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锡市市区集体⼟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锡市市区集体⼟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锡市⼈民政府
⼆00四年⼗⼆⽉⼆⼗⼋⽇
⽆锡市市区集体⼟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
为规范集体⼟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保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者征⽤集体⼟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以下统称被拆迁⼈)进⾏补偿安置的,适⽤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地上原建于集体⼟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造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是否领取国有⼟地使⽤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基础设施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地管理⼯作;市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地上房屋拆迁和安置房建设的相关管理⼯作。
市⼈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拆管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作。
集体⼟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作。
第⼆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由市拆管机构根据⽤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的申请,书⾯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地;(⼆)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三)审批改变房屋、⼟地⽤途;(四)办理户⼝的迁⼊、分户;
(五)核发⼯商营业执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拆迁⼈凭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国⼟资源⾏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申请,经依法取得⽤地批准⽂件后,⽅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拟订⽤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案,并报市拆管机构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拆迁计划、拆迁期限;(三)安置⽅式及过渡期限;(四)安置所需房源及相关资料、证明;
(五)补偿安置资⾦证明以及使⽤计划;(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第七条
市拆管机构应当会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民政府(管委会)对拆迁⼈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案进⾏审查并予以公告,由市拆管机构向拆迁⼈发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
第⼋条拆迁⼈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订⽴之⽇起15⽇内报市拆管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第⼗条
拆迁⼈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实施⼯作;拆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应当服从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与被拆迁⼊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拆管机构应当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范⽂本。
第⼗⼆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后,拆迁当事⼈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拆迁⼈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申请,由市拆管机构裁决。裁决应当⾃受理申请之⽇起的30⽇内做出。
当事⼈对裁决不服的,由市国⼟资源⾏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拆管机构依法处理。
因征地补偿标准争议⽽阻挠征地的,由市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地;拒不交出⼟地的,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在领取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前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续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原⽤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途或者载明的⽤途不⼀致的,以合法建房⼿续载明的⽤途为准。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续上载明的建筑⾯积为准;拆迁当事⼈对被拆除房屋建筑⾯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实际测量。
第⼗七条
拆迁⼈领取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被拆迁⼊已取得合法建房⼿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拆迁⼈应当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已取得合法建房⼿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应当⽴即停⽌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条
对拆迁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条件拆除的,已建新房应拆除⽽未拆除的旧房,⽤地单位在领取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被拆迁⼈进⾏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拆迁租赁(借)住宅⽤房的承租⼈,均不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九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般实⾏房屋产权调换⽅式。
第⼆⼗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提出⾃⾏解决住房并作出书⾯承诺的,由被拆迁⼈向拆迁⼈提出申请,经市拆管机构认定后,可以按下列计算提取补偿安置款。
补偿安置款=(指定地点的单位建筑⾯积安置房成本价-单位建筑⾯积安置房建安价+单位建筑⾯积的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合法建筑⾯积。
第⼆⼗⼀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要求实⾏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提供拆迁安置房给予产权调换。第⼆⼗⼆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以⼀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续为⼀户,被拆迁⼈在同⼀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户计算其原住房⾯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积经公⽰后,被拆迁⼊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准购证,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进⾏产权调换: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积⼩于等于200平⽅⽶的,按被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房的建安价结算差价后,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积最接近的户型进⾏产权调换;也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积的房屋结构、成新系数等因素折算确定产权调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积⼤于200平⽅⽶的,可按实际超出⾯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积不得超过250平⽅⽶;⼤于产权调换⾯积的部分在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不低于120%不超过200%内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房⾯积⼤于被拆迁住宅房屋⾯积部分,按住宅房屋市场价结算。
第⼆⼗三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应当向被拆迁⼈⽀付过渡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
第⼆⼗四条被拆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全部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应当给予适当奖励。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实⾏货币补偿。被拆迁⼈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矿企业⽤房及其他⾮商业经营⽤房的,由拆迁⼈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的2.5倍对被拆迁⼈予以补偿;被拆迁⼈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房的,由拆迁⼈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的3.5倍对被拆迁⼈予以补偿。
第⼆⼗六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应当向被拆迁⼊⽀付搬迁费⽤和固定设备移装费⽤。
第⼆⼗七条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0%向被拆迁⼈⽀付⼀次性补助费。
第⼆⼗⼋条
被拆迁的房屋已取得⼯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年以上的(需提供拆迁前⼀年的持续营业税单),实际⽤于经营的建筑⾯积,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途进⾏评估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额按实际⽤于经营的建筑⾯积,由拆迁⼈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途,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增加⼀倍对被拆迁⼈给予⼀次性补助。
凡本办法施⾏后,被拆迁⼈⽤于经营的建筑⾯积未能依法办理房屋⽤途变更等⼿续的,拆迁时⼀律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途作出相应的补偿,但不给予补助。
第⼆⼗九条拆迁中涉及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物古迹等设施以及⽤于公益事业的⾮⽣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应当接受市拆管机构的监督。第四章安置房建设管理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由市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民政府申报的安置房实施项⽬,结合拆迁⼈实施拆迁项⽬所需的安置⽤房,平衡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
第三⼗⼆条安置房建造由各区⼈民政府确定项⽬法⼈,项⽬法⼈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式确定施⼯、监理等单位。第三⼗三条
安置房建设项⽬的征地费⽤、腾地拆迁费⽤、建设⼯程费⽤、配套费⽤应当列⼊安置房建设结算成本。安置房成本价和市场价由市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定并公布。
第三⼗四条被拆迁⼈的安置⽅案由区⼈民政府负责初审并予以公⽰,报市建设⾏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民政府统⼀组织安置实施⼯作。
第三⼗五条
安置房主要⽤于城市建设和发展中住宅房屋被拆迁⼈的产权调换,不得⽤于其他销售。区⼈民政府⽤于安置的安置房⾯积,由市建设⾏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定,剩余安置房由市⼈民政府统⼀收购。
第三⼗六条建⽴安置房建设资⾦专⽤账户。拆迁⼈应当按照所需安置⽤房的建设成本落实资⾦,并预先存⼊专⽤账户,接受市建设⾏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五章附则
第三⼗⼀条安置房建设由市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民政府申报的安置房实施项⽬,结合拆迁⼈实施拆迁项⽬所需的安置⽤房,平衡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
第三⼗⼆条安置房建造由各区⼈民政府确定项⽬法⼈,项⽬法⼈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式确定施⼯、监理等单位。第三⼗三条安置房建设项⽬的征地费⽤、腾地拆迁费⽤、建设⼯程费⽤、配套费⽤应当列⼊安置房建设结算成本。安置房成本价和市场价由市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定并公布。
第三⼗四条被拆迁⼈的安置⽅案由区⼈民政府负责初审并予以公⽰,报市建设⾏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民政府统⼀组织安置实施⼯作。
第三⼗五条安置房主要⽤于城市建设和发展中住宅房屋被拆迁⼈的产权调换,不得⽤于其他销售。区⼈民政府⽤于安置的安置房⾯积,由市建设⾏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定,剩余安置房由市⼈民政府统⼀收购。
第三⼗六条建⽴安置房建设资⾦专⽤账户。拆迁⼈应当按照所需安置⽤房的建设成本落实资⾦,并预先存⼊专⽤账户,接受市建设⾏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七条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参照《⽆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执⾏。
第三⼗⼋条本办法施⾏前已实施的拆迁项⽬,仍按原规定执⾏。
第三⼗九条江阴市、宜兴市、锡⼭区、惠⼭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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