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期间,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不属于累犯。监外执行又犯罪的,被收监羁押,未执行刑期及新犯罪判决刑期合并计算执行。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监外执行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将其交付一定机关,在监外来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办法。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
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暂予监外执行。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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