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
国际法基础理论问题——总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编纂、渊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条约
独立的渊源 国际习惯: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
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 国际法渊源 国际组织的决议 辅助资料 司法判例
各国权威国际法学家学说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和二元论、纳入、转化和混合、中国实践
直接适用、优先适用(民商事领域) 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
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如特权与豁免领域,国内法细化和补充
条约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如WTO诸协议 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特点(各国公认、构成国际法基础、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1954年由中印、中缅首倡。 3.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三、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争取独立解放的民族解放组织 (二)国家
1.国家的四个构成要素和类型(考点:判断哪些为国际法主体,哪些不是) 2.国家的四项基本权利(独立权、自保权、平等权、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普遍性管辖权;管辖权的冲突及协调 3.国家主权豁免(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豁免的放弃) 主权豁免内容:管辖豁免、司法程序豁免、执行豁免),国家豁免的放弃(须明确作出),默示放弃:起诉、应诉、反诉、介入 4.国际法上的承认
a.法律承认与事实承认的区别(完全的、正式、不可撤销的;不完全的、非正式的、暂 时性的、可以随时撤销的)
b.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的区别(构成默示承认的情形:建交、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 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不构成默示承认的情形: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多边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等)
c.对新国家的承认(原因:合并、分离、分立、独立) d.对新政府的承认(基于革命或政变)、有效统治原则
5.国际法上的继承(基于领土的变更:合并、分离、分立、独立、部分领土转移) 条约的继承:人身性条约和政治性条约、非人身性条约(领土边界、河流交通等) 国家债务的继承(5种债务;国家债务、地方化债务) (三)国际组织
1.联合国(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等,重点为大会和安理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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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及表决制度)安理会的表决制度(双重否决制)、安理会的主要职权(接纳新会员国、秘书长人选、中止会员国的权利、开除会员国、采取强制执行行动等)
2.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作为国际法主体具有派生性、有限性,具有四个特:(政府间 国际组织、具有普遍性的全球性组织,不包括区域性组织、与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 四、国际法律责任
1.国际责任的构成(国家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可归因于国家、违背国际义务) 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国家机关的行为、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事实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行为、前述机关和人 员的越权或不法行为、组成新国家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非代表国家行事的特定人员的行为
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区别 2.排除不当性的情况
自愿同意、对抗与自卫、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危难或紧急状态 3.国际责任的形式
终止不当行为、恢复原状、赔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限制主权 4.国际责任制度新发展
a国际刑事责任的“双罚原则”
b.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灭绝种族、侵略、战争、反人类的国际罪行 c.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损害赔偿主任
赔偿责任主体的三类不同情形:国家责任、双重责任、营运人责任(无论国家或私人) 国际法分论一 国际法上的空间 一、领土
1.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a.领土的范围——领陆、领水、领空及其底土;
b.领土主权的限制:一般限制(无害通过、外交及领事特权与豁免等)及特殊限制(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条约合法,限制就合法,条约不合法,限制即为不合法) 2.多国河流与国际河流的区别 3.领土的取得方式
a.传统国际法获取领土之方式: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割让 b.现代国际实践中的新方式:殖民地独立、公民投票 3.边界
国际实践中以山脉与河流为界的通常处理方法 4.界标维护、边境土地和界水的利用 5.南极地区法律地位
和平利用、科考自由及合作、冻结领土要求、公海制度、保护资源和环境、建立南极 协商会议 二、海洋法
(1)内海:相当于领陆;
(2)领海:属于领土,限制是无害通过制度,沿海国的管辖权(主要是刑事); (3)毗连区:沿海国四项管制权、依附性(其他性质:专属经济区或公海) (4)大陆架:沿海国权利;沿海国权利的三个限制(非沿海国的三项自由)
(5)专属经济区:不是领土,沿海国只有经济性权利,他国除了不能开发资源外,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非沿海国的三项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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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群岛水域:领土主权,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岛通过权;
(7)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四种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公海自由通过、无害通过、特别协定)、过境通行与无害通过的区别
(8)公海:六大自由,船旗国管辖和普遍管辖,管辖权的手段包括临检权(海盗、贩卖奴隶、非法广播、无国籍、与军舰同一国籍)和紧追权(5个规则); 三、民用航空法和外空法 (一)民用航空法
1.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制度 领空主权(完全排他)、航空器国籍制度(国家和民用航空器)、定期和不定期航班飞行 2.损害赔偿制度(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规定了推定过失原则)
3.国际民航安全制度(普遍管辖、引渡)——三个劫机公约(东京、海牙和蒙特利尔) a. 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 b. 管辖权——普遍管辖的罪行
c. 引渡——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或引渡或起诉 (二)外空法
1.外空法律地位的主要原则——不得据为己有、自由及和平探索利用、共同利益原则等 2.外空活动的主要制度(登记制度、营救制度、责任制度)
国际法分论二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居民的国籍
1、 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血统主义:单系和双系血统主义 出生取得 出生地主义 混合制(多数国家采用,包括我国) (1)取得 申请入籍:申请——审批——入籍 加入取得 因法定事实取得: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 自愿丧失:自愿退籍和选择放弃 (2)丧失 因法定事实丧失——婚姻、收养、入籍等 非自愿丧失 被剥夺国籍 、 2、国际的冲突及解决(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解决) 3、中国的国籍制度(中国国籍法的五个基本原则)
中国国籍法重要法条: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 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国人的范围
2.出入境居留管理:入境的两个步骤:持护照签证、检查;入境限制和出境限制 3.外国人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三、国家对特定个人管辖权的冲突及其协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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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交保护
前提条件(他国国家不当行为、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2.引渡
无条约无义务、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及其例外、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转引渡需 经原引出国同意原则 3.庇护
不得予以庇护的人:从事侵略战争、种族隔离和灭绝、劫持飞机、侵害外交代表等国际 罪行者、域外庇护 四、人权
最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国际人权宪章(三个文件)——联合国两个主要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
国际法分论三 国际法上的交往——外交、领事关系法和条约法
一、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 1.外交机关体系
(1)最高代表
(2)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国家元首 (3)元首无须出示外交全权证书
a.中央外交机关 政府: 一国最高行政机关、首脑无须全权证书
外交部门:处理日常外交事务、外交部长无须全权证书 (1)外交机关 大使级 使馆 公使级 常驻外交代表机关: 代办级 b.外交代表机关
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 事务性使团
临时外交代表机关:特别使团
礼节性使团 2.使馆与领事馆人员
大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享有最高礼遇 馆长 公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礼遇稍逊于大使
代办:外交部长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使节,与“临时代办”不同 参赞:协助馆长处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别外交官
一般外交人员 武官:作为武装力量代表,处理军事合作事务的外交官 (1)使馆人员 外交秘书:分一、二、三等,按指示办理外交事务和文书 随员:最低一级的外交官 说明:横线以上人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享有完全的特权与豁免 行政技术人员: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不是外交官 服务人员: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不是外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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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领事:派遣国任命,专职从事领事职务 外交官员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 A、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参予的私有不动产的物权的诉讼 B、外交代表私人参予的继承案件 C、外交代表私人从事的商业或专业活动 D、外交代表主动诉讼引起对他主诉之反诉 领事官员 名誉领事:非专职,从接受国中的本国侨民或当地的商人或 律师中选任,从事某些职务
(2)领馆人员 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技术事务
领事雇员 通常包括:译员、速记员、办公室助理员、档案员等
服务人员:司机、清洁工、修理工、传达人员等
3.外交代表的派遣和开始执行职务的时间:哪些人的派遣须经接受国同意;馆长递交国书开职,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到任开职。 4.外交团(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不得干涉内政)
5.领馆及其馆长的等级: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6.外交特权与豁免——领事特权与豁免
使馆馆舍不可侵犯(接受国未经许可绝不得进入) 使馆财产(不得征用)及档案不可侵犯 通讯自由 使馆馆舍的 使馆免纳捐税
特权与豁免 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人身不可侵犯(不得被搜查、逮捕、拘禁) 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外交特权 管辖豁免:刑事、民事、行政管辖豁免 与豁免 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 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例外、豁免之放弃 无作证义务 、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其他特权与豁免:于个人劳务和服兵役等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豁免 使馆服务人员:仅就其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所得免税、免于保险办法 领馆馆舍不可侵犯(范围、推定同意进入、可征用)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通讯自由 领馆馆舍的 免纳捐税
特权与豁免 领馆人员有行动自由
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与派遣国国民通讯联络
人身不可侵犯(一定程度) 领事特权 管辖豁免:例外、执行职务行为无作证义务
与豁免 领事官员特权与豁免 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其他特权与豁免:免个人劳务和服兵役等
领事雇员:执行职务范围的行为享有和领事官员相同的司法和管辖豁免 领馆服务人员:仅就其服务的工资免纳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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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官员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 A.领事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之诉讼 B、领事官主动诉讼引起的反诉 C、与第三者因车、船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的意外事故发生的诉讼 7.公约与我国法的对比
我国法律规定稍宽于公约的规定(外交护照持有人享有特权与豁免、领事馆未经允许不 得进入、领事官员的寓所、文书及信件不得侵犯、领事官员职务外行为的管辖豁免依条约或对等原则处理、家属范围) 二、条约法
1.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1)具备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2)自由同意(非自由同意的情形——错误、诈欺和贿络、强迫) (3)符合强行法
2.条约缔结程序和方式
(1)约文的议定(全权证书)
(2)认证(草签、暂签、正式签署、通过——多边公约的认证)
(3)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签署、批准、加入、接受和赞同) 3.保留和登记 条约不允许保留 不得保留的情形 不允许保留的特定条款 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条约允许的保留——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数目和宗旨表明须全体接受——全体接受方有效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保留的效果(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保留成立,在保留的范围内改变了在它们之间的适用。(2)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保留不适用该两国之间。(3)未保留国家之间不受别国保留影响。 4.条约的效力
(1)条约对当事国的效力(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冲突时的效力——宪章) (2)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5.条约的解释规则
一般规则:通常含义+上下文;目的宗旨解释;善意解释
①依约定作准文字解释 条约解释规则 ②无约定,各文本同一作准 辅助规则:补充资料+多种文字冲突 ③各国只受本国文字约束不能从其他文字解释中获利
④最能调和的解释
6.条约的修订规则(修正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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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条约终止和停止实施的某些原因
国际法分论四 争端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与战争
一、国际争端解决
强制:武力、平时封锁、干涉、反报、报复 传统方法
非强制 政治:谈判、协商、斡旋、调停、调查、和解 1.方法体系 法律:仲裁、司法
政治方法:传统政治方法+国际组织的方法(联合国+区域组织)
现代方法 仲裁:海牙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常设行政理事会国际事务局、“仲裁员名单”)
法律方法: 国际法院 司法: 国际海洋法法庭 2. 国际法院 (1)法官 (2)管辖权:
UN会员国 任何国际组织、个人、 法人
对人 规约当事国 不能成为诉讼当事方 (a)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特别声明当事国
自愿管辖:双方协议提交的任何争端
对事 协定管辖:条约中规定的争端(缔约国未保留) 任择性强制管辖:条约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国际赔偿的性质和范围 (b)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有权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范围)
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 3.国际海洋法庭
21名法官、诉讼当事人(包括缔约国、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参与海底开发者、其他协定的当事者);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法庭当事人的两项限制(用尽当地救济、其国籍国或担保国也应邀参加司法程序)、任择性强制管辖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战争的特点:(1)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 为和状态;(2)战争一般以武装冲突的事实为表现方式;(3)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交战意思”为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决定性的判断标准。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 2.条约关系的变化; 3.经济贸易往来禁止;
4.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个人、公司、船舶和货物带有敌性(对带有敌性的个人、公司、船舶和货物,交战国有权采取没收、拿捕、破坏、限制征用等相应措施) (三)战争的结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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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止敌对行动:(1)停火;(2)停战;(3)投降。
2.结束战争状态:(1)缔约和平条约;(2)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3)发表联合声明。 (四)战时中立
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政治中立不同
在战争时期,中立国和交战国都承担着不作为、防止和容忍三种义务。 (五)战争法的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
海牙公约体系以1907年海牙公约为代表和基础,主要是规定关于战争如何开始、进行和结束,规范作战方法和手段的规则和制度;日内瓦公约体系则是主要以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为代表和基础,是关于保护那些不直接参加战争或已经退出战斗的那些战争受难者(平民、伤病员和战俘)的那部分人的人道主义法律规则。 (六)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的基本原则 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的义务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的义务 3.区分对象原则
4.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a过分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或 生化武器、核武器);b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c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d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七)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1949年两个《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的使用范围;对平民的保护、伤病员的待遇、战俘的待遇(194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均重申和发展了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则) 平民,包括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公民和战领区的敌国公民亦应给予保护;战俘是落入敌国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合法交战者是交战国的武装部队人员,民兵、志愿兵和游击队等,这些人落入了敌国手中,交战国应给予他们保护不得虐待;伤病员是指在战争中受伤或患病的合法交战者,对他们亦应给予人道待遇,他们落入敌国也享有战俘地位。 (八)战争犯罪
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审判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此外,基于二战后有关惩罚战争犯罪的国际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等规则,也被确立为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九)国际刑事法庭
联合国安理会827号决议成立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作为安理会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以追究对发生上述人道主义灾难负有责任的人员。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设立于1994年11月,其性质与前南刑事法庭相同。
(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7月生效时成立 1.管辖权——补充性:
2.管辖的范围(灭绝种族、侵略、战争、反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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