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政策框架,是围绕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及保障工作的每个环节,均必须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无论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资格,确定保障范围和保障人数,预算所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数量,还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运转,都必须围绕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
其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传统社会救济制度进行改革而建立的一项新型社会救济制度。传统社会救济制度最主要的弊病,就是缺乏科学的统一的救济标准,钱多多救济,钱少少救济,工作随意性大。各地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践证明,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济,既有章可循,又简便易行,基本做到了救济对象公平准确、救济金发放标准合理,大大提高了救济的效果,从而使社会救济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归纳起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科学性。保障标准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一定程序,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和严谨的科学方法而制定。
二是统一性。由于一个行政区域(市、县或区)只有一个保障标准,它适用于本区域内的全体居民,无论其就业与否、身份背景如何,在这个保障标准面前都一视同仁,这不仅较好地体现了社会救济的无歧视原则,也有效地克服了原来社会救济随意性大的弊病。
三是权威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由政府组织制定和调整,并通过文件或法令形式向社会公布的一项政策规定,具有法规的效力和权威性,这使救济工作能够实行民主化的管理,并易于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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