼───────────────────────────┤
│八│1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七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
││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八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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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 经公务人员考试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七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考试│
││及格者。│
││3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六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
││任用资格者。│
││4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七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
│││
├──┼───────────────────────────┤
│六│1 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或荐任官等升等│
││考试或其他相当等级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六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考试│
││或荐任升等考试或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六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
│││
├──┼───────────────────────────┤
│五│1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五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考试│
││及格者。│
││2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四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
││任用资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五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
│││
├──┼───────────────────────────┤
│四│1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三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
││任用资格者。│
││2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四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
│││
├──┼───────────────────────────┤
│三│1 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相当类科考试及│
││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三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考试│
││及格者。│
││3 曾任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第二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
││任用资格者。│
││4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三职等本职系或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者。│
│││
│││
│││
├──┼───────────────────────────┤
│二│1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一职等考试,或第二职等升等考试│
││或依考试法所定之丁等考试及格者。│
││2 曾任第一职等职务,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叙│
││机关认定具有第二职等任用资格者。│
│││
│││
├──┼───────────────────────────┤
│一│1 经公务人员考试法所定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或委任官等升等│
││考试或其相当考试及格者。│
││2 前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一职等考试及格者。│
││3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铨叙合格实授,或其他有关法律,经铨│
││叙机关认定具有第一职等任用资格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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