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电信网络诈骗作为新型犯罪,受害人群众多,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既遂认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是否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被害人失去控制并且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为既遂。笔者认为,在电信网络诈骗中,以“控制说”作为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更加合理,也即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控制的是既遂,没有控制的,是未遂。而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控制应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也即被害人失去控制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成立,没有失去控制的,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首先,被害人财物的失控应属于犯罪是否成立的考查要素从客观上而言,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受骗,从而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行为实施完毕以后,财产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也即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这应该属于犯罪是否成立的评价范围。因诈骗罪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使他人财物失控,就已经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数额较大的,就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成立犯罪。但犯罪成立并不代表犯罪既遂。其次,诈骗罪的既遂应该是行为人控制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主要从行为人这一角度而不是从受害人这一角度去考察。从逻辑而言,犯罪既遂就是犯罪未遂的向对面,也即行为人得逞。通过上面的论述,尽管我们不能把“得逞”直接理解为行为人达到主观目的,但行为人犯罪目的实现仍是一个重要的考察方面。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可以视为行为人达到了实施诈骗行为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也即“得逞”。因此,从行为人角度去考察,诈骗罪的既遂应是指行为人控制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而不是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再次,尽管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控制财物也同时会导致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并不必然,采取“失控加控制说”过于狭隘实践中,存在一种“使用诈骗”“使用盗窃”的现象,也即行为人非法骗用他人的网络空间和网络带宽、盗用运算能力和存储空间等,有些虚拟财产的骗取盗取并不会导致受害人对虚拟财产的失控。因此,“失控加控制说”可以成为绝大多是诈骗犯罪既遂未遂的判决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作为判断标准,仍然存在不周延的问题。因此,笔者主张行为人的“控制”作为判断网络侵财类犯罪既遂未遂的界分标准,而被害人的“失控”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一般判断标准。二、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成立的时间标准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里的犯罪行为既可以是正犯行为,也可以是帮助、教唆、组织等共犯行为。可以看出,除了继续犯以外,其他类型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均要求在犯罪既遂之前。由于帮助行为是使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如果实行行为实行终了便不会有帮助犯的存在空间,另外,帮助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求其与犯罪既遂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构成帮助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二人以上对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存在事先通谋,不受上述时间节点的限制,即二人以上事先通谋,犯罪既遂后提供帮助的,也成立共同犯罪。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罪数问题2016《意见》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关联犯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一)数罪并罚的特殊牵连犯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将作为手段行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目的行为诈骗罪并罚。这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不符,属于特别规定,应重点记忆。且所有的电信诈骗关联犯罪中只有这一个数罪并罚,体现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二)择一重处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触犯下列罪名时,应择一重处罚:(1)扰乱无线电通讯挂历秩序罪;(2)招摇撞骗罪;(3)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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