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继的共同犯罪中,并非所有后行为人对其参与前的事态均不负责任,而应考察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形成危害结果。如在已经形成危害结果之后加入犯罪,则对该危害结果不必承担责任。如先行为人行为尚未形成危害结果,后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应当共同承担罪责。危害结果应当是既成的事实,事态发展的最后状态,正确区分犯罪过程和危害结果是决定后行为人是否承担前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关键。【案情回放】2014年8月2日2时许,邱某以其妻子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骗至酒店房间,以王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殴打、让其下跪、向单位告发等方式要挟王某,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人民币作为精神损失费。王某因害怕而同意邱某的要求,但身上并无现金,被迫写下10万元欠条后离开。当日16时许,邱某为拿到欠条上的钱款,纠集无业青年李某,告知以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由向王某索款事实,并承诺如索得钱款,分其三成。李某遂伙同邱某共同向王某索款,后王某筹得1万元交给邱某。二人未肯罢手,继续要求王某筹钱,并以将王某绑到山上去相要挟,王某趁机报警,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自称一直不明确具体敲诈数额,不知有10万元的欠条,邱某亦称未告知李某敲诈数额。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邱某、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大部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邱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邱某、李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已生效。【不同观点】本案对邱某敲诈勒索既遂1万元,未遂9万元认定观点较为一致,对如何认定李某刑事责任存有分歧。争议焦点在于:事中参与并且不明确敲诈数额的李某是否应为未遂部分9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对李某应当认定敲诈勒索1万元,其无须对9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因是在邱某已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参与,其参与前邱某所敲诈的欠条上的10万元与其无关。其并未对邱某敲诈10万元取得欠条起到任何帮助作用,也与该欠条无因果关系,不存在逼写欠条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同抢劫犯致人重伤后,后加入者不对重伤结果负刑事责任无异,都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根据承继的共同犯罪理论,对其加入前已形成的危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故李某对该10万元无须承担责任,仅对参与后的实际敲诈得款承担责任。况且从主观故意内容上分析,李某参与后并不知邱某意欲敲诈的数额,其主观上并无敲诈10万元的故意,因此其不应当对未遂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敲诈数额与邱某应当一致,即既遂1万元,未遂9万元。李某明知邱某实施敲诈勒索,并参与帮助邱某共同实施敲诈,以进一步取得钱款,可视为双方具有敲诈勒索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的共犯。虽不明数额,但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概括故意,不限于其1万元得款,仍有与邱某继续敲诈的故意和行为,故对未遂部分应同样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参与前被害人虽已写10万元欠条,但10万元并非现金,亦难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欠条本身更无价值,不能视为即成的危害结果,仅是犯罪过程。故不应机械地分割犯罪过程,简单地将李某与邱某刑事责任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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