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摘要: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但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因存在较多缺陷不能及时公正的处理相应案件,因而有必要对于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缺陷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地域管辖 现状 完善
民事诉讼管辖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而在此中地域管辖又占了及其重要的比例。因而地域管辖的公正合理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的处理,确保司法权威,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但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的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大增加。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当前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进行分析,促使其在实际更加有效的维护公民权益。
一、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的不同辖区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1地域管辖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区划;二是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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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平安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3版,第97页
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 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地域管辖作了基本规定。但这些规定普遍原则性强,可操作性不高,同时部分规定并没有兼顾到民事诉讼中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做到有力保护。而在具体则是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我国的地域管辖条文少,原则性强,不利于普通民众的理解把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到第35条对于地域管辖作了基本规定,但这些规定大都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偏弱。导致最高院为了方便相应的诉讼进行而颁布大量的外延性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实际的司法指导,但这样也导致了相应的条文体系的庞杂分散,难以被普通民众所了解和把握,使得普通老百姓在面对排列紧密而又无任何指导指示性条款的法律规定时,往往不知从何着手,从而造成百姓的困扰。
2、 原告就被告原则,轻原告重被告,有失公平.从《民事诉讼法》第21条到第3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案件极为稀少,一定程度上漠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从相关的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到原告胜诉的案件在此中占到了绝大多数,这就证明了在大部分案件中往往原告是合法权益的受害方,而被告则是侵权方或者是不履行义务一方。这就要求我们在地域管辖的制度设定上,应当充分保护原告一方合法权益,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体现对于原告便利诉讼的原则。而现实中法律则是将这些便利都给予了被告方,导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奔波千里,而在这个过程中原告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使得很多原告在还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之前就因此放弃了诉讼,特别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在这一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因而这一种原告就被告以被告为中心的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诉讼便利上,忽视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
3、 部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是对几种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原告诉讼而作的专门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放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去考量,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对于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如果由被告监禁地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要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就要少的多.可见,现行的有关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缺乏灵活性,有些甚至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或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不适应在新的条件下诉讼管辖的需要。2
4、 为地方保护提供便利条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皆有管辖权,而地方法院人财物依附于地方政府。这就导致在审理一些以地方企业为被告的案件之时,政府为保护地区利益时,当地政府往往会对法院施加各种各样的影响压力,迫使法院为地区利益服务。而法院迫于压力,往往在管辖权上大做文章,对只有本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往往故意拖延,不予立案,使得原告状告无门;而对于共同管辖的案件,则应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乱提管辖异议,与他人争夺管辖权,为其实施地方保护提供便利条件。3造成原告两地奔波,疲于奔命,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为民的良好形象.
三、 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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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训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0日。 同上。
在历尽修改之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一直为人所诟病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完善,扩展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1、协议管辖的扩展。现行的修改不仅扩大了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还扩大了其法院范围,从原先仅有的合同案件扩大为财产权益性纠纷案件,而法院范围也从原有五个固定地点法院的基础上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这些修改扩大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确保了当事人的便利,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诉讼规则适用的统一性。
2、应诉管辖的完善。所谓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视为法院有管辖权。现行民诉法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应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这一管辖的完善改变了仅因为管辖错误而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都没有错误而启动的再审程序,承认了应诉管辖的效力,避免了重复诉讼,保障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地位。
四、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完善
1、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司法公正与地方保护主义根本对立,要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破坏和干扰。因而就需要一种机制隔离政府与案件的利益牵连关系,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产生的根源。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正是通过转移地域管辖权至第三地的办法,使案件得审理结果不可能与审理法院所在的政府、部门及法院产生利害关系,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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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协议管辖的限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法律须作必要的合理限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的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5这对无论是在经济实力还是在信息占有均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巨额的前期旅费投入就已成为消费者实现诉权的实质障碍。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又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在其显失公平时,管辖协议无效.6
3、加强对于弱势群体保护。我国民诉法规定一般地域管辖旨在保护被告的利益和防止原告滥诉以及便于法院执行,而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在于兼顾原被告之间诉讼的便利和便于法院审判。但是,就如上文所述,特殊情况下的原被告在不便或无力行使诉讼权利时,我国的地域管辖立法却没有给予充分的保护.因而需要设立保护性管辖规定,加强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为连接点,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之间的分配比例,从而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原被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使地域管辖制度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公正合理的管辖制度有利于诉讼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处理,因而需要对地域管辖制度进行分析和完善,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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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27日。 5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6 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06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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