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多采取取保候审,除非必要才会采取监视居住。二者之间的适用条件、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地点、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的后果、是否可抵折刑期都不同。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拓展资料: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之一,为了进一步发挥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有的功能,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三个方面亟待完善的问题。
1、应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刑诉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可以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因而从法律条文上看,取保候审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又没有相应的细化标准,很难把握。笔者建议,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对除死罪、重大犯罪、有相同前科、累犯、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适用取保候审,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制度保障人权的作用。
2、应完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刑诉法第51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是公安机关。但因检察机关有权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自侦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却要交公安机关执行,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另外,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笔者建议,第一,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批保”部门,与人民法院一起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为具体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有提出异议权,实行制约。审批机关可依据执行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决定。
3、应完善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人保和保证金两种法定担保方式。在财产保中,一般也只允许现金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固然容易操作,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现金而有其他的财产情况下,不准予其获得取保候审,则显失公平。因此,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价证券或其他实物作为担保。参考资料:中国法制信息网-应从三方面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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