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4、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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