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离职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
(四)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无过失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经济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员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员方案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组;
(二)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创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的;
(四)其他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员时,应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赡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员。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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