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与之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法在非全日制用工方面设置了更高的限制。
非全日制用工仍然属于正常的劳动用工,与劳务用工不一样,请注意本法不调整劳务关系。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也可订立书面合同。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只有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方可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是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用工的期限较短,因此不再适合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条并不排除双方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也不排除双方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本节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提高了对非全日制用工的限制,却没有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社保购买、劳动争议的处理等。是否非全日制用工的其他方面都遵照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此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两不”原则,用人单位违反这“两不”原则的,劳动者只能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去“责令”限期支付或补足差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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