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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制度

2024-04-07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制度

一、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的规定: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规定,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及以上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及以上者,应编制用电组织设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以下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以下者,应制定安全用电和电气防为措施。

(二)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2、土方开挖工程;3、模板工程;4、起重吊装工程;5、

脚手架工程;6、拆除、爆破工程;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以上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1、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 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2、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核: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不需专业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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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探规定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定进行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和安全费用的规定: (一)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1、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备、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不同施工阶段和暂停施工应采取的安全施工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约定执行。

在实践中,造成暂时停止施工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因为施工单位,也可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问题,还有不可抗力或违法行为被责令停止施工等。一般来说,除不可抗力要按合同约定执行外,其他则要分清责任,谁的责任就由谁承担费用。但不论由承担费用,施工单位都必须做好现场防护,以防止在暂停施工期间出现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安全事故,并为今后继续施工创造良好的作业环境。

3、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安全卫生要求: 4、对施工现场周边的安全防护措施: 5、危险作业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6、安全防护设备、机械设备等的安全管理: 7、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的安全使用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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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

1、施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低于该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该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该办法规定的标准,按原标准执行。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依法进行工程招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 2、施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管理:

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原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中规定,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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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和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一)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多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严禁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保温材料一律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严格限制使用可燃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消防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三)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和防火检查: (四)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五)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工伤保险的规定:

1、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工伤认定: 序号 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1 2 职工符合以上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报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以上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以上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以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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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序号 1 劳动能力障碍程度 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4、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的治疗: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工伤职工的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4)职工因工致残的待遇: 序号 因工致残等级 1级至4级伤残 待遇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经工伤职人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 2 5级至6级伤残 3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7级至10级伤残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 5页 /共6页

(5)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6)其他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5、监督管理:

(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1、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保险期限和最低保险金额:

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进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的。

2、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和费率:

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

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5、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服务:

五、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施工单位安全费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施工现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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