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规文件等并未明文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能否以划拨的形式用地,但字里行间已是禁止的意思,且各地的规定也都遵从了这个原则。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规定,要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该规定虽然仅说了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政策供给土地,并未说明直接禁止营利性民办学校使用划拨土地,但综合全文来看,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且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也能以划拨的形式用地的话,又何来差别化用地政策一说?
基于前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以出让或租赁等有偿的形式使用土地,但不能以划拨的形式无偿使用土地。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践来看,使用划拨土地的现有民办学校如需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也都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能否租用划拨土地办学
根据前文的政策分析,营利性民办学校实际上是不能以划拨的形式使用土地的,那么其能否租赁其他单位的划拨土地用于办学呢?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划拨土地用于出租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土地使用者为公司、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依照《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
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该规定的实质内容在于:划拨土地出租前应转为出让用地,即平常所说的划拨转出让,划拨土地在转为出让用地前不得出租。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在实践中,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同一个举办者举办了数个民办学校,但土地都在同一个学校名下,其他学校租用该学校的土地、校舍进行办学,如该校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则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行政法律风险。根据前述分析,划拨土地不能对外租赁,如学校将划拨土地租赁给举办者举办的其他学校使用,并按市场价格收取费用的,可能被没收租赁所得并处以罚款。同时,租赁土地的学校因用地方式违规,还可能对该学校进行分类登记事项造成不利影响。
(二)刑事法律风险。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如学校将划拨土地及其上建设的校舍免费提供给举办者举办的其他学校使用的,则不符合前述关联交易的公允原则,属于对学校利益的损害。对于学校举办者而言,通过关联交易减损其中某个学校的利益并使其他学校获益的行为,具有极大的刑事风险。同时,免费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其实质仍是违背了划拨土地管理的初衷,依旧可能被处以罚款。
二、工业用地等非教育用地可以用来办学吗
《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的是否必须使用教育用地办学并无明确要求。但我们若仔细研究以下法律规定,则会得出民办学校是否可以使用非教育用地办学的答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故教育主管部门在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时,应当审核其土地用途状况。鉴于当前民办学校很难直接取得教育用地的实际情况,民办学校投资者欲购买或承租工业用地等非教育用地办学时,应当先行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同意,在相关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使用非教育用地办学自然就没有法律障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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