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6.08.08
• 【字 号】大政发[1996]74号
• 【施行日期】1996.08.08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
正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6)74号 1996年8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推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并会同市科委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园区内重点发展以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业;
(二)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业;
(三)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四)新材料技术及其产业;
(五)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业;
(六)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业;
(七)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八)其他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完整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技术、财务、知识产权等);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合格后,会同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报由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园区管委会核定,报市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园区内原有老企业经改造,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原有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年度考核,应填写高新技术企业年度考核审查表,并向园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企业年终结算财务报表;
(三)新批准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证书或鉴定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年度内已办理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数量和总金额表,同时提交具有代表性
的、金额占总额70%的技术合同文本复印件;
(五)园区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发文公布,发给年度考核合格证书,并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书,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有权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到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须退还按规定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园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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