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
作者:赵宇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
摘 要: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历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新《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有效弥补了旧《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缺陷和不足。然而,新《公司法》仍然存在一些漏洞,有待进行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必要性
《公司法》强调股东权益平等,除保护大股东权益外,也要重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以此来实现股东权益的最大化。然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其形势令人堪忧,《公司法》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基于此,本文从必要性、完善路径两个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如下的分析和探讨。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公司制度确立的多数表决原则代表的往往是大股东的利益,不能平衡所有股东之间的利益。它旨在强化大股东的权益和地位,减少投资风险,有效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但是,一个公司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股东的盈利,更应该是为了公司进一步的发展和股东进一步的投资。所以就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谁的股份多,谁就可以控制公司,就可以动用公司的所有资源。为此,在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博弈中,中小股东一直处于弱势,他们的利益往往会受到侵害。侵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来自不称职的管理层;其次,来自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侵害!统计表明,这样的侵害在现实中屡见不鲜!那么,随着公司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成为一件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开始加强对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各项制度也日渐完善[1]。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1.股东诚信义务
股东的诚信义务具体是指:①注意义务:是指公司的管理者的注意,他们要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公司的利益受损;②忠实义务:是指公司管理者的忠实!他们要始终将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不能把自己的利益凌驾在公司利益之上。在股东诚信义务方面,我国《公司法》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这些规定使股东诚信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法律凭借自身的强制力,促使股东去很好地履行诚信义务,维护自身及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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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处罚都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发现还是存在着缺陷:首先,内容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定义;其次,义务的执行在司法上缺少检测的标准和可操作性。由此,我们可以借鉴欧美的做法,给出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来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在规定中,具体清晰阐述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包括对公司的和对中小股东的。 2.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旨在确保中小股东能将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表选入监事会和董事会,防止董事会被大股东操纵,避免直接选举制度产生的弊端,从而能够平衡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的施行,是一次重大的制度变革,对于规范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在实行累积投票制时采取的是任意规范,而且是由股东大会或是公司章程来决定是否执行累积投票制!这其实就是等同于把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又交还给了大股东。由此,我们要确保累积投票制的强制性,来避免公司的控制股东或是发起人利用股东大会和章程来排斥它的执行,切实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表决权代理
表决权代理,主要指授权人按照一定的要求代表那些具有表决权的人行使表决权。授权人往往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所以表决权的代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使中小股东主动地行使他们的权利,能够集合中小股东的力量来与大股东进行抗衡。我国《公司法》第107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代理,能够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小股东表决权的价值和功效,进而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显然,在公司法中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对代理人的资格、人数作出细致的规定。所以,很多时候公司就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代理人必须为股东,这样就无形中增加了那些被选为代理人的股东的负担,使得表决权代理难以操作。而且这样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应该明确规定代理人的资格、人数,同时给出统一的授权委托书,争取有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审理和监督!对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具体调研之后给出明确的规定。 4.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与某一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这一股东或是其代理人不能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数来行使表决权!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大股东滥用职权,更好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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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2]。”
显然,公司法只是在关联交易、担保事项等方面限定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并没有对担保事项,关联交易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范围狭窄,这样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由此,我们应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增添那些可能影响股东公正表决的具体事项。
综上所述,在新时期,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一项非常系统的工程!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法在该项工程中的实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应对加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其次,应对当前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有一个全面的剖析;最后,应对加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路径有一个科学的把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事业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孟子博,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3
[2]郭亚男,李琳,浅论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J].法制与社会,2007,36(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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