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裁决书。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独立的价值,取消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是好的选择,不可否认两种制度确实存在缺陷,但并不等于该制度没有存在必要或者可以取消,对于那些既有存在必要又存在设计缺陷的制度,需要做的是改造与完善,而不是轻言废弃。对于实践中的问题,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仅能在撤销和不予执行中选择一种程序,即当事人申请了一种程序,法院作出了裁定,即使当事人申请另一种程序的事由不同,法院也应驳回。若当事人提出一种程序,法院还未做出裁定,当事人又提出另一程序,那么应协调两种制度,充分发挥两者的不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两种制度的衔接提供了参考价值,有力的促进了两种制度相互协调,加强仲裁的司法监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为两种制度并存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既然两种制度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且存在缺陷,那么当务之急要完善两种制度,本文仅从两种制度的救济途径入手,以期缓解矛盾,体现立法者尽可能保障仲裁公正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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