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不良资产的概念和分类
(一)银行不良资产概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规定“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金融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其中,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权转股、商业性债权转股、抵债权股、质押股权等。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押资产。据此,通常以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的、不能给商业银行带来正常收入甚至不能及时收回的那部分资产。
(二)银行不良资产的类别
实践中,商业银行通常将不良资产划分为信贷类不良资产和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其中,信贷类不良资产是主体。信贷类不良资产也可以用债权类不良资产来概括。主要包括不良贷款及欠息、不良拆借、不良债券、证券回购、各种垫付款等,其中不良贷款占比最高。非信贷类不良资产主要指股权类不良资产和实物类不良资产,通常分布于长短期投资、委托贷款及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其他风险性非信贷资产等方面,同时也包括难以回收的诉讼费垫款、案件损失等。银行的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大多由不良贷款转化而来,主要表现为银行在依法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时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如房地产、汽车、机器设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股权等。
二、银行不良资产管理要求和处置方式
(一)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尽职要求的主要内容
不良资产尽职管理是做好处置工作的前提。《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一下简称
《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建立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资产管理策略进行评价和调整;必要时,还应对不良金融资产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同时,《指引》还重点强调了债权类、股权类和实物类不良资产管理的方式方法和内容。这就要求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指引》的规定对不良资产进行尽职管理和定期分析,选择有利的处置时机,及时启动处置程序,有效防止不良资产管理不善、处置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的风险。
(二)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督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选择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式。”因此,通常认为,不良资产处置是指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综合运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将其所有的不良资产转化为现金、提高流动性或良性资产的行为。
从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实践看,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种类繁多。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将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分为8种。财政部金融司2001年发布的《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按期报送资产处置进度月报表的相关规定》,也将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分为8种,但内容略有不同。随着不良资产处置实践的发展和创新,处置方式不断增加,目前可采用的方式有25种之多,包括:本息清收、债务更新、折扣变现、资产置换、行使代位计划内破产、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委托、债转股、资产证券化、合资(合作)公司、对外出资、实物类资产租赁、实物资产投资、股权分红、股权回购、股权转让、推荐上市等。
按照一定的标准,可将上述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作多种分类。按资产类型分,可分为债券类资产处置、股权类资产处置和实物类资产处置;按处置主体分,可分为自行处置、委托处置和诉讼处置;按处置阶段分,可分为阶段性处置和终极处置,其中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债抵押、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资产出租、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正式鉴于不良资产处置的多样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明确规定:“银
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运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因此,针对不良资产的形态和法律性质,并正确的处置方式,并有效防范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力争实现银行不良资产价值最大化,是提升不良资产处置质量和银行业竞争力的关键。
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现状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不良资产处置的现状
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警示我们,必须妥善应对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否则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与政治稳定。我国在转轨期积累了高达数万亿元的银行不良资产,分布广、数量大。1999年,国家为减少四大国有银行的呆坏账,提高其经营能力,设立长城、东方、华融、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收购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进行专业化处置。1999~2005年,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共购入约2.62亿万元不良资产。据统计,截止2010年第一季度,我国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余额3400亿元,不良贷款占比1.59%。可以看出,
通过采取一系列不良资产处置措施,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占比明显下降,但绝对数额仍然很大。银行与不良资产的“竞争”仍将是一场持久战,需要高度重视。
(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面临的主要问题
为切实减少和处置不良资产,近年来,国务院、国务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政策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受限于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实现矛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仍面临诸多问题。
1.不良资产处置立法严重滞后。我国不良资产处置依据的主要是国务院文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缺乏权威机构的立法支持。现存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善。与不良资产处置密切相关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对债权人保护相对薄弱,债权股和证券化处置方式所要求的特殊法律环境不具备。这些问题不仅制约了不良资产处置手段的综合运用,影响了处置效果。
2.不良资产处置难度逐年加大。主要原因:一是现有银行不良资产存在逾期时间长、损失率高,结构更趋恶化的“冰棍”效应,而近几年实行的“先易后难”的处置措施,使剩余不良资产的挖掘潜力有限。二是一些处于特定行业或行业中的企业由于外部环境及内部管理等诸多原因,整体经营效益持续恶化,生存能力、偿债能力越来越弱。三是执法不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不良资产处置的难度。其中最突出的是“执行难”的问题。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造成执行难;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往往利用公司具有的独立法人资格以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免受债权人直接追索的特点,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设置法律障碍,造成执行困难。
3.不良资产处置金融管理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第一,欠缺与处置不良资产相适应的配套信贷政策。如针对企业资产重组的融资渠道与银行的处置手段不协调问题,如何鼓励优良企业收购、兼并不良企业,扩大企业资产重组的融资渠道;如何针对不良资产企业发放新的贷款,解决企业“造血”功能不足、信贷资金萎缩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加快促使不良资产向优良资产转化的信贷配套政策还未全面建立。第二,银行处置政策和自身财务消化损失能力限制了不良资产的处置效果。如当前各银行实际提取的准备金与要
求提取的准备金缺口巨大,难以弥补应提准备金与实有准备金余额的缺口。加之目前处置不良资产的政策框架缺乏必要的激励,制约了不良资产处置手段的创新。第三,银行债权保护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如抵押登记费用过高问题,常常使一些企业在抵押贷款中没有足够的资金办理各种手续,造成无效抵押或抵押物不足值,为后期不良资产处置带来了麻烦。又如,处置阶段资产评估费用过高,银行接收、处置抵债资产,需交纳的税费种类繁多等问题,均增加了银行的财务负担,影响了处置的效果。
银行内部管理缺陷导致对不良资产处置乏力。主要表现在:第一,贷后管理不由于信息不对称,面对复杂变化的社会,信贷人员如不能深入企业进行贷后跟踪,全面、细致了解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易被企业表面的繁荣所迷惑,从而陷入不良资产处置的被动局面。第二,借新还旧技术转化掩盖了贷款的真实风险。特别是一些基层行为完成压缩不良贷款和收息任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使贷款在企业的长期周转使用中逐步损耗,最终变风险为损失。第三,处置不良资产的资源投入不足。如合格的高素质信贷管理人员急需配备充实,财务费用需大量投入等亟待解决。第四,不良资产处置的风险评价体系还未完全建立。目前,一些银行对不良资产处置所作的风险分析大多是定性、静态、局部的分析,定量、
动态、全局的分析少,难以全面对不良资产处置风险作出准确的分析判断。
第二部分 不良资产管理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管理,主要是通过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工作,进行债权的阶段性维护,最终为不良资产的处置奠定基础。不良资产类型不同,管理也有侧重。按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不良资产分为债权、实物、股权等三大类,各类不良资产的法律风险点不同,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措施也各不相同。
一、债权类不良资产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债权类不良资产一般由信贷合同产生,包括信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以及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债权两个方面。
主债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一般来说,不良资产的主债权是比较清晰的,其包括主债和从债两种。主债,即本金部分,属于契约之债,主
债的建立取决于当事方的约定,债的内容反映当事人的意志。从债,及利息部分,其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已发生的利息债权,及时产生该利息的原本债权已经归于消灭,该利息债权仍可独立存在。本金和利息均以一定数额的货币给付为标的,属金钱之债。它不存在给付不能问题,不适用给付不能的规定,即债权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只能延期或分期清债。
担保债权,是指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担保权利分为人保和物保两类:人保即连带保证以及一般保证,物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等方式,物保担保人既可以是借债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
(一)风险检测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风险监测,要求以现场与非现场监测相结合的方式,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抵押物情况、涉诉情况、贷款风险分类形态等重要信息变化中出现的法律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
1.抵押物灭失、损毁
实践中,不良资产抵押物可能出现灭失、损毁等情况,此类法律风险必须实时监测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抵押物灭失、损毁时,抵押权是否存在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损毁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所致,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抵押物价值相应的担保。第二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毁损非抵押人所致,其抵押物的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因抵押权设定在抵押物上,其他形态的价值应当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人可以就代位物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灭失、损毁所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代位物,抵押权人有权以赔偿金、保险金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第三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损毁非因抵押人的行为所致,又没有得到赔偿金、保险金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损毁而消灭。
2.擅自转让抵押物
对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
的事件或行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补救。《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及后果要区别情况予以对待。
第一,抵押财产未登记的情况。当事人就非法定等级的财产签订抵押合同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权设立,但该抵押未经等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人同意而擅自转让抵押财产,那么受让人在不知该财产已被抵押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确定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依照《物权法》第108条的立法精神,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除非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那么,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之后,抵押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款。
第二,抵押财产法定登记的情况。当事人就法定登记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依法设立。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该抵押财产,该转让行为效力视情况而定。若受让人自愿代为清偿债务,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否则,根据《物权法》第108
条的立法精神,物权具有可追及性,只要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权存在,那么该转让上的原有权利依然存续,抵押权人依然可以就该抵押物主张并行使抵押权,如此,受让人若欲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也只能行使涤除权,该抵押物即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抵押财产约定登记的情况。这里的约定登记的情况。这里的约定登记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约定登记。按照《担保法》第42条规定,上述动产皆有法定的抵押登记部门。而该类登记由于其交易的特殊要求,其登记也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那么对于此类特殊动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该抵押财产,其转让行为的效力及后果与法定登记财产相同。二是非特殊动产。依《担保法》第43条规定,其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由于此类动产在交易上只须以交付作为其权利外观,故也为善意取得的适用留下法律空间,受让人完全可以基于善意取得主张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由此,抵押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对在抵押期间,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许可而擅自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
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债。这个规定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肯定了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在实务上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3.资产的非正当处置
不良资产风险监测,要关注债务人、担保人名为资产变现清偿债务,实为转移资产讨债的情况,这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债务人、担保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担保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对于此类法律风险,按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主要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以看出,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而行使的权利。撤销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
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要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
(1)撤销权形式的法定构成条件: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或产权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及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降低了履行能力,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第四,相关第三人(受让人)必须有主观上的恶意。比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让与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为贪图私立仍接受的,即是主观上的恶意。
(2)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权行使主权是债权人,对贷款银行来说就是其本身。由于撤销权主要着想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贷款银行在追偿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当发现借款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的时,就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人的恶意行为。
(3)撤销权行驶范围。贷款银行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掌握一个度,就是说请求法院撤
销的范围不能超过自己的债权范围,否则,法院不会支持。如果债务人(借款人)行使的是单方行为(如单方免除债务),自然应以借款人为被告,如果借款人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应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为被告。
4.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不良资产风险监测,要关注债务人、担保人怠于形式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赋予课债权人的代位权,这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行使代位权应注意: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第一,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已经到期。第二,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应享有的债权。依照本规定怠于行使是指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应对其债务人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第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务的必要。《合
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如果债权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权利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此时债权人就无必要代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如果请求不能得到履行,债权人即可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债权。
(2)代拉权行使的其他注意事项。债权人行使代拉权只能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处分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权利和处分权利是不同的概念,如玉虚债权人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仅会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有此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应归属于债务人。
5.滥用股东权利
在实践中,债务人、担保人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控股地位,通过诸如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关联担保、价格转移等手段将被控制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将被控制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或者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过度分红,抽干被控制公司,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被控制公司的债权人、或者股东直接利用公司诈骗,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此类情况下,债权人要适当使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打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众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对此有所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追债,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界限。在实践中,如果公司股东有类似操作转移资产、洗钱、挪用项目贷款等行为,债权银行可积极调查取证,向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着责任。由于《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再加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无判断标准、债权人举证困难等原因,公司人格否认应用并不广泛,只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例外适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以下情况,值得借鉴和推广,此外的情况,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一是如果出资者出资不到位而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标准,但是又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对于这种出资瑕疵情况,一般承认公司的法定人人格。公司首先应当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实际上股东承担的是资本的充实义务。
二是对于公司停业或清算时,出资者尚未缴清其认清其缴的出资或股份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而公司被注销。这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
三是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法》仅规定了行政或刑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民事责任也应该按照上述原则追索股东的责任。
四是对实际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工商银行行政管理部门又不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企业未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否定法人资格。
五是对于公司还未注销,而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又不尽清算责任时,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由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前述情况下,关于要求法院判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已经有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借款人或保证人未经清算儿被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撤销,可追究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清算责任。清算主体如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向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主张权利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应承担责任的数额进行估算,提出明确的要求。
六是对于欺诈或利用法人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如为逃避债务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等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追究股东的责任。
(二)债权维护中的法律问题
债权维护最重要的是注意诉讼时效的中断,确保债权的延续,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1.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中断方式大致可以分为提出要求,提起诉讼、同意履行三类。
具体而言,提出类要求主要有:一是实地催收;二是邮寄催收;三是扣款催收,直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四是公告催收,在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进行催收;五是公证催收,由公证部门对催收行为进行个公证;六是报案催收,通过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报案来表达权利维护请求;七是向人民调节委员会以及其
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提出诉讼类主要有:一是起诉催收:二是其他司法程序催收,二是其他司法程序催收,通过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等方式进行催收。同意履行类,主要有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两种方式。
2.催收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在债务类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中,进行权力维护的方式首先为催收。催收的作用一是回收欠款,二是中断诉讼时效,确保法律权力的有效存在。实践中出现过的诉讼时效丧失、保证人脱保等情况,都发生在这一阶段。
(1)催收通知
银行的催收通知书通常采用制式文本,使用中应该正确填写,详细注明权利内容,如催收时的利息计算,不因银行内部停息而停止,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利收复利的,要准确计算,避免填写草率、所指不明引发法律风险。此外,要定期进行催收,并保管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禁止以事先由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而后根据需要补填催收内容和催收时间的方式进行催收,实践中出现过法院认定此类催收无效的判例,债权因事实上的怠于行使而面临风险。
(2)实地催收
直接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由债务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这无疑是最基础的催收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债权人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银行应在诉讼时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由债务人签字盖章; 有保证人的,银行应当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章。催款通知书即是债权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借款人签字、盖章的,或者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的,诉讼时效也会重新计算。
(3)邮寄催收
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拒签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可使用邮寄方式进行催收,具体操作中应注意:推荐采取特快专递方式进行催收,取得回执后妥善保存;特快专递的详单上需注明邮递催收的内容;邮寄地址和邮政编码要填写正确,邮寄地址应为受送人所留邮寄地址;收件人一般填写为受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选择受送达单位授权主体为收件人的,需取得书面授权书。原则上不主张数据电文形式催收,确需采用的,宜由公证部门对催收行为予以公证。
(4)公告催收
公告催收仅适用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刊登的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义务人住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原则上选择报纸、刊物等书面媒体,对电视、广播类媒体,鉴于证据难以保留,一般不予以采用。
(5)扣款催收
原则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债务人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临时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对专项账户中的存款区分情况对待。在扣款前或扣款同时向债务人发出书面扣款通知,并保留好扣款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
虽然按照目前的通说,权利主张并不采到达主义,即银行有证据证明提出了权利主张即可中断时效,但是在债务人账户余额为零的情况下替客户存款然后扣收的做法并没有积极主张对方履行义务的意图,所以在实践中未必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很大风险。
(6)起诉催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起诉后车速也可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在这种方式中,起诉(包括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等司法程序)并不是目的,而是中断时效的一种手段。
(7)向保证人催收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超过保证期间不予行使即告消灭。一旦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释[2004]4号)。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不再具有意义,债权人的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之日的次日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诉讼时效。
目前,在人保的情况下,银行几乎都选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随之中断。因此,在不良资产催收过程中一定要分别向借款人、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经银行同意的债务转让情况下,由于新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与原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可能存在差别,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转移的债务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对没有转移的部分仍承担保证责任。
(8)需谨慎使用的催收方式
目前,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中断诉讼时效方式主要有上述三大类、十一小类,基本可以满足业务的需要。实践中存在其他的催收方式,比如:电话催收,通过打电话方式进行催收的;张贴催收,通过债务人住所张贴主张权利的公告方式;网络催收,在网络上发布公告催收债权;转达催收,通过向债务人亲属、上级机关等主张权利方式催收等形式,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理论上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因我无法明确法律依据,不建议单独使用。
二、实物类不良资产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18条规定,“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回收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管理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以资抵债,是将不良债权转化为物权、股权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的实物资产也不外乎这两种变现形式。实物类不良资产,
最重要通过再处置来实现现金收入,达到处置不良资产的目的。
(一)抵债资产接收中的法律问题
《银行抵债管理方法》第8条规定,以物抵债(实践中,以物抵债常表述为以资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债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以资抵债包括协议抵债和法院裁定抵债。协议抵债是指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非货币资产作价抵偿债务人所欠银行债务。仲裁程序中的仲裁裁决抵债,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的仲裁和解或接受调解以物抵债按照协议抵债进行管理。法院裁定抵债是指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程序,由法院生效裁定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非货币作价抵偿所欠银行债务;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将依法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未成交的非货币资产进行实物分配时,由法院裁定作价抵偿所欠银行债务。
1.可以以物抵债的情形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位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法货币支付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2.不能以物抵债的情形
银行不能接收抵债的资产也有范围界定,包括: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价值没有剩余的;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金除外);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类财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庭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
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上述财产一般不得作为抵债资产,但超出生活必须标准的财产和发生财产变化的(如未公开的发明公开或者未发表的著作发表了)可作为抵债资产。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去的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3.抵债资产接收前的尽职调查
接收抵债资产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查明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并要严格审查与抵债协议是否相符,防止因权属不清、数量或质量与实物不符等引发新的争议。禁止接收权属存在重大瑕疵的资产,例如证照不全的房地产、走私车俩等,以免给过户及后续处置工作带来麻烦,扩大损失。
4.抵债资产价值的确定
接收抵债资产应关注定价的程序是否合理,价格是否公允,原则上要按照《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要求确定抵债资产价值。
一是协议抵债。此类情况下,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
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及可以预见的管理处置管理费用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是法院裁定抵债。银行在执行程序中接收法院裁定的资产,应要求在法院遵循先拍卖后裁定抵债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众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并且对拍卖的程序及价格等进行详细规定,按此规定操作即可。实践中,确需接收裁定抵债资产时,应以法院、仲裁机构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资产的接收价格。执行程序中的以资抵债的财产,除价值较小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5.订立以资抵债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以资抵债协议是否合法合规,决定能否顺利接收、处置以债资产。以资抵债协议必须
明确以下问题:抵债资产接收时,对于抵债之后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要保留追诉权;要求抵债方承担瑕疵担保的义务;要明确抵债方的协助义务,如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做好抵债资产涉及的第三人方面的相关工作,协助过户等
为确保抵债协议的有效性,还要注意一些特别事项:借款人对于国有资产的抵债处理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授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限如果不是事前用于抵押,在处置时应征得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属于股份制企业应当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属于集体所有的抵债物应经职工大会表决;产权属于村民所有的,应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合伙企业要有全体合伙人同意证明;家庭财产或共有财产要有共有人同意处置的证明。
6.抵债资产过户问题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在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因此,接收抵债资产应及时
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及其他确权手续。实践中,抵债协议签订后,动产要及时完成交付,有价证券和其他权利凭证要采取签订转让协议和背书等方式交付;房产、土地、交通工具、记名有价证券、权利凭证等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或名称登记手续。例如,房地产应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权属确定后30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与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办理过户手续;土地上的定着物应一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需要缴纳两次过户费用,加大了处置成本,造成了不良资产中处置中的二次损失.由于此种考虑,部分银行以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接收的不动产作为抵债资产的,按《物权法》第28条规定物权物权转让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为托词,故意不过户,希望在最后的处置阶段一并解决,只过一次户,此类操作方式,风险极大,因为按照《物权法》第31条规定,应当在处置前依法办理过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或其他确权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既可能造成接收的抵债资产产权不清而导致后续无法处置,又可能形成没有产生物权效力,抵债人将抵债资产重复处置的情况。因此,对于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接收的不动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也应当技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抵债资产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1.抵债资产日常管理
商业银行采取遵循有利于变现和成本效益原则,根据不同种类实物资产的特点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按照最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分别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明确责任,以便于后续的处置工作。明确管理责任人,做好实物类资产经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集中管理;建立实物类资产信息数据库,及时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处置信息;抵债资产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不能自用,并须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处置变现;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分析,选择有利处置时机,及时启动处置程序,防止资产因处置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
2.抵债资产出租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为此,抵债资产的租赁要求要符合法律规定,在进行科学合理定价的同时,也要按照拟租赁财产的不同区分签订租赁合同。比如房产租赁,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以减少债权人在这方面的人力、财力支出,避免因无约定而直接由银行担责;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租赁不能影响银行的资产处置,一旦银行要出售处理(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在租赁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资产,防止出现吸毒不良贷款。再比如机器设备租赁,要根据机器设备种类的不同,细化其维护、保管、合理使用的内容,规定租赁不得影响处置。要谨慎采取返租抵债人的方式,在制度允许饭租的情况下,要严格遵守相关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按时回收资金,另一方面严格确保资产安全。防止出现商业银行接收机器设备抵债后,因机器设备专业性强难以按照估算价值变卖,不得不返租给债务人,由于监管不严,债务人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偷偷强设备运出变卖,导致抵债资产丢失的情况。对于交通运输工具要采取“死
封”的方式落实债权,包括查封车籍和实地封存,而不采取租赁方式,防止使用人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股权类不良资产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18条规定,股权类不良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股权类不良资产可以称之为以股权为载体形式存在的不良资产。
目前,债转股有两种形式:一是政策性债转股,二是非政策性债转股。政策性债转股形成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可以理解为解决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把这部分不良贷款作为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把原属商业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变为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从而免除企业对银行的债务,而由资产管理公司对股东身份对企业进行重组改造的国企改制手段。目前,对政策性债权转股具有严格的使用条件和要求,适用面比较窄。非政策性义的债转股,指当事人完全出于自由意愿达成协议,债权人将其对
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投资的行为。目前,商业性债转股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债权、债务企业自愿的合同安排,债权人把债权变换为股权。第二种为执行中的债转股,债务企业本身濒临破产,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在考虑各自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以债换股、抵销债务的契约。
抵债股权,债务人或他人将其持有的对其他公司的股权充抵其债务,债权人成为新的股权持有人。抵债股权,类似于债转股,但与债转股相比还是有着根本的区别,债转股三债权人成为债务人新的股东,抵债权股是债权人取代债务人或他人成为第三方企业的股东。质押股权,是指以债务人或他人持有的股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以担保的股权优先受偿。质押股权与抵债股权的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取代债务人,成为新的股权持有人。
鉴于政策性债转股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本节主要侧重于分析商业性债转股及抵债股权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接收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1.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空白
银行采取不良资产大多以债股权和股权质押形式出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以 政策性转股形式,非政策性债转股在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中占的比重较很少,主要原因相关法规、规章对债转股做了严格规定,适用范围比较有限。在实践中,债转股已不限于“政策性债转股”的范围,出现在企业的一般性增资扩股活动之中,特别是在企业改制重组、上市的过程中。银行许多非剥离的不良资产也实施了债转股。但是,《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等问题,进行了严格限制。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9个字,给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济”提供了发展空间,使“混业经济”在特定条件下也有了法律根据,使我国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转变在法律制度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总体而言,非剥离性资产实施商业性债转股仍缺乏
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中的应用范围较窄,主要还是法院执行中的债转股。
2.股权质押的特殊规定
目前,我国公司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而且股权存在国家股、法人股、外资股、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等多种情况。因此,公司股权质押呈现出较为错综复杂的情况,特殊类型的公司股权质押必须要满足特殊的法定条件后才能生效。
一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质。《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由此推断,有限责任公司设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质权人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此时以公司的股份设质无需经过他人同意,只需满足股权质押生效的一般法定条件即可。第二种,以公司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质。这时,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为如果届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质权人就可能行使质权,从而成为公司股东。此外,根据《公司法》第72条,不同意股权出质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二是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管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外出质时,应当报经其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三是上司公司国有股权的质押。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股东授权带便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定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签订质押协议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务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四是上市公司流通股权的质押。股权质押和抵押权类似,是采用“登记公示生效说”。由于现有法律规定未能解决一般无名登记股票质押的公示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只有证券公司可以以持有的自营股票向银行设质融资,一般投资者所持有的不记名流通股股票无法设质。同理,非流通股由于便于公示登记,因此在设质时不存在此障碍。
五是外资 股权的质押。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除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外,一般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这说明外商投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这说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是合法的,但必须要经有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7条进一步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明确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即国家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此外,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
企业,且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那么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商务部批准。
3.股权抵债的基本要求
股权抵债和股权质押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股权抵债和股权质押密不可分,了解股权质押的特殊规定,股权抵债的一些要求也就比较明显。接收优先责任公司股权的,按前述股权质押规定执行;接收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的,需要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接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在产权变动方案实施前,将产权变动方案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接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抵债的,情况比较复杂。除报国家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得符合以下限制条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
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份,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上述情况,是接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必须考虑和予以规避的。
4.股权抵债时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的条件下,对该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天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
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形式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银行在接收抵债股权过程中,要注意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合法行使,防止产生法律风险。但是,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合法行使,仍然存在某些问题:一是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问题。对新《公司法》第72条“同等条件”的理解存在争议。大致可以归为两种理解,一是绝对等同,而是相对等同。此外,应当将“同等条件”理解为包括了价格在内的对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的条件,至于具体包括哪些应当依当时的实际情况判断,在当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由法官依公平原则自由裁量。二是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在对该问题学理上也存在争议,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对此,公司法上制度的建构应当均各方利益,因此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会损害出让人的利益时,应当允许老股东部分行使,而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会造成剩余股份无法出让的结果时就应禁止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要么放弃,要么全部行使。
5.债权转股权的价格确定
在股权抵债过程中,如何确定股权价格,在实务中常常引起争议。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普通股权的价格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对于普通股权的价格确定有三种方式:一是“出资额法”,即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款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确定;二是“评估价法”,即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资产评估后价格确定,三是“协商价法”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第三种方式最常见,原因在于“协商价法”的相对科学性,因为无论“出资额法,均反映企业的原有和现有的资产价格,而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企业资产的历史和现状,主要还体现在企业的未来收益,因此股权价格转让价格的确定应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但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国有股在股权转让时如何作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过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因此,在非国有股抵债时,可由各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但国有股的转让价格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才能确定。另外,此种情况下,抵债股权应按照以资
抵债的要求,去顶抵债股权的价格。
6.抵债股权过户问题
银行接收抵债股权的,需要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目前,因公司性质不同,其股权转让手续也有所不同。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此,接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两个步骤。其中,第一步将受让情况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公司对受让人股东权利的确认。至于第二步,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且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但是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受让人不能因此对抗公司和第三人。为此,两步工作必须全部办理。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相对比较复杂。《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对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可以看出,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若是无记名股票,则以股票的交付为转移的标志,无须办理过户手续。若是记名股票,则以背书的形式转移,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此即完成登记手续。此时,公司所履行的乃为形式上的审查,该受让人持经背书的股票,即可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此时,该股票作为一种票据,按理可适用票据取得的“无因性”规则,公司不需要了解该持有人是以何种原因确定该票据,且不管该持有人取得该股票的原因为何,公司作形式性的审查后,均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另外,接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还需要注意两个事项,一是《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受让发起人股份,应注意规避该事项;二是《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接收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抵债的,应注意变更登记时间的选择。
(二)股权中管理的法律问题
1.股权类不良资产日常维护
股权日常维护不到位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防止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对被持股企业重大事项及其变化无法掌握。主要表现在没有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如:没有或不及时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人员,参与企业重大决策,或派出(选)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工作渎职,没有尽职尽责履职,导致对持股企业资产负债、生产经营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及其变化不了解或了解不及时,致使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二是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权权益受到伤害。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往往占比较小,因“一股独大”等多种原因,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被持股企业恶意将资产对外担保,背驰股企业恶意或不平等回购股权等情况,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对此类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
密切关注,尽早采取诉讼等相关措施,化解法律风险。三是未能合理行使股东权利,导致权力虚化。商业银行应按照《合同法》、公司章程等赋予的权力,合理形式职责,如督促持股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效益,努力实现股权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持股比例参与企业利润分配,上述权利不行使或怠于行使,会产生权利虚化的风险。同时,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将导致持有股权风险显著增大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潜在风险。
2.股权类不良资产的退出
股权类不良资产管理的目的,就是债权银行成为阶段性持股的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干涉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在企业的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转让方式收回货币,实现不良资产的最终处置。既然是阶段性持股,就需选择变现的有利时机,及时启动处置程序。实践中,退出条件的把握比较复杂,涉及企业自身经营的状况、市场形势的好转、潜在买家的选择等。如果对退出时机把握不及时,可能导致股权进一步贬值,形成新的风险。同时,与事务类不良资产相比,在股权类不良资产处置中,存在股东“优先购
买权”的问题,需要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通知相关股东,其他方面与实物类不良资产处置基本是相同的。实践中,也存在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期持有股权的情况,但受制于“混业经济”的禁止,只能是个例,长期持有股权也要及时实现退出。本报告将在第四部分对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第三部分 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问题
规范的不良资产剥离,尽职的不良资产管理,为快速、便捷、低风险、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奠定良好的基础,因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多样,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涉及不同的当事人,协调不同的利益关系 ,更需要细分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归纳不良资产处置类型,分析各种处置方式的法律风险点,找出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以全面管理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风险。
不良资产处置有多种分类方式。本报告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将不良资产处置分为债务重组,直接清收、诉讼清收、破产清算、以资抵债、债权转让、债转股和资产证券化八大
类,以达到准确锁定处置标的、正确选定处置方式、精确把握处置过程、确保不良资产顺利处置的目标。
一、债务重组中的法律问题
(一)债务重组的概念
债务重组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对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多种解释方式。我们认为,从民法债的角度讲,只要债的三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发生变更,即为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即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过程。广义上讲,所有涉及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包括修改债务的金额或时间)都应视做债务重组。即是是从狭义上讲,目前绝大多数不良资产处置方式都可以纳入债务重组的范畴。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改变了债的主体,可以改变债的内容,但不改变债的客体;债务减免不改变债的主体和客体,改变了债的内容,可以打折减免本金,也可以减免利息;债转股不改变主体,但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转变为股东与公
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以资抵债改变了债的客体和内容,债务人以资清债清偿了债务,使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部分消灭。
本报告不以广义或狭义对债务重组进行定义或分类,而是从实用主义出发,从债权人的角度,将债务重组概念内涵限缩为债券类资产,限缩为阶段性处置,限定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本取得股权、未拥有实物资产三种情形;将债务重组概念外延界定为债务转移(重组债务人)、合同内容变更(重组债务内容)两种方式。债务重组是为降低贷款风险减少贷款损失银行与不良贷款借债人、担保人以及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对构成贷款的各项要素(借款主体、期限、利率、担保等)进行调整并作出新的还款安排。
(二)债务转移中的法律问题
债务转移包括债务的全部转移和部分转移两种情形。全部转移是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合同义务,原债务人退出原合同关系并不再承担合同义务;部分转移是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连带责任和
按份责任。债务人仅发生名称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动,不属于债权人变更,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办理债务转移相关事项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银行同意,否则对银行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应注意,银行虽未明示同意,但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或者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的,可推为已经同意。
2.原债务有担保的,债务转移时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债务转移后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移债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接照规定办理。办理债务转移相关手续时,可由银行、债务人及债务受让人签订三方协议,表明债务人及债务受让人关于债务转移及银行同意上述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在协议中明确原债务人是否仍承担还款责任,若债务转移后由多个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应约定各债务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若约定承担按份责任,还应明确各债务人承担份额的比例。在实践中也有通过与债务受让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债务受让人用其在新的借款合同项下取
得的贷款归还原债务人所欠银行贷款的方式,达到债务转移的目的。以此种方式操作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签订的新借款合同中应明确注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或“承接债务”;
2.由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没担保权利作为从权利也随之消灭,应当与担保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除债务转移外,银行还应当注意债务人因公司合并、分立而产生债务继受的情况。
《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分立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银行在不良资产管理中,应当按上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还款义务人进行催收。还款义务人为多人的,应当向全部还款义务人催收。
(三)合同内容变更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内容变更包括主合同变更和从合同变更两类,在银行不良资产管理中,主要体现为借款合同变更和担保合同变更。
借款合同内容变更是指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主要包括期限、利率、金额、借款用途、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的变更。
1.期限变更
期限变更方式主要包括展期、提前还款以及重新制定还款计划等。
(1)展期。银行办理借款展期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①银行同意展期的,应当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
②应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③如需变更担保的,银行应与担保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并注意与借款合同之间的衔接。
④ 应当符合《贷款通则》第12条有关展期期限的规定,即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提前还款。债务人提前还款应征得银行的同意,银行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借
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
(3)重新制定还款计划。重新制定还款计划是对原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的变更。在重新制定还款计划时,银行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应与借款人签订变更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书面协议,并注意与原借款合同的衔接;
②重新制定还款计划应当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③如需变更担保的,银行应与担保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注意与借款合同之间的衔接。
2.利率变更
利率变更应当遵守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事项:
(1)变更利率应与债务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注意原借款合同的衔接;
(2)除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利率外,银行与债务人协议提高利率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应当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3) 变更后的利率应当符合现有有关制度的规定。
3.金额变更
金额变更分为减少本金和减少利息,具体内容本报告将在后面以“免除”的方式专题介绍。
4.借款用途变更
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借款用途的,变更后的借款用途应合法合规,并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5.争议解决方式变更
借贷双方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选择使用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借贷合同纠纷。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借款双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加速以变更。在变更该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应当与债务人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并注意与原合同之间的衔接;
(2)原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拟变更为仲裁的,应当与债务人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事项,所选择的仲裁机构对金融纠纷有特殊仲裁规则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写明仲裁所适用的规则;
(3)应当注意保持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一致性,避免两者选择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6.其他条款变更
结息方式、分期还款中的还款方式等合同其他事项的变更、均需与债务人签订书面的
变更协议。
银行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时应注意,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变更主体合同内容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加重的债务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如变更后加重担保人负担的,需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难以确定相关条款的变更是增加还是减轻担保人负担的,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也应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7.担保合同变更
担保合同的变更包括担保人的变更、担保物的变更、担保方式的变更。
变更担保合同应签订新的担保合同,需办理抵(质)押登记的,应当办妥相关登记手续。
(1)新签订的担保合同与原主合同之间的衔接
(2)担保物变更,担保物价值不低于原担保;新的担保生效前,原担保物权不应解除
(3)借款人提供自有物的抵、质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抵、质押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若将第三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变更为保证担保,除银行与保证人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保证人仅在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债权发生的期间一般不宜变更,如确需变更应首先查明在抵押物上是否有其他抵押人,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方可办理变更,并应在变更后对抵押登记进行变更登记;
(5)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员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因此,债权银行变更担保时,应谨慎操作,避免担保落空。对债务人的借款还旧等贷款,要特别防范因重新办理的财产担保被撤销而由有担保债权变成无担保债权。
二、直接清收中的法律问题
直接清收是指不通过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由银行或其委托人采取与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其他有关各方协商,或直接行使约定、法定权利,全部或部分实现债权的行为。直接清收主要包括:清偿(债务人清偿债务)、抵消(主要为银行扣划债务人存款)、债务免除(减免本金或利息后债务人清偿债务)和委托清收四种方式。
(一)清偿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将清偿作为直接清收的一种方式,似乎不合其意。但从财务角度讲,不良资产仍为资产,仍存在价值;从法律角度讲,不良资产仍存在,银行仍是权益人(债权人、股东或资产所有人)。而实现债权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即便是不良资产,如果采取的方法得当,措施得力,仍可以实现债权,达到“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和双方“合同权利义
务关系终止”的目的。
在债务人清偿前,银行应准确掌握债务人资产状况、经营情况、融资能力,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措施,提高债务人债务清偿能力。债务人有现金资产的,可以要求债务人货币清偿;债务人有实物资产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变现、出租实物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有发展前景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向他人融资清偿银行债务。
(二)抵销中的法律问题
1.抵销的概念
抵销,简单来说,就是债务相抵,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的场合,得以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银行对客户享有抵销权,是因为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即银行与客户间存在相互的债权债务。具体来说,在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是客户的债务人,客户对银行享有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权。显
而易见,银行与客户在这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中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由此构成了债权债务的相互性。所以,银行对不良资产客户行使抵销权最直接的方式,就是从客户在该银行存款账户中划收存款,以抵偿其欠银行贷款。
2.行使抵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能不能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存款归还借债人贷款?本报告认为,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还款的,银行可以从保证人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这种特别约定,具备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不能进行抵销?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只表明胜诉权丧失,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消灭,而抵销权本身是一项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银行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无论客户债权处于何种状态,银行原则上都不得主张抵销权。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进行扣划收贷的,应谨慎考虑。
(3)对借款人在其他银行的存款,能不能扣划?本报告认为应根据其他银行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如存款行为债权人的存款;如存款行为债权人的同级或上级机构,可能被认为属于不同的经营主体,银行行使抵销权。后两种情形,建议由债权人将不良资产转让拿给存款银行,由存款银行行使抵销权,就不会引起争议。
(4)对方已转让的债务,能不能抵销?《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权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银行对不良资产债务人转移存款贷款转让的同时,划收存款,并通知受让人和债务人。
(三)债务免除中的法律问题
1. 债务免除的概念
免除,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债务免除有债务和解、
债务减让、减免息等多种称谓。
贷款债务免除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合同法》关于债务免除的规定,普通适用于平等主体终止民事权利关系。但金融业为特殊行业,《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关于农贷豁免权应属中央请示报告的通知》规定“农贷豁免权属于中央”《贷款通则》第37条进一步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随着金融业的对内改革、对外开放、银行已经从专业银行发展为商业银行,其行为也受到市场机制的约束和支配,国务院不可能再像管理国家专业银行的方式来管理上也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减免部分企业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第386号)开始试行减免额度管理;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赋予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3家政策性银行自主减免表外欠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04]4号)规定由银行自主减免表外欠息,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会各监管局要加强监管,对银行自主减免表外欠息的合规性进行及时检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2.债务免除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债务免除范围应符合有关规定。目前监管部门政策和银行内部规定债务仅限于减免表外应付利息,未规定可以减免本金和表内应付利息。
(2)债务免除应坚持先还后免原则,即在债务人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后,才按比例免除表外应未收利息。
(3)债务免除应签订减免协议,协议应约定债务人还款为减免息的条件、国家有关金融政策调整或还款人不履行还款协议时,债权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协议,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
(4)债务免除还款主体和签约主体可以为借贷人,也可以为其他人,银行充分调查,给债务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贷款实际用资人等主体施加压力,如果债务人以外的主体同意替债务人还款,应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变为第三人未债务人。
(5)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还款义务,银行应注意按财务部、银监会及各自银行制定的内部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操作,一旦签订协议或外出具债务减免证明,即具备法律效力,曾有法院判决银行“在豁免装饰公司担保责任时,若未履行审批手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影响其对装饰公司豁免担保责任的承诺”的实际案例。
(四)委托清收中的法律问题
1.委托清收的概念
委托清收是指银行与受托人通过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由受托人代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并根据资产实际回收数额支付一定费用的清收方式。《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26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作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
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因此,采用委托清收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符合法律和监督部门规章的规定。
2.委托清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委托人应适格。受托人除应具备一般民事委托的主体资格(即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外,鉴于不良金融资产的特殊性,受托人的要求应比一般民事委托要求要高。有观点认为不良资产处置为金融业务,受托人应持有金融许可证,具备从事金融业务主体资格,方可作为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受托人。本报告认为,银行委托他人进行债务追偿应当相同。不良贷款的受托人应为金融机构及其他适宜进行委托清收的主体,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不能作为委托人的范围有:一是银行在职员工及直接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审查、审批工作员工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委托人;二是由银行员工直系亲属投资或者担任主要管理职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得担任受让人;三是与借贷人、担保人或其关联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得担任受托人;四是基于讨债行为引起较多的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设立“讨债公司”或公司的精英范围中包含“讨债业务”曾作出过禁止性规定,各类“讨债公司”不得担任受托人。
(2)委托方式应限定。根据委托权限和范围的不同,委托分为显名委托与隐名委托、特别委托与一般委托等。
显明委托与隐名委托。显明委托就是明示为委托人利益,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这种委托与大陆关系中的直接代理相同;隐名委托就是明示为委托人利益,但不明示以委托人名义,而是以受托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银行委托清收众,应采取显名代理方式,要求受托人以银行名义开展活动,防止债务人以不知道其为银行的受托人而拒绝履行义务。
特别委托与一般委托。一般委托与特别委托是以代理权的范围作标准所进行的划分。一般委托是指代理权的范围及于一般事项的全部,其范围没有特别限制。特别委托是指那些特别说明受托人的代理权范围的代理,其代理权限仅限定于某一特定事项或特定事项的特定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众的委托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委托代理,诉讼程序中的“一般代理”为一般授权、部分代理,而“特别委托”在明确权限后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银行在委托清收中,应采取特别委托的方式,限定受托人代理权限,防止受托人滥用代理权,超出代理权限范围,导致不良后果由银行承担。
(3)委托报酬和期限应明确。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业务。至于委托报酬的具体数额,可由委托合同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习惯。如果出现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也当向受托人支付部分的报酬。即受托人有权就其已处理事务部分,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委托期限约定有两种方式:
①约定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其优点是可以督促受托人尽快发生委托事项,实现委托目的;缺点是如果委托事项复杂或受托人不愿、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容易在解除委托合同和是否支持委托报酬方面引发争议。
②约定具体的委托期限,期限届满委托合同终止。其优点是委托合同期限明确,期限届至合同终止,并可以通过约定方式,明确委托事项未完成时委托报酬支付方式。
《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银行在委托清收中,应充分利用《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款,明确委托期限和报酬,最好采用期间的方式约定委托起止日期,并约定期限届满时,受托人未全面完成或未完场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只支付部分或不予支持委托报酬。此外,委托清收协议应赋予委托人提前终止的权力,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协议,不予支付委托报酬:
① 法律、国家政策变化致使委托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
② 受托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人资格的;
③ 受托人截留、隐匿或私分受托不良资产项下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的;
④ 受托人采取违法违规方式清收委托不良贷款或者采取不正当清收影响委托人声誉或社会秩序的;
⑤ 受托人未履行或者严重违反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的;
⑥ 受托人在清收协议生效后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清收成果的;
⑦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或名誉上的损失的;
⑧ 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4)受托人清收方式应合法的。近年来,不断发生受托人以委托银行名义,采取擅自扣车、跟踪债务人,甚至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清收不良贷款;鉴于受托人为银行清收代理人,受托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银行承担。因此,银行在委托清收中,应限制受托人的清瘦方式,禁止受托人采用非法行使清收不良资产。
①禁止以违法、犯罪行为为手段清收不良资产。如以“采取威胁、恐吓、敲诈甚至绑架等暴力手段危害债务人的人身安全”的方式或者“采取恐吓、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讨债行为。
②限制以“不当”的手段清收不良资产。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以违法、犯罪的手段(包括威胁、恐吓、敲诈、绑架等暴力手段等)进行的行为是不可为的以外,应限制受托人以“不当”的手段清收不良资产,但是从现行的各项规定来看,对“不良”行为的范围,界定并没有确定的规定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这意味着现行立法被禁止的“讨债”行为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因此也导致了现行立法对银行委托清收业务的合法性的不确定性。本报告认为,只有当受托人行为较大程度地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以至于危害到了整个社会和
谐,稳定的公共秩时,国家才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规定。
(5)受托人应保守机密。受托人在委托清收中知悉的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第三人积木,应负保密义务。
①受托人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对债务人及相关第三人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依法查询,否则银行不得随意披露借款人信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为银行之间查询借款人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银行基于开展委托清收业务向非银行机构披露借款人信息方面,并没有明文规定。鉴于部分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时,债权人自行或委托他人行使权力时,该等披露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
②明确受托人保密人员范围。约定除受托人应保密以外,受托人雇员、外聘专家、外聘中介机构等人员和机构的泄露行为,视为受托人的行为,同样应追究受托人责任。
③要求受托人不得泄密,也不得利用保密信息牟利。要防范受托人利用委托清收时掌握的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信息,在委托期间或委托终止后,自营或受他人之托,购买他人对债务人债权或代理他人起诉债务人,或在债务人转让债权后,利 用委托清收掌握债权人机密或债权瑕疵起诉原债权人。因此,银行在委托合同中,应要求未经债务人事先书面同意,受托人不得将保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和/或采取任何方式利用该等保密信息与他方进行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和/或利用该等保密信息为己方和/或第三人牟利或合作,不得受让委托债权,也不得代理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
(6)区别委托与信托,慎用信托方式清收不良资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概念上看,委托与信托有许多共同点,即都是基于彼此的信任而产生,都是一方受托为他方办理事务,由他方承担委托事务法律后果的行为。但信托和委托是有区别的,可以说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归纳起来两者在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合同是否有偿、办理委托事务的名义、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解除的规定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银行采取信托方式处置不
良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问题本报告将专题论述,本节对以信托方式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中的法律问题予以提示。银行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信托公司,因信托关系属于一种委托经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以及第11条第(四)项的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第1条的规定,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不具备代人主张债权的经营业务,即使订立了具有该方面内容的信托合同,依据信托法第11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情形。因此,银行应谨慎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的信托方式处置不良资产。
三、诉讼清收中的法律问题
诉讼清收是指以诉讼、仲裁、申请支付令以及公正强制执行等广义诉讼方式,借助国家公权力清收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
(一)准确选定案件当事人
正确列明案件当事人是赢得诉讼的基础。在起诉前对案件当事人选择是否正确进行认真审查,这是诉讼审查的重要环节。在诉讼清收纠纷中,一般情况下银行作为案件原告,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被告。应特别注意特殊情形下被告主体的确定:
1.涉及企业改制的纠纷
涉及改制企业案件被告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还款义务人列为被告。
2.涉及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纠纷
(1)企业歇业
①企业歇业后,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列清算组为被告;
②企业歇业后,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登记,但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应列负有清算之债的主体为被告;
③企业歇业后未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应列企业和负有清算之债的主体为共同被告。
(2)企业被撤销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被告;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被告。
(3)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列清算组织为被告;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应列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被告。
(4)负有清算之责主体,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①国有企业,以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②集体企业,以集体组织为清算主体
③联营企业,以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④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
⑤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涉及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的纠纷
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开办单位实际投入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
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对该企业主张权利时,应列该企业为被告或列该企业与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开办单位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列开办单位为被告或列开办单位与该企业为共同被告。如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可同时将验资机构确定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其他特殊情形
(1)债务人为合伙企业的,以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2)债务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业主为被告,营业执照上记业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未共同被告;
(3)债务人死亡的,以其法定或指定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在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除外。
(二)诉讼时效、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债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虽应予以受理,但在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若超过保证期间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起诉前,银行应对具体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保证责任因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但确需起诉的, 应尽可能采取补救措施。
《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的规定,而要求抵押债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因此,债权类不良资产有抵押担保的,银行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
(三)证据收集
证据是人民法院判定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证据充分与否直接涉及银行主张能否被法院支持及支持的程度,银行在诉讼前应重视对相关证据的收集。证据收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证据收集手段要合法
2.全面收集证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争议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现状及结果的证据都在收集范围之内。对不利于银行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以便在诉讼前进行充分的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防止诉讼中被动。在不良资产借贷纠纷中银行应收集的证据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
(1)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及附件等
(2)证明银行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附件等;
(3)证明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存续的证据,如催收通知书、 还款 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等。
3.及时收集证据。银行应当在不良资产管理中注意对上述证据的归纳收集和保管,以便在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时银行能够及时提取所需证据,争取在诉讼中取得主动。
4.必取采取据证据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银行应当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保全的证据应能够证明条件的待证事实;
(2)申请保全的争取如不采取保全措施,有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3)证据保全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
(四)诉前财产保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合法权利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银行应在起诉前申请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应着重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范围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实践中,银行可以申请法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进行保全。
2.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是否过高
申请诉前保全的财产金额过分高于诉讼请求的金额,如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可能导致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在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15日内银行不起诉
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安全。因此银行在申请诉前保全后,必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
(五)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
1.仲裁应注意的问题
(1)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必须具备在债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在双方纠纷发生前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条件。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有所区别,参加仲裁前应当掌握相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规则。
2.申请支付令应注意的问题
(1)申请支付令的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支付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②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2)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的数量及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3)债务人未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裁定督促程序终结的,支付令自行失效,银行应当起诉。
3.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1)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文书应当依法明确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银行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3)银行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诉讼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1)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供相关证据,按时缴纳诉讼费用,参加开庭审理。
(2)按时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应列明具体理由及希望延长的期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组织质证,不作为定案
的依据。但若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当事人都有权提出新证据:
①一审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新的证据。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
②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批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上述证据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③再审中的新证据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类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3)财产保全。为避免借款人隐匿、转移财产导致判决难以执行,银行在诉讼中可申
请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前提出。
(4)调解。银行在诉讼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注意把握时机,把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发现对方借调节恶意拖延诉讼时,应及时作出不再调节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5)上诉。法院一审判决(含裁定)银行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有无上诉的必要。对判决不服的应自受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上诉,对裁定不符的影子受到裁决之日10日内上诉。
(6)申请再审。银行对已生效的败诉案件,如果认为裁判不公,损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应积极申请再审,争取启动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启动,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银行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在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7)抵押权的简便实现程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双方对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采用何种方式处理抵押财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如双方对债务是否履行以及抵押权是否在效力瑕疵存有争议,抵押权人仍应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8)执行程序。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银行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该期限分别计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四、破产清算中的法律问题
(一)破产的概念
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请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对破产法律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将破产法律制度仅狭义理解为破产清算制度。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向法院提供破产申请的主体有三大类:债务人、债权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单位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银行申请债务人破产应注意的问题
当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具备破产条件下,基于种种原因,债务人往往无意需求破产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为求获得合理受偿的机会,避免债务人不申请破产造成的损失,可以启动破产程序。从这个意义讲,债务人申请破产,与其说是主动出击,还
不如说是迫于无奈。当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有效资产发生变动,严重影响银行债权变现时,银行应积极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
1.当债务人未设定担保物权的有效资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执行,银行在无法适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时,应积极主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中止其他债权人诉讼、执行程序,有效保护债权人资产,是债权人债权得到公平受偿。
2.当债务人转移资产,逃废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权人应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债务人破产,通过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院,阻止债务人讨债行为。
3.当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时,如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存在送达,开庭公告不便和执行无果的问题,此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
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定无财产可提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当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有经营前景(如经营权某类特殊行业)、经营资源(如为上市公司)和持续经营意愿时,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的方式逼迫债务人、债务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意控制债务人的战略投资者等主体,通过债务加入、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此时的破产,已经是作为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
(三)银行针对企业破产逃债行为的维权措施
1.向法院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借款人破产申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以及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去向情形的,应向法院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借款人破产申请。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破产的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应今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应向法院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借款人破产申请。
2.通过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企业的逃废债行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并追回债务人的财产
(1)《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追回财产: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
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2)《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自始无效,管理人有权追回。
(4)《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破产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以设定了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享有担
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因此,债权银行应防范破产人虚构企业职工债权侵害银行的担保债权,对上述债务清偿时应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语那下列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①《企业破产法》第132条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该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它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受偿。
②《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形成的职工效益,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以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受偿。在债务人上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不得先行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③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程序,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公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3.积极性是申诉权、复议权、异议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银行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破产宣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该司法解释第44条又规定,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由人民法院裁定,占无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异议的,可在法院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2)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裁定不符的,债权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的裁定异议的,可在法院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3)国家“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优惠政策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
企业,不包括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不断调整,凡列入全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经全国企业兼并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正式下达计划名单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法院随意扩大使用上述优惠政策,债权银行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
五、抵债资产处置中的法律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时应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1.银行应在下列期限内处置抵债资产:
(1)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
(2)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之日起的2年;
(3)动产应自取得起1年内予以处置。
2.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3.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2)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取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3)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取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
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4.银行应当在处置抵债资产时向拍卖行、买受人全面揭露资产性质及瑕疵。
5.银行在抵债资产处置中,要防止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承担人、房屋共有人等的优先购买权)。
六、债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确定商业银行对外公开转让不良贷款的法律效力,但《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同时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
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商业银行对外公开转让不良贷款的行为在不违反《合同法》第条和第79条规定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对外公开转让不良贷款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二)不良贷款转让的效力演变
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认为,银行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不同于民法中的普通债权;因我国实行金融行业特许准入原则,金融信贷业务仅是金融机构的特权,银行只能依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而无权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贷款;典型的观点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借贷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该批复明确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部分案件中认为,不良贷款不能随意或自主
转让。
银监会认为,银行债权也是债权,应允许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贷款;典型的观点为银监会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履行向监管部门的报告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本报告认为,在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有权对外公开转让委托处置不良贷款,在处置工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谨慎操作,避免法律风险。
(三)转让债权应注意的问题
银监会《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但鉴于该《批
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兴资产处置方式时,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1.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
《批复》仅规定“转让贷款债权”,并未局限于不良贷款债权范围内,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也可转让正常贷款权。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本报告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仅明确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建议在以后业务操作中不应将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另外,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转让有关问题通知》(财金[2005]74号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
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第五条亦规定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扯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见,建议不应将上述贷款债权类型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2.严格审查债权受让人身份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对以下债权受让人予以限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规定,债权受让人应将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银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除外。
3.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特定的担保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确定债权特定化。
4.关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再转让
建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贷款债权再次转让,银行应对债权的受让人进行严格考察,重点关注受让人购买债权的目的,追索债务的方式等;防止受让人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牟取暴利,防止因债权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
5.关于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工商、税务问题
鉴于债权转让在银行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内并无具体规定,建议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与
当地工商部门具体联系,积极沟通,防止因超范围经营而导致的行政处罚。对于转让债券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收问题,建议向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咨询,防止业务操作中出现漏税。
6.债权转让应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贷款债权转让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批复》并未明确是事先报告害臊事后报告,以及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因此,在当前的具体业务中应事先向监管机构报告,积极沟通联系。
7.银行应建立债权转让相关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银监会在《批复》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以保障贷款债权转让流程合法合规,确保债权转让风险转让业务风险可控。
8.应重视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
银行可与受让人约定,对银行提供的信息和贷款资料,受让人不得用于所涉贷款转让之外的其他目的。对于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除要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除外,还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要经过公开拍卖流程,也容易导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这过程中必须严格设计流程,选择合格中介机构并做好保密责任约定工作,坚决杜绝中介机构泄漏客户信息,造成银行信誉受损情况的发生。
9.债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
债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银行贷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银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银行转让债权相关的贷款协议及文件、材料经双方确认后,银行不再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可执行性承担任何责任。受让人确认贷款转让协议生效后,银行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贷款受让人因受让贷款噢求银行承担赔遭受损失的,其无权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10.债权转让后应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发出。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但在债务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告、公正送达等通知方式。
11.转让贷款权益应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即有效解决贷款债权转让定价问题
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未明确规定。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12.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相关税费承担
首先是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对于在转让前银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的债权,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的原则。其次是在转让过程中会产生登记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各种税费。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与受让人就上述相关税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
七、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转让合同订立风险的防范
银行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后,公司的股东数额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两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五十人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两人,不得突破二百人的上限,这就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到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若股权转让导致出现一人公司或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时,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提示受让方,由受让方和公司及时进行登记变
更。
银行向有限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即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献词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例如,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的规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
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在民商事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实证。
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的风险,银行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作出担保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正机关提存保证金。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银行和受让方可以附和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符条件应当合理,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所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银行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银行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银行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
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银行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享受让人移交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接到通知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股东及其出资面的记载。银行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收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毅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转让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劵交易所进行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固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
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0条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董事会负有及时办的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义务对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履行情况。银行在旅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别约定外,银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往往不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中,受让方不能正常去的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的权利,银行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受让方以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定公司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力的妨碍。
股东交付包括股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东权属证明的形式,这是股份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
转移是指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转移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则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转移更重要,因为权能的行使若无权属的支持,则没有正当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未转移权或转移了权能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常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转移作出明确规定。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银行可要求受让方作出保证或提供担保。
八、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证券化是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不良贷款、应收账款等不良资产集中起来(主要是不良贷款),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安排,
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割和重组,将其转变为符合投资要求的可销售证券,以此加速回收资金的过程。不良资产支持证券方面,只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建设银行发行共4单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目前全国证券化的整体规模仍相当小。因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机尚未成熟,尚未大规模地展开,故本报告仅作简单介绍,不再赘述。
第四部分 不良资产处置立法现状及建议
一、不良资产处置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1.行政性文件
我国为不良资产处置颁布了以下几个文件: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
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据此成立了资产管理公司,国务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进行规范。2001年11月,原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年定》;200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的通知》;2005年3月21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印发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7月9日,财政部印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2009年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法[2009]19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一些保护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规定和限制。此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
购、管理、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过4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5号)。
(二)存在的问题
1.无权威的立法支持,行政性文件效力层级低
与美国、波兰、马拉西亚等国通过议会对不良资产处置进行详细、周全的立法不同,我国不良资产处置一开始就是在单纯依据行政机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位阶较高的立法支持,缺乏纲领性的权威立法。立法的缺位直接导致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无所适从,法律适用争论很大。特别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由于没有立
法支持,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和阻力,国务院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核心法律文件,但该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2.未能及时创新立法,为银行等债权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制度
在美国等国际社会,其分别制定了对银行等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如美国成立专门的法院来审理涉及资产重组的破产清算,重组信托公司还被赋予调查信贷欺诈和违法的职能;马兰西亚成立了企业债务重组委员会,让资产人和债务人无须通过法律程序就可解除彼此债务;波兰政府通过立法赋予债权银行“准司法权”制度,提高了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有效地保护了银行等债权人,我国法律均未设立上述特殊的保护制度。
3.现行立法未能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不良资产处置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还未能
对不良资产处置手段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环境。
(1)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银行实行债转股,超出了《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的规定,《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 “债转股”实施,非政策性“债转股”缺乏法律保障。我国政策规定对主要依赖银行贷款新建或扩建的600多户负债过重的重点企业是进行债转股的主要对象,对600多户企业名单外的非政策性“债转股”并没有明确的说法。
(2) 非法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自然人破产制度缺失,无法对这些债务人进行强有力的法律限制,影响了不良资产处置力度。
(3) 《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未赋予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强制性权利,远远达不到保护银行债权人的目的,加大了处置成本,也助长了债务企业和地方政府合谋逃废银行债务的不良习气。
(4) 对于不良资产证券化这一金额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新方式,缺乏法制保障,很难有效推进。现阶段,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由《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会计法》等构成,虽然未资产证券化证券的发行、交易、破产隔离技术、特别目的信托的设立以及资产的保管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还没有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从而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可操作性与规范性。特别是《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直接限制了银行通过证券化的手段处置不良资产。
(5) 缺乏个人信用法律制度。银行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对个人信用现状的披露、利用等均无相应法律依据,这也影响了银行沪指不良资产的强度。
(6) 对于银行对外投资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公司的限制妨碍了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手段和方式的创新。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懂资产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国家无明文立法,这种规则首先妨碍了银行通过对外投则组建
专门化的公司来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妨碍了银行处置技术和方法的突破。从国际上的经验来看,银行设立专业性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公司,或者利用国际先进的不良资产处置技术,合资组建专业化、商业化运作的资产处置和管理公司很有意义。
(7) 银行处置实物等资产的期限的限制制约了银行追求不良资产处置效益最大化的运作空间。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内两年内予以处分”,这势必制约银行效益最大化地处置不良资产,银行不良资产的收益受到最大局限。
二、完善不良资产处置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理)法》
1.国际社会成功的不良资产处置立法,大家都赋予处置银行等不良资产的专门机构清晰的职权,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有良好的法制基础。建议尽快解决不良资产处置仅靠行政性
问价规制的现状,借鉴国际社会立法经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位阶较高的《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法》,为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宪法性”、“纲领性”法律文件,然后根据这个“宪法性”、“纲领性”法律文件完善相关配套立法,建立完整的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体系。
2.立法创新,为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特殊的法律保障机制。美国、波兰、马来西亚均对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制度和技术进行了创新,且都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化了其法律效力。建议我国立法应借签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特别是在重大金融危机时期,设立专门的金融不良资产法庭审理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以强化人民法院对不良资产此处置的支持;要赋予银行处置不良资产一定的“准司法权”,赋予其一定的“准司法调查权”等,为银行不良资产清理提供特殊的法制保障。
3.赋予银行作为债权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允许银行对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
(二)建立、修订相关金融不良资产保护法律制度、惩罚制度等系列法律文件
1. 制定《金融信用保护法》、《自然人破产法》
美国也制定了包括《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在内的相关信用立法多达十几部。新加坡也建立了“穷籍”制度;因无力偿债而恶意逃债者,一旦日了“穷籍”,其衣食住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否则,遭到检举将被视为欺诈,据以治罪。建议我国尽快引入和建立类似的制度,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惩罚制度加大银行债务人违约成本,提高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威慑力。
1. 尽快制定出台《贷款法》
当前适用的《贷款通则》法律位阶不高,建议我国尽快出台法律位阶较高的《贷款法》,为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提供法律保护,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不良资产处置案件的法律适用文件的等级,增强银行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3.在刑法中设立“恶意逃废债务罪”
虽然目前刑法设立了贷款诈骗罪,但该罪是根据债务人前期获取贷款的主观诈骗意愿等要素进行认定,对于前期获取贷款并无诈骗要素但后期却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等行为却无法适用,因此,建议增设“恶意逃废债务罪”,这将有利于抑制恶意逃废债的行为,有利于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开展。
4.修改《担保法》,为有担保的不良资产处置提供特殊保护通道
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如果有担保,往往要求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当银行债权转变为不良贷款后,要取得担保人的配合重新签订合同相当困难,这加大了不良资产处置的难度。建议修改《担保法》相关规定,对银行剥离(转让)不良资产的,担保合同无须重新签订,银行履行书面通知即可。
5.建立债转股的相关法制制度
利用债转股处置不良资产是一次重大的金融创新,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债转股的实施提供法律基础。
首先,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修正,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无疑为银行“债转股”的实施宣布了死刑,建议对此规定进行修订,允许银行在特殊情形下实施“债转股”等对外投资行为。
其次,参照国际立法经验,修改我国《公司法》,在一定情形下认可“非政策性债转股”出资方式的法律效力(如意大利、美国、我国澳门地区等确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我国台湾地区在2000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中也对债权出资予以确认)。
再次,针对实行破产企业债权转股权存在的问题,修改我国《企业破产法》,如允许债权人决定将破产财产股份化,对不同意债转股的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按比例清偿或予以担保等。
最后,要求债转股公司建立现代化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银行等不良资产处置人按《公司法》实习“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参与借款企业的经营,控制借款企业的风险。
6.建立不良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制度
建议制定专门不良资产证券化法律规范,从立法的层面,明确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组织形式、功能等,解决好不良资产的真实出售问题和破产隔离问题;要降低机构投资者投资于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限制,促进不良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发展;要解决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经营范围、业务品种、市场行为规则、服务对象、财务监管、风险控制、监管主体的职责权利等问题。
7.建立抵债资产处置税费减、免制度
银行抵债资产的接受和处置均需要缴纳评估费、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测量费等,这些税费一般都会占到抵债资产变现额的15%~20%。银行
实施以资抵债只是信托资产转化为实物资产的过程,银行发放贷款,在不良资产处置环节再次征税有重复征税之嫌,加大了不良资产处置的成本,不利于为银行等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减负”,不利于盘活不良资产。建议通过国家立法、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形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8.延长银行处置不动产或者股票等不良资产的期限
建议修订《商业银行法》,适度延长银行处置不动产或股票等不良资产的期限,或者授权银行根据不良资产市场情况自行决定处置期限.
在本报告中,我们对不良资产管理维护、清收处置过程中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揭示,并对不良资产的立法问题具体除了一些浅显的建议。众所周知,良好的不良资产处置效果,取决于桂芳的不良资产处置立法、完善的银行内部机制、良好的社会司法环境等一些列因素。因种种原因,对不良资产处置立法之外的相关建议和办法并没有涉及,不免有所遗憾,希望今后能有机会予以修正和完善,也希望有志之士能够完成该项工作。
同时,今天正在力求解决的重点还是如何处置的问题,希望明天的工作重点能够转到如何防范的问题上来。研究不良资产的处置,只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研究不良资产的防范,方为“有源之水,有本之木”。我们也希望通过有关机制的建立与措施的落实,使境内商业银行尤其是大商业银行能将不良资产率控制在一个可接受的范围内 ,从而使境内的商业银行在参与世界性大银行的竞争中,不仅能在规模上、资本实力上跨入全球性大银行的行列,也能在资产收益率、资本回报率、不良资产率等指标上成为全球银行业的佼佼者。
当我被上帝造出来时,上帝问我想在人间当一个怎样的人,我不假思索的说,我要做一个伟大的世人皆知的人。于是,我降临在了人间。
我出生在一个官僚知识分子之家,父亲在朝中做官,精读诗书,母亲知书答礼,温柔体贴,父母给我去了一个好听的名字:李清照。
小时侯,受父母影响的我饱读诗书,聪明伶俐,在朝中享有“神童”的称号。小时候
的我天真活泼,才思敏捷,小河畔,花丛边撒满了我的诗我的笑,无可置疑,小时侯的我快乐无虑。
“兴尽晚回舟,误入藕花深处。争渡,争渡,惊起一滩鸥鹭。”青春的我如同一只小鸟,自由自在,没有约束,少女纯净的心灵常在朝阳小,流水也被自然洗礼,纤细的手指拈一束花,轻抛入水,随波荡漾,发髻上沾着晶莹的露水,双脚任水流轻抚。身影轻飘而过,留下一阵清风。
可是晚年的我却生活在一片黑暗之中,家庭的衰败,社会的改变,消磨着我那柔弱的心。我几乎对生活绝望,每天在痛苦中消磨时光,一切都好象是灰暗的。“寻寻觅觅冷冷清清凄凄惨惨戚戚”这千古叠词句就是我当时心情的写照。
最后,香消玉殒,我在痛苦和哀怨中凄凉的死去。
在天堂里,我又见到了上帝。上帝问我过的怎么样,我摇摇头又点点头,我的一生有
欢乐也有坎坷,有笑声也有泪水,有鼎盛也有衰落。我始终无法客观的评价我的一生。我原以为做一个着名的人,一生应该是被欢乐荣誉所包围,可我发现我错了。于是在下一轮回中,我选择做一个平凡的人。
我来到人间,我是一个平凡的人,我既不着名也不出众,但我拥有一切的幸福:我有温馨的家,我有可亲可爱的同学和老师,我每天平凡而快乐的活着,这就够了。
天儿蓝蓝风儿轻轻,暖和的春风带着春的气息吹进明亮的教室,我坐在教室的窗前,望着我拥有的一切,我甜甜的笑了。我拿起手中的笔,不禁想起曾经作诗的李清照,我虽然没有横溢的才华,但我还是拿起手中的笔,用最朴实的语言,写下了一时的感受:
人生并不总是完美的,每个人都会有不如意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静下心来阅读自己的人生,体会其中无尽的快乐和与众不同。
“富不读书富不久,穷不读书终究穷。”为什么从古到今都那么看重有学识之人?那
是因为有学识之人可以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那时因为读书能给人带来快乐。
自从看了《丑小鸭》这篇童话之后,我变了,变得开朗起来,变得乐意同别人交往,变得自信了……因为我知道:即使现在我是只“丑小鸭”,但只要有自信,总有一天我会变成“白天鹅”的,而且会是一只世界上最美丽的“白天鹅”……
我读完了这篇美丽的童话故事,深深被丑小鸭的自信和乐观所折服,并把故事讲给了外婆听,外婆也对童话带给我们的深刻道理而惊讶不已。还吵着闹着多看几本名着。于是我给外婆又买了几本名着故事,她起先自己读,读到不认识的字我就告诉她,如果这一面生字较多,我就读给她听整个一面。渐渐的,自己的语文阅读能力也提高了不少,与此同时我也发现一个人读书的乐趣远不及两个人读的乐趣大,而两个人读书的乐趣远不及全家一起读的乐趣大。于是,我便发展“业务”带动全家一起读书……现在,每每遇到好书大家也不分男女老少都一拥而上,争先恐后“抢书”,当我说起我最小应该让我的时候,却没有人搭理我。最后还把书给撕坏了,我生气地哭了,妈妈一边安慰我一边对外婆说:“孩子小,应该让着点。”外婆却不服气的说:“我这一把年纪的了,怎么没人让我呀?”大
家人你一言我一语,谁也不肯相让……读书让我明白了善恶美丑、悲欢离合,读一本好书,犹如同智者谈心、谈理想,教你辨别善恶,教你弘扬正义。读一本好书,如品一杯香茶,余香缭绕。读一本好书,能使人心灵得到净化。书是我的老师,把知识传递给了我;书是我的伙伴,跟我诉说心里话;书是一把钥匙,给我敞开了知识的大门;书更是一艘不会沉的船,引领我航行在人生的长河中。其实读书的真真乐趣也就在于此处,不是一个人闷头苦读书;也不是读到好处不与他人分享,独自品位;更不是一个人如痴如醉地沉浸在书的海洋中不能自拔。而是懂得与朋友,家人一起分享其中的乐趣。这才是读书真正之乐趣呢!这所有的一切,不正是我从书中受到的教益吗?
我阅读,故我美丽;我思考,故我存在。我从内心深处真切地感到:我从读书中受到了教益。当看见有些同学宁可买玩具亦不肯买书时,我便想到培根所说的话:“世界上最庸俗的人是不读书的人,最吝啬的人是不买书的人,最可怜的人是与书无缘的人。”许许多多的作家、伟人都十分喜欢看书,例如毛泽东主席,他半边床上都是书,一读起书来便进入忘我的境界。
书是我生活中的好朋友,是我人生道路上的航标,读书,读好书,是我无怨无悔的追求。
下午13:00—17:00 B.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经公司同意,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3.1.2打卡制度 3.1.2.1公司实行上、下班指纹录入打卡制度。全体员工都必须自觉遵守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必打卡。 3.1.2.2打卡次数:一日两次,即早上上班打卡一次,下午下班打卡一次。 3.1.2.3打卡时间:打卡时间为上班到岗时间和下班离岗时间;
3.1.2.4因公外出不能打卡:因公外出不能打卡应填写《外勤登记表》,注明外出日期、事由、外勤起止时间。因公外出需事先申请,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请,应在事毕到岗当日完成申请、审批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因停电、卡钟(工卡)故障未打卡的员工,上班前、下班后要及时到部门考勤员处填写《未打卡补签申请表》,由直接主管签字证明当日的出勤状况,报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批准后,月底由部门考勤员据此上报考勤。上述情况考勤由各部门或分公司和项目文员协助人力资源部进行管理。 3.1.2.5手工考勤制度 3.1.2.6手工考勤制申请:由于工作性质,员工无法正常打卡(如外围人员、出差),可由各部门提出人员名单,经主管副总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备案。 3.1.2.7参与手工考勤的员工,需由其主管部门的部门考勤员(文员)或部门指定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并于每月26日前向人力资源部递交考勤报表。
3.1.2.8参与手工考勤的员工如有请假情况发生,应遵守相关请、休假制度,如实填报相关表单。 3.1.2.9 外派员工在外派工作期间的考勤,需在外派公司打卡记录;如遇中途出差,持出差证明,出差期间的考勤在出差地所在公司打卡记录; 3.2加班管理 3.2.1定义 加班是指员工在节假日或公司规定的休息日仍照常工作的情况。 A.现场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加班应严格控制,各部门应按月工时标准,合理安排工作班次。部门经理要严格审批员工排班表,保证员工有效工时达到要求。凡是达到月工时标准的,应扣减员工本人的存休或工资;对超出月工时标准的,应说明理由,报主管副总和人力资源部审批。
B.因员工月薪工资中的补贴已包括延时工作补贴,所以延时工作在4小时(不含)以下的,不再另计加班工资。因工作需要,一般员工延时工作4小时至8小时可申报加班半天,超过8小时可申报加班1天。对主管(含)以上管理人员,一般情况下延时工作不计加班,因特殊情况经总经理以上领导批准的延时工作,可按以上标准计加班。 3.2.2.2员工加班应提前申请,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因无法确定加班工时的,应在本次加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补填《加班申请表》。《加班申请表》经部门经理同意,主管副总经理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后有效。《加班申请表》必须事前当月内上报有效,如遇特殊情况,也必须在一周内上报至总经理批准。如未履行上述程序,视为乙方自愿加班。 3.2.2.3员工加班,也应按规定打卡,没有打卡记录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有打卡记录但无公司总经理批准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加班。 3.2.2.4原则上,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培训、集体活动不计加班。
3.2.2.5加班工资的补偿:员工在排班休息日的加班,可以以倒休形式安排补休。原则上,员工加班以倒休形式补休的,公司将根据工作需要统一安排在春节前后补休。加班可按1:1的比例冲抵病、事假。 3.2.3加班的申请、审批、确认流程 3.2.3.1《加班申请表》在各部门文员处领取,加班统计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 3.2.3.2员工加班也要按规定打卡,没有打卡记录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各部门的考勤员(文员)负责《加班申请表》的保管及加班申报。员工加班应提前申请,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加班前到部门考勤员(文员)处领取《加班申请表》,《加班申请表》经项目管理中心或部门经理同意,主管副总审核,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有效。填写并履行完审批手续后交由部门考勤员(文员)保管。 3.2.3.3部门考勤员(文员)负责检查、复核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有效性并在每月27日
汇总交人力资源部,逾期未交的加班记录公司不予承认。 下午13:00—17:00 度。全体员工都必须自觉遵守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必打卡。 3.1.2.2打卡次数:一日两次,即早上上班打卡一次,下午下班打卡一次。 3.1.2.3打卡时间:打卡时间为上班到岗时间和下班离岗时间; 3.1.2.4因公外出不能打卡:因公外出不能打卡应填写《外勤登记表》,注明外出日期、事由、外勤起止时间。因公外出需事先申请,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请,应在事毕到岗当日完成申请、审批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因停电、卡钟(工卡)故障未打卡的员工,上班前、下班后要及时到部门考勤员处填写《未打卡补签申请表》,由直接主管签字证明当日的出勤状况,报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批准后,月底由部门考勤员据此上报考勤。上述情况考勤由各部门或分公司和项目文员协助人力资源部进行管理。
3.1.2.5手工考勤制度 3.1.2.6手工考勤制申请:由于工作性质,员工无法正常打卡(如外围人员、出差),可由各部门提出人员名单,经主管副总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备案。 3.1.2.7参与手工考勤的员工,需由其主管部门的部门考勤员(文员)或部门指定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并于每月26日前向人力资源部递交考勤报表。 3.1.2.8参与手工考勤的员工如有请假情况发生,应遵守相关请、休假制度,如实填报相关表单。 3.1.2.9 外派员工在外派工作期间的考勤,需在外派公司打卡记录;如遇中途出差,持出差证明,出差期间的考勤在出差地所在公司打卡记录; 3.2加班管理
3.2.1定义 加班是指员工在节假日或公司规定的休息日仍照常工作的情况。 A.现场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加班应严格控制,各部门应按月工时标准,合理安排工作班次。部门经理要严格审批员工排班表,保证员工有效工时达到要求。凡是达到月工时标准的,应扣减员工本人的存休或工资;对超出月工时标准的,应说明理由,报主管副总和人力资源部审批。 B.因员工月薪工资中的补贴已包括延时工作补贴,所以延时工作在4小时(不含)以下的,不再另计加班工资。因工作需要,一般员工延时工作4小时至8小时可申报加班半天,超过8小时可申报加班1天。对主管(含)以上管理人员,一般情况下延时工作不计加班,因特殊情况经总经理以上领导批准的延时工作,可按以上标准计加班。 3.2.2.2员工加班应提前申请,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因无法确定加班工时的,应
在本次加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补填《加班申请表》。《加班申请表》经部门经理同意,主管副总经理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后有效。《加班申请表》必须事前当月内上报有效,如遇特殊情况,也必须在一周内上报至总经理批准。如未履行上述程序,视为乙方自愿加班。 3.2.2.3员工加班,也应按规定打卡,没有打卡记录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有打卡记录但无公司总经理批准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加班。 3.2.2.4原则上,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培训、集体活动不计加班。 3.2.2.5加班工资的补偿:员工在排班休息日的加班,可以以倒休形式安排补休。原则上,员工加班以倒休形式补休的,公司将根据工作需要统一安排在春节前后补休。加班可按1:1的比例冲抵病、事假。 3.2.3加班的申请、审批、确认流程 3.2.3.1《加班申请表》在各部门文员处领取,加班统计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
3.2.3.2员工加班也要按规定打卡,没有打卡记录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各部门的考勤员(文员)负责《加班申请表》的保管及加班申报。员工加班应提前申请,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加班前到部门考勤员(文员)处领取《加班申请表》,《加班申请表》经项目管理中心或部门经理同意,主管副总审核,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有效。填写并履行完审批手续后交由部门考勤员(文员)保管。 3.2.3.3部门考勤员(文员)负责检查、复核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有效性并在每月27日汇总交人力资源部,逾期未交的加班记录公司不予承认。
从群体上看,中专 毕业生的劣势是阅历较少、知识层次相对不高;优势是学校专业设置大多贴近市场实际、贴近一线需要,且中专毕业生年青、肯吃苦、可塑性强。从个体来说,每位毕业生的优势与长项又各不相同,如有相当一部分毕业生动手操作能力较好;有些学生非常上进,上学期间还同时参加了职业资格考试或自学考试。所以,在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的前提下,要特别注意扬长避短,从而在竞争中取得优势,打动聘任者。没有重点和章法的写作易使文章显得头绪不清、条理紊乱。
非常热爱市场销售工作,有着十分饱满的创业激情。在××××两年从事现磨现煮的咖啡市场销售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和客户资源。与省内主要的二百多家咖啡店铺经销商建立了十分密切的联系,并在行业中拥有广泛的业务关系。在去年某省的咖啡博览会上为公司首次签定了海外的定单。能团结自己的同事一起取得优异的销售业绩。
合理分配自我介绍的时间前文说过,自我介绍一般也就持续1—3分钟,所以应聘者
得合理分配时间。常规安排是:第一段用于表述个人基本情况,中段重点谈自己的工作经历或社会实践经验,最后展望下自己的职位理想。但如果自我介绍被要求在1分钟完成,应聘者就要有所侧重,突出最有料的一点。在实践中,有些应聘者试图在短短的时间内吐露自己的全部经历,而有些应聘者则是三言两语就完成了自我介绍,这些都是不明智的做法。
突出和应聘职位相关的信息自我介绍的内容不宜太多的停留在诸如姓名、教育经历等部分上,因为面试官可以在应聘者的简历上一目了然地看到这些内容。应聘者应该在自我介绍时选择一至两项跟自己所应聘的职位相关的经历和成绩作简述,以证明自己确实有能力胜任所应聘的工作职位。一个让人更有机会在面试中出彩的方法是在做一段自我介绍后适当停顿。比如在“我曾在大学期间组织过有2000人参与的大型校园活动”之后的停顿可能会引导面试官去问“那是什么样的活动呢?”,这样做的目的是为面试的深入打下基础。
一切以事实说话在证明自己确实有能力胜任所 应聘的工作职位时,应聘者可
以使用一些小技巧,如介绍自己做过的项目或参与过的活动来验证某种能力,也可以适当地引用老师、同学、同事等第三方的言论来支持自己的描述。而这一切的前提是以事实为基础,因为自吹自擂一般是很难逃过面试官的眼睛的,一旦被发现掺假,基本预示着应聘
者将被无情“秒杀”。2×××年5月—至今: 担任某咖啡茶品配送服务部的市场部业务员。主要负责与经销商签定经销合同、办理产品的包装、运输、保险、货款结算、售后产品跟踪、市场反馈以及开拓新的销售渠道等。负责公司新业务员的培训,在实际工作中具
体指导和协调业务员的销售工作,并多次受到公司的表扬。
徐志摩曾说过:“一生中至少该有一次,为了某个人而忘记了自己,不求结果,不求同行,不求曾经拥有,甚至不求你爱我,只求在我最美的年华里,遇见你。”我不知道自己是何等的幸运能在茫茫人海中与你相遇?我也不知道你的出现是恩赐还是劫?但总归要说声
“谢谢你,谢谢你曾来过……” 还记得初相识时你那拘谨的样子,话不是很多只是坐在那里听我不停地说着各种不着边际的话。可能因为紧张我也不知道自己想要表达什么?只知道乱七八糟的在说,而你只是静静地听着,偶尔插一两句。想想自己也不知道一个慢热甚至在不熟的人面前不苟言笑的我那天怎么会那么多话?后来才知道那就是你给的莫名的熟悉感和包容吧! 有一句话说:“人的一生会遇到两个人,一个惊艳了时光,一个温柔了岁月。” 惊艳了时光的那个人,是青春回忆里最绚烂、最耀眼的存在,不后悔跟他经历过的快乐与感动,哪怕后来的大风大浪都是他给的,但还是想对他说,有生之年,欣喜相逢。 你给过我太多的快乐和感动,太多的收获和意外,也有太多的心酸和坎坷。可总归你来过我的生命,也带给我许多的美好和小幸福。我不知道是怎样的缘分让我们相遇,可我都不想去追究了,因为我相信每一种遇见,都有意义,每一个爱过的人,都有记忆。无论
怎样,都是幸运的,因为你带给了我一些特殊的感受,以至于每次回味起来,都觉得人生是精彩的。 我始终还记得那年夏天你为了在我路过的城市见我冒着大雨开车几百公里,只为在车站短短的停留……我也记得在街头只因我看了一眼那各式的冰糖葫芦,你穿越熙攘的人群排队为我拿回最后一个糖葫芦欣喜的样子,不是爱吃甜食的我那晚一口气吃掉了那个糖葫芦,而你看着我憋得满嘴和通红的脸只是宠溺的笑笑……我还记得因为我随口一说自己都没在意的东西而你却把它买回来了,就在有次离别的车站,当我不告而别你知道后发疯的电话、视频和在机场着急的身影,手里还提着我自己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说过的东西时我就知道你就是那个惊艳了时光也温柔了我曾经岁月的人。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人生的路坎坎坷坷,舍与得在一念之间,我也曾满怀期待所有的相遇与分别是事出有因或者可以久别重逢。可怎奈,当再次面临抉择时才知道有的相遇只是漫漫人生路上的一个劫,一份缘的未尽而已……
谢谢你来过,谢谢你给过我那么多,也谢谢你给我那些惊艳的时光!很知足过去有你陪伴的时光,很怀念那些和你一起走过的日子。未来我不知道该怎么取舍,我也不知道以后又会怎样?可无论是什么我都不会后悔认识你了,无论你带给我的是恩赐还是劫难我都不后悔了,至少我感受过你的温柔,拥有过你的怀抱,也和你十指相扣的走过了一段路。所以,以后无论怎样你都是我不经意间想起和思念的人。 谢谢你来过!不管你是否真的快乐?不管岁月是否善待你我,也不管能否一直有你带给我的小确幸,还是谢谢你!谢谢你带给我的幸运,谢谢你曾为了我付出了全部的时间与爱,也谢谢你给我的岁月平淡和温情有于…… 没有太多的修饰,只是很庆幸曾经你也是我的“那个他”。谢谢你来过,谢谢你让我觉得我不会孤单,谢谢你用漫漫柔情,温暖了我的生命。你给的美好,我会悉数珍藏,用力保护的。 以后也许三里清风,三里路,步步清风再无你。可也无悔你来过!人生的路你陪我一
程,我念你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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