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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

2022-08-06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徐某独自一人从江西到福建泉洲市下属某县一制衣厂打工,原定10月19日返乡参加入伍的体检,并经其10月13日打电话回家里确认。不料,徐某于15日乘上开往省城的长途汽车后便音信全无,其所在制衣厂老板于15日晚给徐某家里打了电话,确认徐某未到后打电话报警。制衣厂所在县的公安分局经举报在距离该厂3里远的一处河道边发现了徐某的尸体,在未贴认尸公告、未找法医鉴定的情况下将死因定性为自然死亡,将尸体定性为无名尸体并焚毁。但死者父母于尸体发现前接到自家亲戚从制衣厂打来的电话称:“徐某浑身是血怕活不长了。”很多人都知道,徐某与制衣厂老板长期来一直有矛盾且当地公安局长和制衣厂老板是本家。死者父母再给那位亲戚打电话时,那位亲戚什么也不肯说了。于是,死者父母便怀疑公安局对尸体进行的处置有毁灭证据之嫌,欲将公安局告上法庭。

简要评析:本案从尸体的发现经过、公安局对尸体的处置行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反应来看,都有颇多疑点,但这些随着证据的消灭,从事实上以及法律上都无法查

知,所以这些都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本文将从分析公安局的行为性质入手,对自由裁量这一行政法上无法解决的悖论做出一些探讨。包括: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产生的原因、法律控制、法律救济四个问题。

一、对公安局行为的定性

公安局的行为显然是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未请法医的情况下将尸体焚烧的行为究竟是违法的行为还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呢?这是看到这个案件首先需要辨析的问题。那么什么是违法行政行为什么又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是不符合合法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行政行为。这些要件包括:一是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是行为权限合法;三是行为内容合法;四是行为程序合法;五是行为形式合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所以行为主体满足了法律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依据此条,公安局验尸行为权限、

内容都是在刑诉法授权范围内的。由于一百零一条没有对行为的程序、形式做出具体规定,可以认为公安机关有权自由选择以何种程序、何种形式对试题进行检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从法条的文意来看,即使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也并非在任何发现尸体的情况下都必须聘请法医鉴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黄森良(公安分局局长)描述的事实情况看,“尸体没有证件”、“没有伤痕”、“只有在尸体附件找到一瓶三丹牌洗发精”,可见公安机关已对尸体进行了一定的检查,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所以验尸行为不是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由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来看,现场的确存在不少疑点,应属于需要法医鉴定的“必要的时候”,然而公安机关却草率地断定是“自然死亡,不必进行法医鉴定”,这是不是超出了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滥用的标准)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从案情和法律条文的意思来看,从尸体相片上看,死者很年轻(约20岁),双拳紧握,口角有血迹。更可疑的是,死者身上的衬衫纽扣搭错了位,似是他人所为。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我们还能认为公安局的行为是合理的行为吗?笔者个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合理性标准的提出的基础是现代认识论,它认为人类认识活动过程中模糊性是绝对的,确定性是相对的,所谓精确的认识实质上是对模糊认识的抽象、扬弃;模糊性和确定性是矛盾统一体中相互对立的双方,没有纯模糊的认识,也没有纯精确的认识;模糊性和确定性在一定条件下彼此转化;模糊思维方式可以表现确定的内容,确定思维方式也可以表现模糊的内容。自由裁量权的运作实际上就是法官运用其智慧和认识上的主观能动力,在模糊的认知领域探索寻求相对确定性的过程。所以,合理性标准本身就是模糊的。判断是否符合合理性标准要考虑以下六个因素:一是法律规则的确定和不确定意义。二是

法律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意图。三是法的原则和法理。四是政策。五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六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理关系。从上面的案例也可看出,这其中隐藏着相当大的危险。

既然自由裁量权是如此危险,为什么它仍然存在并且不断增长呢?因为法律规则有其局限性。首先,法律规则不周延:立法不能将所有事物都穷尽。其次,法律的普遍性和目的性可能发生的冲突:普遍性规则往往忽略了对个案的考虑。再次,法律规则的滞后性。还有,

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和多义性:语言符号有限性使其不能包含所有的客体。然而,自由裁量的三大功能:灵活性、目的性、应变性能很好地弥补法律规则的局限性。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救济

(一)《国家赔偿法》能否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回应?

要想获得国家赔偿,必须满足四个基本要件:侵权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要有行政侵权行为,这里务必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要有侵权损害的事实,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主体要件显然是满足的。难点集中在侵权损害的事实如何认定,即公安机关的行为究竟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何种权利?

从人身权的角度看,何春明的死与公安分局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几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没有一个符合本案。公安局的行为也没有损害死者的家属的人身权。从财产权的角度看,即可否把尸体视为一种物,归死者家属所有。公安分局草率处理尸体,即侵犯了死者家属的财产权,如此一来,《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列举的几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时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情形中,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勉强符合本案。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到此为止,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尸体权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二是即便承认尸体属于家属的财产,又该如何计算应支付的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学界现在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一是尸体是纯自然的物,其所有权归其亲属所有;二是尸体固然是物,具有物的属性,但它不是所有权的客体,而应当是火化、埋葬、祭祀行为的标的。死者亲属对尸体的权利是一种管理权;三是否定尸体作为身体权的客体,但其性质为何,并未表明。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方面尸体具有物的属性,另一方面尸体不能成为物权意义上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客体,因为任何人都无法对尸体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的物质形态,其利益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对死亡人人身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依据,是人身权延伸的保护理论。它

的含义是,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后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

(二)《民法通则》能对相对人提供救济吗?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得比较笼统,实践中一般会适用《国家赔偿法》(事实上《国家赔偿法》是这一条款的具体化)。

当事人如果要提赔偿请求,建议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为依据,以公安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家属的财产权和精神利益为由,争取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自由裁量的法律控制

对自由裁量的控制可通过法律的控制来实现。法律控制又包括事前的控制和事后的控制。前者包括界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不能毫无限制,和规范自由裁量的运做比如设定指导自由裁量的标准以及自由裁量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事后的控制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有的时候,事前控制和事后控制不能截然分开,在使用判例法的国家,法院的判决本身是事后控制但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事后的控制将成

为事前的控制。同时,政策也能起到限制自由裁量的积极作用。 (四)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应该由公安机关负责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证明不出就败诉。如公安机关称“五人在场就可以火化”,应该由其拿出依据来。而且即使公安机关拿出了依据,也可能只是内部的规定,可以置疑这些规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公安机关以保密为由不让当事人看一些材料,那么这些材料至少是可以给法院看的。

三、诉讼时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从知道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算起已超过了三个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

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所以我们认为本案还未过诉讼时效,但必须强调当事人起初不知道诉权,防止法院以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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