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义杰、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3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琳罗毅孙远风 【审理法官】徐琳罗毅孙远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义杰;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张志良 【当事人】郑义杰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张志良 【当事人-个人】郑义杰张志良 【当事人-公司】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谢艳斌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谢艳斌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刚史萍江勇谢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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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义杰;张志良 【被告】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相关证据均在一审起诉前形成,郑义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且从当事人依据该些证据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明目的来看,并不足以影响本院对天兴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条件的审查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采纳。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郑义杰诉请解散天兴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持续两年”并不能当然理解为以自然日起算的两年,如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开时间的要求未具体到某个日期,而是规定每年一次,则应以年为单位。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清算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郑义杰诉请解散天兴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对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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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强制解散公司需同时符合三个实质要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且,因解散公司是对公司类纠纷最严厉的处理方法,具有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性,故作为“公力救济”的司法解散应本着“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严格审查,以谦抑的态度审慎判决解散公司。据此,对于天兴公司目前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要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关于天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
本案中,郑义杰主张天
兴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主要依据系其认为该公司已经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持续两年”并不能当然理解为以自然日起算的两年,如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开时间的要求未具体到某个日期,而是规定每年一次,则应以年为单位。其次,该条所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召开”意味着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以及尽到了合理努力促成股东会召开,但最终不能召开。本案中,一方面,天兴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另一方面,审查郑义杰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证明其曾提议、拟参加并自行召集2020年的股东会,故其认为无法召开的股东会实质仅系2020年的股东会,而对此前年度股东会是否无法召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郑义杰于2021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如前所述,“持续两年”的计算并不能以自然日为单位,故郑义杰并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诉请解散天兴公司时,天兴公司已经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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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天兴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系对未来情况的预估和考量,需结合股
东矛盾激化的原因、持续时间以及股东对公司管理控制权的受损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天兴公司目前的状况并不符合郑义杰所主张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次,郑义杰称其被排除在天兴公司经营管理之外,除双方均确认天兴公司系张志良家族企业外,郑义杰对此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相反,相关证据表明天兴公司2018年召开了多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郑义杰对选任高管、分红、财务管理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行使了表决权。同时,本院也注意到,郑义杰与张志良之女已于2019年离婚,不再系张志良家族成员,如天兴公司的家族企业特征确实将严重影响不再是家族成员的郑义杰正常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而又无法改变公司管理架构的,则可能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前述情形已然存在或极有可能存在,故该项要件目前并不满足。
三、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对于公司解散纠纷,法律明确规定将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作为前置条件。因此,该类纠纷应首先考虑通过公司自治方式解决矛盾,凡有其他途径能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更要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终止公司经营。如果此前没有采取或充分采取相关解决措施,则该要件并不能成就。本案中,如天兴公司确实存在经营管理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郑义杰诉请解散公司前各方并无就转股、退股进行协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郑义杰提出1.5亿的股权转让价格,张志良虽认为该价格远超合理价格而不同意,但同时亦提出了其他解决方案。而对该股权转让价格,郑义杰也称对方若认为不合理可以议价。这表明双方之间就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来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存在协商可能,如对股权价值存在异议,亦可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予以确定。故该项要件亦不成就,郑义杰认为唯有解散公司方能救济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公司解散
涉及各股东、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存续的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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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害和不稳定。至于郑义杰所称的张志良实际控制天兴公司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天兴公司长期不分红等问题,如确实存在相关行为或情形,其有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天兴公司目
前并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一审判决不解散天兴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义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兴公司是于2009年4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3万元,张秀开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张银英任监事,现股东为郑义杰、张志良,两人各占天兴公司50%的股份。 2018年10月13日的天兴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五条主营项目类别为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183万元。第八条股东出资情况:郑义杰出资数额591.5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5月31日,张志良出资数额591.5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10月30日。第十一条股东会的职权:一、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3.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1.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二、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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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0元,由郑义杰负担。
本
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4.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5.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6.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7.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执行董事主持。第十二条执行董事的职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四条监事的职权: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1名,监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营业期限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该章程有郑义杰、张志良以及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开签名,并由天兴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9月27日的天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执行董事张秀开主持会议,经与会全体股东审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选聘张桂沙为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由总经理张桂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签署或批准公司日常经营的合同及收入支出票据等法律文书和财务单据。二、公司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已形成的法律文书、财务帐册及产生的收入支出票据,全体股东均已审核并确认无异议。自2018年9月1日起,公司经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帐册、收支票据等,全体股东每年审核、签认一次。”该股东会决议有全体股东张志良、郑义杰参会并签名,同时加盖天兴公司公章。
2019年3月29日的天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一、确认公司账户货币注册资金
355万元的来源。郑义杰股东确认:1、公司账户355万元货币注册资金,全部由张志良股东单方注资。2、郑义杰同意在本决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归还177.5万给股东张志良。二、2018年度经营情况及预计年度公司利润汇报。三、全体股东一致达成如下决议:1、201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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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前整理出2018年9-12月数据确认。2、租赁合同签定后股东可查阅。3、2019年1月起每月的原始凭证、报表股东可查阅。4、公司委托广州市康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对公司物业进行管理,管理费金额按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中包含天兴公司的聘用人员工资,车辆使用费等日常经营成本。”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张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平签名、郑义杰签名。
郑义杰分别于2020年6月4日向天兴公司执行董事张秀开发出
《提议函》、于2020年7月9日向天兴公司监事张银英发出《提议函》,提请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出相关会议议题建议等。
2020年9月15日,郑义杰向
天兴公司股东张志良、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提议于2020年10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如下议题:1、审议2018、2019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决定后续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现任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情况,决定后续物业管理计划。3、选举执行董事并决定有关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4、商议利润分配方案,并对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5、商议并制定公司公章的管理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6、执行董事、监事或其他股东认为应当决议的其他议题。后又于2020年9月29日向天兴公司及张秀开发函,对拟于2020年10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增加如下议题:一、商议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及总经理并决定有关事项,修改章程或形成股东会决议。二、商议并制定公司公章的管理方案,修改章程或形成股东会决议。三、商议并制定公司今后的利润分配方式及计划,修改章程或形成股东会决议。 2020年9月21日,天兴公司向郑义杰发出《股东会议通知》,通知郑义杰于2020年10月9日到广东宏润集团二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审议议题如下:一、审议2018、2019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决定后续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审议现任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情况,决定后续物业管理计划。三、商议利润分配方案,并对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四、执行董事、监事或其他股东认为应当决议的其他议题。 2020年10月9日,郑义杰依照上述通知参加股东会,因各方就郑义杰能否携带公司以外人员参会以及入内参会的人数发生争议,最终郑义杰未能参会,股东会没有如期召开。郑义杰提议于2020年10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因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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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及天兴公司未到场亦未如期召开。
另查,位于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272号之一至之
十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天兴公司,双方均确认目前该房产均用于出租使用。庭审中,天兴公司提供了其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任何困难并且有合理的回报。
再查,2019年4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
(2019)粤0106民初103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义杰与张莹自愿离婚,同日出具《离婚证明书》,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9年4月3日解除。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张莹为天兴公司股东张志良的女儿。
又查,郑义杰曾于2020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天兴公司股东知情权
纠纷【案号:(2020)粤0117民初2671号】,该案判决天兴公司提供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给郑义杰查阅、复制(其中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公司章程除外)以及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给郑义杰查阅。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兴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天兴公司注册资本1183万元,郑义杰出资额591.5万元,占公司股权50%,有权提起解散天兴公司的诉讼。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郑义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天兴公司;2.判令天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天兴公司已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是遗漏案件重大事实。(一)一审判决记载天兴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而一审法院是2021年8月12日受理本案,足以证明天兴公司已经持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二)天兴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天兴公司股东之间无法调和的矛盾所致。一审已查明事实表明:1.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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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刻意扩大矛盾,在郑义杰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下,针锋相对就基本相同的议题以其控制的天兴公司名义反向向郑义杰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挑衅意味甚浓;2.在天兴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郑义杰依然准时参会。尽管由于对参会人员资格及参会人数发生争议,最终未能召开股东会,但郑义杰是真心希望破解公司僵局;3.张志良及其控制的天兴公司漠视郑义杰的提议,没有在郑义杰提议的时间到场参加股东会,反映出张志良对破解公司僵局态度的消极和对郑义杰态度的傲慢。二、一审判决驳回郑义杰诉讼请求的论理荒谬至极。天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既不是事实,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不能解散的条件。天兴公司所谓的“运营正常”只是建立在郑义杰完全被排斥在公司经营之外、张志良利用广州市康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悦公司)等关联企业侵害天兴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基础上的表面现象。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内部审核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天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为张志良近亲属,张志良利用关联关系操纵、控制天兴公司的事实。天兴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决策由其一人说了算,又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其关联公司,所有成本均列入天兴公司,损害股东利益。且天兴公司多年未分红,一审未认真审核天兴公司的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8号指导性案例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例均认为,公司经营有盈利不能成为股东主张解散公司的阻却事由。一审对于郑义杰提供的前述指导性案例和类似案例不作任何回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三、除解散天兴公司,郑义杰已经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获得利益救济。恰如一审判决所述,郑义杰与张志良已经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破解僵局。股权转让作为一项交易行为,双方必须就价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具体的交易条款达成一致。郑义杰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曾向张志良提出一个合理的转让价格,向其转让所持天兴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张志良一口拒绝。证明张志良根本无意以这个方式解决矛盾,只想自己掌控天兴公司,损害郑义杰的利益。直至一审判决作出,郑义杰与张志良仍无法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足以证明并非暂时无法达成一致,而是根本利益分歧导致无法达成一致。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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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想将“僵局”进行下去,任由天兴公司和张志良继续损害郑义杰利益,而不是依法公正处理本案。四、天兴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法律对于股东在公司中的经营管理权与参与分配权是同等保护的。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不局限于考察公司盈利还是亏损,而更应重视法律赋予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本案事实充分表明,天兴公司已为张志良实际控制,郑义杰根本无法行使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综上,天兴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张志良操控,股东会机制早已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天兴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郑义杰的利益持续遭受严重损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郑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天兴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志
良述称,请求依法驳回郑义杰的上诉请求,维护天兴公司及张志良的正当合法权益。一、郑义杰为达到报复张志良家族和恶意解散天兴公司目的,无视天兴公司经营过程的诸多客观事实,对自己作出过确认的事情推翻不认,为发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目的做了系列筹划和铺排,具体情形如一审所述。郑义杰一直要营造天兴公司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困难等符合解散公司条件的状态,但这并非客观存在,而是郑义杰主观蓄意制造的效果,实际上天兴公司机构运作及经营管理一往如常、正常有序。二、天兴公司设立至今,公司经营管理一直如常有序和稳健,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僵局的状况,更不存在天兴公司存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设立至今,天兴公司股东决议机制和内部管理一直有效运行,张志良始终愿意依法配合天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及郑义杰履行包括正当召开、参加股东会在内的股东权利。股东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更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问题。天兴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利润是逐年稳定增长的,公司也一直计划通过召开股东会落实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实现股东收益,在2020年10月拟召开的股东会中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审议议题列入讨论事项。因此,不存在郑义杰所称的股权权益因公司继续存续而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三、郑义杰所谓的“矛盾”、“僵局”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但如公司被肆意解散,才是真正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及众多员工和租户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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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法。虽然郑义杰通过系列铺排可以营造公司达到解散条件的诉讼目的,但张志良始终认为在公司经营管理层面,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或问题。一审诉讼前张志良委托过家族成员与郑义杰沟通,一审诉讼中张志良也尝试过通过法院协助调解,但均因郑义杰远超正常合理的要求而无果。从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和法律精神来看,法律并不允许随意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解决股东间的争议纠纷。解散公司的方式是法律要求穷尽了其他途径均无法化解才谨慎赋予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并非没有其他途径解决郑义杰所谓的矛盾。综上,首先,综合天兴公司历史存续和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天兴公司股东会当前不存在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公司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的状态。郑义杰依法行使的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召开股东会等都能够也实际得到了实现。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只是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不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充分条件。如郑义杰认为存在所谓的股东矛盾,也不是所有股东矛盾都通过解散公司方式解决的,本案并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在本案开庭前,郑义杰还发函要求天兴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供其查阅复印,天兴公司也做了回复告知相应的安排,可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开展,不存在郑义杰所称权力及管理机制失灵妨碍公司运作和股东行使正当权利的情况。其次,作为法定解散公司的要件之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指由于公司股东会等机构运行出现长期持续性严重困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停滞,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权益在僵持中耗竭。但目前天兴公司股东会及内设机构能够运行,公司主营业务正在开展,不存在管理瘫痪、业务停滞的状况。故郑义杰认为股东整体利益会因公司存续而受损缺乏依据。相反,在疫情之下,有稳定经营和收入的天兴公司如被解散,大量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预期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仅有的工业性质土地资产价值也必将因拍卖遭受贱卖贬损。此种局面对于公司股东、租户、员工都是百害而无一利。
郑义杰、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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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35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272号之十自编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斌,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义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志良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827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义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天兴公司;2.判令天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天兴公司已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是遗漏案件重大事实。(一)一审判决记载天兴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而一审法院是2021年8月12日受理本案,足以证明天兴公司已经持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二)天兴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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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股东会,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天兴公司股东之间无法调和的矛盾所致。
一审已查明事实表明:1.张志良刻意扩大矛盾,在郑义杰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下,针锋相对就基本相同的议题以其控制的天兴公司名义反向向郑义杰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挑衅意味甚浓;2.在天兴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郑义杰依然准时参会。尽管由于对参会人员资格及参会人数发生争议,最终未能召开股东会,但郑义杰是真心希望破解公司僵局;3.张志良及其控制的天兴公司漠视郑义杰的提议,没有在郑义杰提议的时间到场参加股东会,反映出张志良对破解公司僵局态度的消极和对郑义杰态度的傲慢。二、一审判决驳回郑义杰诉讼请求的论理荒谬至极。天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既不是事实,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不能解散的条件。天兴公司所谓的“运营正常”只是建立在郑义杰完全被排斥在公司经营之外、张志良利用广州市康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悦公司)等关联企业侵害天兴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基础上的表面现象。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内部审核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天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为张志良近亲属,张志良利用关联关系操纵、控制天兴公司的事实。天兴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决策由其一人说了算,又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其关联公司,所有成本均列入天兴公司,损害股东利益。且天兴公司多年未分红,一审未认真审核天兴公司的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8号指导性案例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例均认为,公司经营有盈利不能成为股东主张解散公司的阻却事由。一审对于郑义杰提供的前述指导性案例和类似案例不作任何回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三、除解散天兴公司,郑义杰已经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获得利益救济。恰如一审判决所述,郑义杰与张志良已经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破解僵局。股权转让作为一项交易行为,双方必须就价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具体的交易条款达成一致。郑义杰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曾向张志良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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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个合理的转让价格,向其转让所持天兴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张志良一口拒绝。证明
张志良根本无意以这个方式解决矛盾,只想自己掌控天兴公司,损害郑义杰的利益。直至一审判决作出,郑义杰与张志良仍无法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足以证明并非暂时无法达成一致,而是根本利益分歧导致无法达成一致。一审判决想将“僵局”进行下去,任由天兴公司和张志良继续损害郑义杰利益,而不是依法公正处理本案。四、天兴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法律对于股东在公司中的经营管理权与参与分配权是同等保护的。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不局限于考察公司盈利还是亏损,而更应重视法律赋予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本案事实充分表明,天兴公司已为张志良实际控制,郑义杰根本无法行使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综上,天兴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张志良操控,股东会机制早已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天兴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郑义杰的利益持续遭受严重损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郑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天兴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兴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股东间的矛盾也未穷尽解决的途径。郑义杰诉前完全没有尝试过协商解决股东矛盾的方式,其起诉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天兴公司自2009年4月9日设立以来,虽经多次股权变更,但即使在郑义杰多次恶意对公司进行查账、诉讼的情况下,仍然正常经营管理,股东除可分得相应的红利外,其投资的股权价值也得到稳定增值。(一)天兴公司属于家族企业的股权结构特点,是郑义杰得以投资入股、享受股权巨额升值利益的前提。郑义杰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变更后,拒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断地对公司提起恶意诉讼,是公司暂时没能开成股东会议的根本原因。该情形不能成为其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2009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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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1日,郑义杰与张志良的女儿结婚后才受让了天兴公司50%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
后,郑义杰参与制定了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制度,其对公司管理团队的聘用、经营成本的核算等,直至2019年3月29日仍以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天兴公司对决议确定的经营管理事项至今未作过变更。郑义杰作为天兴公司的股东,在2009年5月3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均参与了公司的决策、管理,收取了经营红利,对公司的经营方式、雇请的经营团队从未提出过异议。郑义杰自2019年起才不断进行离婚诉讼,通过查账、知情权诉讼、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虚构合作开发事宜等手段,恶意扰乱公司经营和股东间的合作氛围,制造股东间的矛盾。在此情形下,所谓的“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并非因为公司股东就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利润分配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所造成,而是郑义杰在这两年期间不断恶意地对天兴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形成的假象。(二)天兴公司和张志良不存在排斥郑义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所谓利用关联企业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情形。郑义杰据此主张解散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天兴公司从不否认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明显的家族企业特点,郑义杰根本不需要通过所谓的《专项审计报告》获知相关信息。因为郑义杰自2009年入股公司至2019年离婚前,本身就是家族成员。在此期间,郑义杰通过签批相关财务票据、讨论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离婚后才因其自身原因拒绝回公司正常工作。天兴公司与康悦公司等的往来、交易事宜,是郑义杰在2019年3月29日和2018年9月27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确认的,其在表决时已充分行使了股东的法定权利。天兴公司长期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决议,并无侵害天兴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二、天兴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根本没有所谓的“公司僵局”,郑义杰通过无理纠缠的方式主张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拥有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形,全部都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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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这个基本要件。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相关股东才能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天兴公司的经营管理顺畅,没有任何困难,公司的经营方式、财务管理严格遵循股东会决议,股东的权益不但从未受到损害,相反,股东的投资已获得可观的回报。现股东间的私人恩怨通过心平气和的协商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存续。郑义杰故意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还以扰乱公司秩序的方式恶意制造所谓的公司僵局,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侵权行为,其上诉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三、郑义杰恶意主张解散公司是以自残的方式损害天兴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天兴公司的全部资产都是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旧厂房所有权。现从化区政府已将该地块规划为商住用地,如股东间相互合作,推动政府对地块进行“三旧”改造,无论是自行开发或由政府收储,股东均可获得很好的收益。即使维持现状继续租赁经营,股东亦可坐享土地增值。如解散公司,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工业用地性质变卖,其价值与商住用地相比将有天壤之别,且可能需缴纳超过土地价格90%的税费。一审期间,法院曾组织郑义杰与张志良调解,郑义杰提出以1.5亿人民币(不含税)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50%股权给张志良。张志良回应称可用同样的条件转让50%的股权给郑义杰,或共同通过决议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交回政府收储,变现后再处理资产,但郑义杰直接拒绝了。虽调解不成,但郑义杰的股权开价也可证实其所谓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只是谎言。由此可见,郑义杰与张志良之间的矛盾并非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秉持合理合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友好协商,找到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解决途径。因此,就天兴公司和各股东而言,现阶段以解散公司来化解股东间矛盾是最不理智的做法。股东对公司投资是为了获得相应收益,解决矛盾完全可以从利益出发进行协商,即使不能继续合作,也可通过股权相互转让、回购等方式和途径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解散公司还将使公司员工、租赁客户等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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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张志良述称,请求依法驳回郑义杰的上诉请求,维护天兴公司及张志
良的正当合法权益。一、郑义杰为达到报复张志良家族和恶意解散天兴公司目的,无视天兴公司经营过程的诸多客观事实,对自己作出过确认的事情推翻不认,为发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目的做了系列筹划和铺排,具体情形如一审所述。郑义杰一直要营造天兴公司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困难等符合解散公司条件的状态,但这并非客观存在,而是郑义杰主观蓄意制造的效果,实际上天兴公司机构运作及经营管理一往如常、正常有序。二、天兴公司设立至今,公司经营管理一直如常有序和稳健,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僵局的状况,更不存在天兴公司存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设立至今,天兴公司股东决议机制和内部管理一直有效运行,张志良始终愿意依法配合天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及郑义杰履行包括正当召开、参加股东会在内的股东权利。股东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更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问题。天兴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利润是逐年稳定增长的,公司也一直计划通过召开股东会落实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实现股东收益,在2020年10月拟召开的股东会中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审议议题列入讨论事项。因此,不存在郑义杰所称的股权权益因公司继续存续而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三、郑义杰所谓的“矛盾”、“僵局”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但如公司被肆意解散,才是真正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及众多员工和租户利益的做法。虽然郑义杰通过系列铺排可以营造公司达到解散条件的诉讼目的,但张志良始终认为在公司经营管理层面,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或问题。一审诉讼前张志良委托过家族成员与郑义杰沟通,一审诉讼中张志良也尝试过通过法院协助调解,但均因郑义杰远超正常合理的要求而无果。从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和法律精神来看,法律并不允许随意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解决股东间的争议纠纷。解散公司的方式是法律要求穷尽了其他途径均无法化解才谨慎赋予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并非没有其他途径解决郑义杰所谓的矛盾。综上,首先,综合天兴公司历史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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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天兴公司股东会当前不存在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
严重障碍,公司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的状态。郑义杰依法行使的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召开股东会等都能够也实际得到了实现。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只是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不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充分条件。如郑义杰认为存在所谓的股东矛盾,也不是所有股东矛盾都通过解散公司方式解决的,本案并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在本案开庭前,郑义杰还发函要求天兴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供其查阅复印,天兴公司也做了回复告知相应的安排,可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开展,不存在郑义杰所称权力及管理机制失灵妨碍公司运作和股东行使正当权利的情况。其次,作为法定解散公司的要件之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指由于公司股东会等机构运行出现长期持续性严重困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停滞,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权益在僵持中耗竭。但目前天兴公司股东会及内设机构能够运行,公司主营业务正在开展,不存在管理瘫痪、业务停滞的状况。故郑义杰认为股东整体利益会因公司存续而受损缺乏依据。相反,在疫情之下,有稳定经营和收入的天兴公司如被解散,大量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预期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仅有的工业性质土地资产价值也必将因拍卖遭受贱卖贬损。此种局面对于公司股东、租户、员工都是百害而无一利。
原告诉称 郑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天兴公司;2.判令天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兴公司是于2009年4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3万元,张秀开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张银英任监事,现股东为郑义杰、张志良,两人各占天兴公司50%的股份。
2018年10月13日的天兴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五条主营项目类别为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183万元。第八条股东出资情况:郑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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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数额591.5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5月31日,张志良出资数额591.5万元,出资
时间2009年10月30日。第十一条股东会的职权:一、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3.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1.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二、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4.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5.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6.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7.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执行董事主持。第十二条执行董事的职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四条监事的职权: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1名,监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营业期限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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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该章程有郑义杰、张志良以及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开签名,并由天兴公司
盖章确认。
2018年9月27日的天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执行董事张秀开主持会议,经与会全体股东审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选聘张桂沙为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由总经理张桂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签署或批准公司日常经营的合同及收入支出票据等法律文书和财务单据。二、公司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已形成的法律文书、财务帐册及产生的收入支出票据,全体股东均已审核并确认无异议。自2018年9月1日起,公司经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帐册、收支票据等,全体股东每年审核、签认一次。”该股东会决议有全体股东张志良、郑义杰参会并签名,同时加盖天兴公司公章。
2019年3月29日的天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一、确认公司账户货币注册资金355万元的来源。郑义杰股东确认:1、公司账户355万元货币注册资金,全部由张志良股东单方注资。2、郑义杰同意在本决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归还177.5万给股东张志良。二、2018年度经营情况及预计年度公司利润汇报。三、全体股东一致达成如下决议:1、2019年1月30日前整理出2018年9-12月数据确认。2、租赁合同签定后股东可查阅。3、2019年1月起每月的原始凭证、报表股东可查阅。4、公司委托广州市康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对公司物业进行管理,管理费金额按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中包含天兴公司的聘用人员工资,车辆使用费等日常经营成本。”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张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平签名、郑义杰签名。
郑义杰分别于2020年6月4日向天兴公司执行董事张秀开发出《提议函》、于2020年7月9日向天兴公司监事张银英发出《提议函》,提请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出相关会议议题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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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5日,郑义杰向天兴公司股东张志良、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提议于2020年10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如下议题:1、审议2018、2019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决定后续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现任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情况,决定后续物业管理计划。3、选举执行董事并决定有关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4、商议利润分配方案,并对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5、商议并制定公司公章的管理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6、执行董事、监事或其他股东认为应当决议的其他议题。后又于2020年9月29日向天兴公司及张秀开发函,对拟于2020年10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增加如下议题:一、商议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及总经理并决定有关事项,修改章程或形成股东会决议。二、商议并制定公司公章的管理方案,修改章程或形成股东会决议。三、商议并制定公司今后的利润分配方式及计划,修改章程或形成股东会决议。
2020年9月21日,天兴公司向郑义杰发出《股东会议通知》,通知郑义杰于2020年10月9日到广东宏润集团二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审议议题如下:一、审议2018、2019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决定后续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审议现任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情况,决定后续物业管理计划。三、商议利润分配方案,并对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四、执行董事、监事或其他股东认为应当决议的其他议题。 2020年10月9日,郑义杰依照上述通知参加股东会,因各方就郑义杰能否携带公司以外人员参会以及入内参会的人数发生争议,最终郑义杰未能参会,股东会没有如期召开。郑义杰提议于2020年10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因张志良及天兴公司未到场亦未如期召开。
另查,位于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272号之一至之十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天兴公司,双方均确认目前该房产均用于出租使用。庭审中,天兴公司提供了其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任何困难并且有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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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报。
再查,2019年4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0106民初103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义杰与张莹自愿离婚,同日出具《离婚证明书》,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9年4月3日解除。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张莹为天兴公司股东张志良的女儿。 又查,郑义杰曾于2020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天兴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0)粤0117民初2671号】,该案判决天兴公司提供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给郑义杰查阅、复制(其中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公司章程除外)以及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给郑义杰查阅。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兴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天兴公司注册资本1183万元,郑义杰出资额591.5万元,占公司股权50%,有权提起解散天兴公司的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包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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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郑义杰提出已经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且因两名股东各占股50%,故无法达成股东会决议,天兴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经查,天兴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均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决议,且已如此运行多年,2020年也曾提议召开股东会,只是因为参会人员未达成一致而未召开,郑义杰与张志良之间的确存在矛盾,但并非不能通过转股退股等方式解决,事实上在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天兴公司及张志良均提出了股权转让方案,仅是具体金额双方暂时无法达成一致。其次,最重要的一点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天兴公司名下的房产一直用于出租经营,至今已有十余年,双方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心血,且经营状况良好,天兴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运营正常,公司收支均无明显问题,现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就要将天兴公司解散,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同时也会影响承租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引起更多的矛盾和纠纷;最后,天兴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实存在困难,但主要不是经营方面的问题,天兴公司仍在正常经营,而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管理决策方面存在困难,但该困难仍然可以先通过内部方式如转股退股、公司减资等方法解决,该困难并未严重到必须解散公司。综上,对郑义杰要求解散天兴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郑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80元(郑义杰已预交),由郑义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己方主张,郑义杰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兴公司2016年1-11月收入、支出说明(总);2.天兴公司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3.证据1、2的数据对比,证据1-3拟证明,天兴公司在郑义杰于2020年-2021年期间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资料时,并未提供全面、真实的财务资料。两份证据中显示的利润相差甚远,就2016年1-11月期间的总利润,证据1有法定代表人张秀开签字的表格(来源于天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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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按期提供的收支情况表)显示总利润为1144045.34元,比证据2查账所得报表显示的
净利润42195.73元多1101849.61元。4.股权转让证明;5.转账凭证,证据4、5拟证明,郑义杰通过购买取得天兴公司50%的股权。对上述证据,天兴公司质证称,郑义杰提交的5份证据都是一审诉讼前已形成,郑义杰没有在一审提交,二审当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于郑义杰认为证据1显示的利润多于证据2中显示的净利润,不清楚真实性,单就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来看,证据1形成的利润是多的,且为郑义杰自己从公司取得,郑义杰在2018、2019年通过两份股东会决议已经确认天兴公司之前所有的财务账册与票据都已审核过。2016年郑义杰取得证据1是已经知道公司所有利润的情况,2018、2019年股东会决议时其明确知道应当由多少利润分配及如何结算,不存在所谓的后面一份审议表所造成的利润少,损害郑义杰利益。证据4、5是新材料,无法核对,且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天兴公司、张志良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前述证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均在一审起诉前形成,郑义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且从当事人依据该些证据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明目的来看,并不足以影响本院对天兴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条件的审查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2020年10月9日拟召开的股东会相关情况,郑义杰称当天出于安全考虑,其一方共去了5个人,除郑义杰本人外,还有两名律师、一个财务和其父亲,被拒绝入场后其提出就由郑义杰和两名律师进入,但对方只同意让一名律师进入。对此,天兴公司称股东会系公司内部会议,公司法规定因股东不能参加股东会才委托别人参加,股东本人参加则不应再委托他人一起去,且其认为当时同意郑义杰带一个律师来可以提供法律意见,如果一个律师本身不能处理问题,可以让能处理问题的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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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良则称不是非要带律师才能把股东会开成,如果股东有真实意愿参加,应该是为了
促成而召开。
关于公司章程、制度等有无规定参加股东会的人员要求,各方均确认没有。郑义杰称2018年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天兴公司让不知身份的两个人参与了股东会,天兴公司不让郑义杰带两人参会就是没有诚意解决事情。对此,天兴公司称有其他人参与是因为股东双方没有意见,张志良则称其他人员应当是公司相关的财务及经营管理层的人,并非无关人员,与郑义杰所说带其他人有区别。2018年9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参加人员除郑义杰、张志良外,列席人员包括张秀开、张桂沙、周伟明、黄慧君。2018年12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参加人员除郑义杰、张志良(委托代理人黎健平)外,列席人员包括张桂沙、周伟明、黄慧君。郑义杰一审提交的天兴公司2018年1-8月财务报表显示制表人为黄慧君,提交的向周伟明寄送《关于照常召开2020年10月12日广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函》的邮单显示周伟明为财务负责人。
关于双方就案涉争议的协商解决情况,郑义杰称之前都没有就退股、转股协商过,直到一审开庭后法院组织调解,郑义杰对其持有的股权报价1.5亿元,主要是有4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且是在从化客运站旁边的地段。天兴公司亦称一审开庭前双方没有就股权转让协商,郑义杰一开始就查账,然后诉讼,开庭后法官组织调解,郑义杰就提出1.5亿元(不含税),张志良称同样条件给郑义杰或者土地使用权交给政府收储,程序完成后变现资产。对张志良提出的条件,郑义杰称回复了法官说不能接受,其买不起也因为不了解公司情况而不敢接手,并称如果对方认为其报价过高,可以议价,后来还询问过对方有无议价空间,法官说问了,但之后没有音讯。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郑义杰诉请解散天兴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对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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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质要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强制解散公司需同时符合三个实质要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且,因解散公司是对公司类纠纷最严厉的处理方法,具有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性,故作为“公力救济”的司法解散应本着“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严格审查,以谦抑的态度审慎判决解散公司。据此,对于天兴公司目前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要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关于天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
本案中,郑义杰主张天兴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主要依据系其认为该公司已经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持续两年”并不能当然理解为以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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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算的两年,如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开时间的要求未具体到某个日期,而是规定每年
一次,则应以年为单位。其次,该条所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召开”意味着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以及尽到了合理努力促成股东会召开,但最终不能召开。本案中,一方面,天兴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另一方面,审查郑义杰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证明其曾提议、拟参加并自行召集2020年的股东会,故其认为无法召开的股东会实质仅系2020年的股东会,而对此前年度股东会是否无法召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郑义杰于2021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如前所述,“持续两年”的计算并不能以自然日为单位,故郑义杰并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诉请解散天兴公司时,天兴公司已经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天兴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系对未来情况的预估和考量,需结合股东矛盾激化的原因、持续时间以及股东对公司管理控制权的受损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天兴公司目前的状况并不符合郑义杰所主张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次,郑义杰称其被排除在天兴公司经营管理之外,除双方均确认天兴公司系张志良家族企业外,郑义杰对此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相反,相关证据表明天兴公司2018年召开了多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郑义杰对选任高管、分红、财务管理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行使了表决权。同时,本院也注意到,郑义杰与张志良之女已于2019年离婚,不再系张志良家族成员,如天兴公司的家族企业特征确实将严重影响不再是家族成员的郑义杰正常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而又无法改变公司管理架构的,则可能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前述情形已然存在或极有可能存在,故该项要件目前并不满足。 三、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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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解散纠纷,法律明确规定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
作为前置条件。因此,该类纠纷应首先考虑通过公司自治方式解决矛盾,凡有其他途径能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更要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终止公司经营。如果此前没有采取或充分采取相关解决措施,则该要件并不能成就。本案中,如天兴公司确实存在经营管理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郑义杰诉请解散公司前各方并无就转股、退股进行协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郑义杰提出1.5亿的股权转让价格,张志良虽认为该价格远超合理价格而不同意,但同时亦提出了其他解决方案。而对该股权转让价格,郑义杰也称对方若认为不合理可以议价。这表明双方之间就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来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存在协商可能,如对股权价值存在异议,亦可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予以确定。故该项要件亦不成就,郑义杰认为唯有解散公司方能救济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公司解散涉及各股东、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存续的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至于郑义杰所称的张志良实际控制天兴公司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天兴公司长期不分红等问题,如确实存在相关行为或情形,其有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天兴公司目前并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一审判决不解散天兴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义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0元,由郑义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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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 琳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涵
王嘉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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