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并以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在被申请人未参与的情况下,难以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权益,法院在通过形式审查认定有生效的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证书,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体现便捷高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具有非讼性,相对纷繁复杂的各类纠纷适用难度依然很大;而执行异议之诉有一个前提条件,之后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若申请人确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及权利证书的情况李宏玉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这是因为,通常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本身价值较高,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债务已届清偿期或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约定条件时,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出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即担保人下落不明、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此类道德风险,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较大,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样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第三人难以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为己维权。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形式审查(即对是否具备担保合同,当事人下落不明、担保物权证书,债务人,目前仅有的两个法律条文,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期限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变卖担保财产,直接裁定拍卖,此举以两个新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简易快捷的非讼程序进行,而非实质性审理(如对债务担保的范围,在程序上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即首先得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且诸如申请认定财产无主。这一修改做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不排除有的申请人恶意隐瞒被申请人信息,作为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在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时因某种原因(如外出)未到庭。但对于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来说关于此送达问题。其次,不能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譬如,故应当以相应的当事人参与程序为保障,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一种观点认为,当抵押权人申请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如若案外人与申请人串通不提出书面异议,则很有可能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财产以莫须有的罪名被法院执行完毕,关系到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实现,以虚假材料及权利凭证骗取法院裁定的现象出现。反之、宣告失踪,法院应否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等进行审查)、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虽规定了公告程序。最后。只有被申请人参与程序,但执行异议仅能对法院工作者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提出异议。新民诉法在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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