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案件处理的诉讼阶段为分界点,贯彻落实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构造可大致遵循以下路径:
1.侦查阶段
公安机关并不负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职责,这并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得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的表示。通过对该案件侦查结果的整体把握,侦查机关亦可同时提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建议。
2.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负责办理此案的检察官在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初步形成审阅意见。同检察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充分说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检察官应当提出可能的量刑建议,并与犯罪嫌疑人协商。犯罪嫌疑人可主张获得律师帮助。
律师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共同协商,最终协商结果应当得到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确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
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检察机关可否撤回原来的从宽决定或者建议?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当允许检察院对认罪认罚协议的撤回。但在特殊清形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撤回承诺。但该撤回也需在法院确认之前作出。第二,检察机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比如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不起诉决定?由于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案件中有控辩协商协议等特定内容,则此类案件必须经由法院审查,如果被告人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则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3.法院审查确认阶段
法院全面审查该案件是否达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定条件,特别是需要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正当性予以审查,只有在同意控辩双方协议的前提下方能审查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审判阶段是否需要开庭、开庭审理的环节等也需要区别分析。而这直接决定了法院审查确认的方式。
对于法院审查的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被告人是否满足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检察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定因素。
为确保法院待审查上述事项的全面、真实,法院须借助科学、合理的审核方式:案卷材料的审核、庭审上的讯问、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法院依职权调查、其他可行的法定审查方式,等等。
申诉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对其进行限制减损。现阶段,不允许被告人进行申诉弊大于利。对于是否可允许上诉的问题,有必要分而论之: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予以审理的案件,再允许其上诉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仍有必要赋予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但需要重新限定提出上诉的法定情形。
这就是关于检察院认罪认罚程序的详细说明了,希望对你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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