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龙门县人民政府或县环保局的上一级部门机关即惠州市环保局;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别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A县发生旱灾,从外地运到一批救灾物资,该县B乡民政所委托各村发放救灾物资,C村在发放救灾物资时把李某遗漏,李某不服想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李某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1.李某应以乡政府为被告,因乡政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者,C村只是被委托的组织; 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青年朱某在街上行走时,被警察王某截住带至公安派出所,原因系王某随行的卖淫女田某指认朱某为嫖客;其间该警察多次殴打朱某,致使其被迫承认自己有嫖娼行为;警察王某及该派出所未作任何调查取证;遂将朱某行政拘留;后在有关督促、调查下,证明朱某确系无辜。 1.警察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程序?
答:是;因其对朱某进行非法殴打,且在未作任何取证的情况下,将朱某行政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哪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其直接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 3.朱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朱某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要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四)在2003年10月15日,A县政府根据《发展A县经济的实施规划》,以红头文件形式作出了一项《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决定,其中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A县机床附件厂与属于国有企业的A县机械厂合并为A县机械总厂;A县机床附件厂不服县政府的这一决定,认为合并决定实现未征得他们的同意,侵犯了企业的自营自主权,遂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县政府有关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告诉县法院,这一合并决定是为了改革和发展A县经济、解决县机械厂的经济困难作出的,县机床附件厂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县政府的决定,同时,县政府要求县法院应与县政府态度一致,维持县政府的改革措施,对县机床附件厂的起诉不予以受理。 问题:
1.A县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并说明理由?
答:A县法院有权受理此案,因为A县政府的红头文件面向企业的对象特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县机床附件厂经营自主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A县法院是否必须服从县政府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答:A县法院无须服从县政府的意见,以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县法院,独立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及公民的干涉。
(五)某日,村民姚夏在下棋过程中与本村村长朱窘发生口角;姚把村长摔倒在地,朱的家属将朱送至医院治疗,同时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所长噜苏派干警将姚夏戴上手铐押到派出所,并押在该派出所私设的“留置室”内,两天后,派出所作了两条处理决定:第一,姚夏赔偿朱医药费560元;第二,在该镇集市贸易中午12时许,姚夏将朱用班车送回家;姚夏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并提出派出所的关押是违法的,他将向人民法院起诉,派出所噜苏听后此言,要给姚夏一些“教训”;姚夏祈求三名干警饶命不成后,便借空跳入派出所院子的水井中,打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该三名干警被追究刑事责任。姚夏的配偶李霞多次向县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县公安机关以——三名干警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否承担姚夏死亡的行政赔偿责任?为什么? 1.本案中公安机关应承担姚夏死亡的行政赔偿责任;理由是:
1)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是: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政,这是前提。
2)派出所限制姚夏的人身自由并对姚夏施行暴力的行为是客观事实,很清楚;3)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尽管是由个别干警所为,但是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殴打等),而不属于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4)派出所干警限制姚夏人身自由以及后来的殴打行为是造成姚夏死亡的法律原因,而且是明显违法的执行职务行为;5)三名干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取消或取代公安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因为刑事责任在此是个人责任,而行政赔偿责任则是公安机关的责任。
(六)朱某于2002年11月被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为县教育局局长。2003年4月县委召开常委会议,决定免去朱某县教育局支部书记和教育局局长的职务。朱某对县委常委会议决定不服,欲诉诸法律解决。 问题:
1)朱某与县教育局、县委之间是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为什么?
A:朱某与县教育局之间是行政关系,归行政法调整,因而属于行政法律关系;B:理由:县教育局属于行政机关,朱某所担任之职属于行政职务,与县教育局之间形成了行政职务关系。 2)朱某与县委之间的问题能否适用行政法解决?为什么?
A:朱某与县委之间不是行政关系,不归行政法调整,因而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B:理由:县委既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国家行为职务关系。 3)朱某与县委之间问题不能适用行政法予以解决的理由在于:
A:县委常委会免去朱某支部书记职务,属于党内职务任免关系,不受行政法调整范围;B:由于县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地位,其免去朱某教育局局长之决定不是行政行为,既不具有行政效力,也不受行政法支配。
(七)在1991年6月,某区公安分局大江路派出所以“造谣惑众,煽动呵事”为由,对张某实施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派出所条例》规定,公安派出所是县级公安局和城区公安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代表县级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县级公安局和城区公安分局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机关,但公安派出所可以实施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权。 问题:
1)该公安派出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什么?
A:该公安派出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B:理由: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其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应经法律、法规授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法律,并明确授权公安派出所行使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权。
2)该公安派出所实施的治安处罚行为属于越权违法还是主体资格违法?为什么? A:属于越权违法;B:理由:
其一:主体资格违法是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实施的行为;而越权违法是指已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前提下实施了超越其法定权限的行为;其二:该公安派出所已通过法律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但其实施的200元罚款已超过了其法定权限。
(八)在1997年2月,某县道德乡人民政府批给马道村村民王某宅基地0.5亩。同年4月,王某在此宅基地上建起正房四间。此后几年间,王某未经批准,不断扩占集体土地,并相继建起猪圈、厢房、门楼、院墙等违章建筑。2003年4月7日,道德乡人民根据该县县委的(2001)45号文件对王某的违章建筑做出“限2003年4月8日早8点前拆除;到期不拆,乡政府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4月8日上午,道德乡政府组织人员去该村落实、督促有关工作时,见只有王某一人执行处罚决定,认为是消极抵抗乡政府决定的执行,便用铲车将违章建筑推倒。
问题:道德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行为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1)该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均不合法。 2)理由:
A:处罚行为依据错误,该县县委(2001)45号文件不是法律规范文件,不能作为执法依据;B:乡政府做出拆除决定,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来源依据,属越权违法行为;3)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
A:强制执行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此种情形;B:认定当事人消极对抗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乡政府无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或法规特别授权;D:要求当事人于第二天早8点以前拆除,属于客观上不可能;(十)某县一集体企业原本生产本制家具,县政府为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林业生产,制定了有关支持、扶持林业生产的优惠措施,同时也发布了一些对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的限制性措施,鼓励木制家具生产企业适度减少生产量,压缩生产规模或转产,等等。 问题:
1)县政府的以上措施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为什么?
A:县政府有关支持、扶持林业生产的优惠措施,有关限制性措施以及鼓励性措施等都属于行政指导范畴。
B:因为:
其一,行政指导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引导性、限制性的特点;其二,本案中县政府的优惠措施、限制措施和鼓励措施都具有以上特点。
2)县政府关于鼓励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减少生产规模或转产的优惠措施,对该集体企业是否有强制性的直接法律结果?为什么?
A:鼓励性措施对该集体企业不产生强制性、直接法律后果。 B:因为:
其一,这些措施虽有诱导性,但仍以被指导相对方同意为条件,不具有强制性;其二,这些措施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能直接约束该企业;
(九)某高校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发现,学校因此对他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学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同样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同学须交的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但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出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1)李某起诉应以某高校为被告,诉其拒绝发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因为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主体和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诉讼识格被告。
3)本案虽经教育主管机关复议,但复议并未改变学校的决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1)能受理;2)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并代表国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历资格证明)的行政主体,其行为性质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对此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十)司机田某驾车行至某县某镇时,遇到一妇女冯某请求搭车,田某表示同意。当日夜晚,田某驾驶的汽车被该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拦住。因搭车妇女冯某过去曾有过卖淫行为被该县公安局查获,县公安局便认定,田某与冯某晚上同车行进,其行为构成了嫖娼、卖淫,故对田某处以罚款5 000元,对冯某处以罚款500元,田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田某仍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如果法院通知冯某参加诉讼,她将以何种资格参加诉讼? 答:第三人。
(2)如果田某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田某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应当如何判决? 答:判决撤销罚款5 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原告刘某和其邻居李某因琐事争吵起来,继而互相扭打,二人都有轻微伤,但李某受伤稍重。县公安局在得到李某报案后,偏听偏信,即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刘某不服,向市公安局(其所在地是东城区)申请复议。经复议,市公安局作出了将拘留15天改为拘留5天的复议裁决,刘某仍不服,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如果刘某提起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应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因为作为复议机关的市公安局改变了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2)如果刘某提起诉讼,应向哪个地方的法院起诉?为什么?
答:应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为东城区是作为被告的市公安局住所地。
(十二)A县农民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后,想在B县开办一家饭店,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当他向B县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时,B县工商局认为此人过去有劣迹,虽然刑满释放,尚需要继续教育,因而经请示市工商局同意后,明确拒绝为其颁发营业执照。李某不服,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 李某对工商局的上述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告是谁? 1)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本案的被告是“市工商局”。 (2)本案应由何级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本案应由B县人民法院管辖;(3)如何评价县工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 答:县工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
(十三)某居民区共有居民480户,2003年共发生入室盗窃案30余起。2004年1月20日县公安局决定向每户居民征收治安费100元,由居委会代收。因绝大部分不服县公安局的决定,遂委托居委会主任于2004年3月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公安局将县公安局的决定改为治安费安每月每人1元的标准收取。之后仍有350户居民不服复议决定,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居民认为掏点钱保平安也值得,居委会主任考虑同公安局的关系,不再出面。 问题:(1)上述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为什么?
1)不超过;2)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2)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1)本案可以由县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能够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如何确定本案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如何解决? 1)原告为350户居民,被告为市公安局,第三人为余下的130户居民。
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诉讼通过推选诉讼代表人方式进行。
(十四)某行政机关科长王某,出国考察返回大陆某海关例行检查时,被某海关查获黄色光盘若干,被某海关依法处以罚款200元,并没收全部光盘,后其所在单位给予王某记过处分。王某对此均不服。准备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王某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1)对海关的罚款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其所在单位的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依据行政诉讼第11条,处罚款200元和没收光盘等行政处罚诉讼受案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记过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是谁?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1)本案被告是海关,由海关所在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规定,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在2003年7月27日,西城烟草管理站按群众举报当场查获王某擅自收购的烟叶2352公斤,予以扣押。7月28日,烟草站对查获的烟叶分级过磅后收购,收购款为5826元。7月30日,烟草站交给王某自制的实物罚没收据一份。8月25日,又向王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全部烟叶和收购款,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落款为该烟草站。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0条:“擅自收购烟叶的,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数量巨大指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 问题:
(1)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正确,为什么?
1)本案中烟草站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因为,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实施;(2)请指出本案处罚程序的违法之处。
1)先实施了没收烟叶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2)应当先出具省级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实物罚没收据,而非自行制作的收据;3)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3)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为什么?
1)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本案的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处罚,并不是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六)龙泉乡人民政府委托龙泉乡派出所(系子陵县公安局在龙泉乡设立的派出机构)对缴纳“上缴”任务确有困难的贫困户王某施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间,王某于夜间翻墙逃离,被值班人员潭某发现,潭某速喊人开车追赶王某,潭某与同事李某、吴某在路上拦截王某,欲将王某抓回,王某反抗,吴某将王某抱住后,潭某气急,狠踢王某要害,致其死亡。王某之妻早死,有一母亲85岁,眼瞎耳聋,有一子,患痴呆症,对王某的拘留决定后被子陵县公安局确认违法。 问题: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为什么?
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龙泉乡人民政府;2)因为,本案中拘留王某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由乡政府作出的,派出所是受委托实施的,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相对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2) 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人是谁?
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人为王某之母及其子,为共同的行政赔偿请求人。 (3)赔偿义务机关可否追偿?如果可以,应当向谁追偿?为什么?
1)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追偿;2)应当向潭某追偿,因潭某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王某死亡之损害有重大过失。
(十七)某日,李宾骑车横穿交通十字路口,险些造成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因李宾违反交通规则依法给予罚款5元;李宾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完全承认,也愿意缴纳5元罚款;但李宾发现该交警开出的罚款5元的收据是一张普通的“收款收据”,除有交警大队公章以外,并无任何财政部门制发的标记或印章。李宾以此“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罚款收据为由拒绝当场缴纳5元罚款。该交警解释说,2003年度统一使用的罚款收据现在还没有发到交警大队,先用交警队自己制发的“收款收据”替代,并强调说,这几天都是用此“收款收据”在开罚单。
问题:李宾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1)李宾以罚款收据不符合规定为理由而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是合法的,交警的解释于法无据。 2)理由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一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且,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交警开出的罚单无任何财政部门制发标记或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宾拒绝理所当然。 3)当场收缴罚款行为的强制性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该收缴行为无效;法律赋予相对人拒绝的权利。据此,交警的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而当然无效;拒绝缴纳罚款也是李宾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未按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制补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某公司滞纳税款5万元60天。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依法做出如下决定:其一,限该公司在5日内缴纳全部滞纳税款5万元;其二,以60天滞纳税款日计,加收滞纳1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税务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第一项的内容,改变了第二项的内容,即改为加收滞纳金6000元。 问题:
(1)本案中有那些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
1)限期补缴滞纳之税款;2)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改变1万元为6000元的决定;(2)税务机关做出的加收1万元滞纳金的决定属于违法还是属于不当?为什么?
1)税务机关做出的加收1万元滞纳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不属于不当行政;2)因为: 其一,违法与不当的区别在于前者违反羁束性规定;而后者是在合法幅度的不合理行政;其二,法律规定滞纳金应为每日“千分之二”,属于羁束性规定,应为6000元;税务机关做出1万元决定,违反了该羁束性规定,应当属于违法无疑。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
1.长乐公司是由中国中乐公司与加拿大加乐公司于1997年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为中乐公司委派的李某。2000年9月3日,长乐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期,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合资企业有重大违法行为,遂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注销了其在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氏乐公司被强制中止后,对工商局所作出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意欲提起行政诉讼。
问:(1)该合资企业长乐公司被注销后,是否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如果该合资董事长李某因不愿再与加拿大加乐公司合作,公司被注销后,正好可以及早清算,另外投资其他项目,遂决定不对工商局的处罚提起诉讼。而加拿大加乐公司由于原有投资未收回,不愿止经营,加乐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某市在进行城市规划实施的过程中,发布了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以投标的方式,将某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出资的企业,以出资额的高低决定中标者。1999年12月,甲企业与乙企业均出资投标,两个企业的其他条件基本相同,但甲企业的出资额大大高于乙企业。然而,该市政府最后作出由乙企业开发这块商业用地的决定。甲企业对此决定不服,认为市政府侵犯了其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由乙企业开发商业用地的决定。 问:(1)甲企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2)如果法院受理此案,乙企业与此案是何种关系?
(3)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的决定,乙企业是否可以对此提起上诉?
3.张某一日在下班途中,遭人殴打被致轻微伤。某县公安局认定是赵某所为,决定对赵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赔偿张某医疗费等损失的行政处罚。赵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部门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过审查,认定张某辨认错误,赵某没有殴打张某,而是蔡某殴打了张某(蔡某为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人),撤销了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另外把蔡某追加为第三人,由于蔡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仅作出了令蔡某的监护人对张某的医疗费用一定赔偿的决定。张某对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不服,他认为殴打他的人是赵某没错,而并非精神病人蔡某,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之所以作出相反认定,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致,遂对此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张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为什么? (2)蔡某是否可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蔡某在复议决定作出不久后因意外事件死亡,那么他的权利要想得到保护,谁有权行使起诉权? 4.某市公安局在处理一起打架斗殴案件中,根据被害人小A口头提供的有关受伤情况的证据,对加害人小B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小B对此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发现仅根据被害人小A口头提供的受伤情况的陈述,证据不够确凿、充分、遂在复议决定中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即被伤害人小A的伤情记录,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小B仍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受理了此案。 问:(1)本案的被告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2)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
(3)被告若对此管辖有异议,应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提出?县法院对此异议该当如何处理?
5.王某系一所高校的发生,她曾与一社会青年董某发生恋爱关系,后王某发现董某属游手好闲的“小混混”,遂决定与其中断恋爱关系。但董某却不愿就此罢休,他多次约王出来遭到拒绝,就经常在校园内对王进行骚扰。一日,董某打电话威胁王说,让她下课后到老地方见,否则将对其不客气。王某被恐吓后,心里非常害怕,例去公安局报了案,请示公安局对董某采取措施,对其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对她反映的情况不以为然,并告诉她说,保护她安全的应是学校,公安局不管;而且还说,董某只是想吓唬吓唬她,想继续跟她好,不会对她怎么样,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没想到,第二天,王某在下完晚自习后,便被董声东击西 拦路纠缠,最后被董某用硫酸毁容。案发后,董某畏罪潜沈逃,王某找不到优先 承担责任,她认为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职责,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求公安局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
问:(1)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2)原告与被告在此案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3)被告在答辩中以其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不履行职责,相对人才能起诉为由,认为其尚未超过60日,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告的这种辩解成立吗?为什么?
6.赵某一日在街上被人殴打,公安机关经查明事实,认定钱某、孙某为殴打赵某的加害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钱某给予行政拘留7天,对孙某给予行政拘留15天。钱某与孙某对此处罚决定均不服,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发现,李某也参与了殴打赵某的违法活动;同时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把原告钱某、孙某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反了,钱某应对打人行为负主要责任。所以法院最后作出变更判决,对钱某予以行政拘留15天,对孙某予以行政拘留5天;同时作出对李某予以罚款200元的判决。钱某对此判决不服,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不得加重原告的处罚,法院加重了对其的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 问:(1)法院在审理中加重了解对原告钱某的处罚的做法,是否违反法律有关“起诉不加竽处罚”的规定?为什么?
(2)法院对李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7.某市建[委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批准一家国有大公司在一片居民小区中间建造一个高层大楼。大楼建成后,严重影响了周围相邻的小楼居民采光。于是,小楼的居民以市建委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律撤销市建委的违法批准行为,以便拆除该高层大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建委的批准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物之间间隔距离的规定,构成违法行政行为。但如撤销该违法的批准行为,高层大楼也应应该予以拆除,这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此批准行为又明明是违法行为,也不能予以维持。所以法官左右为难,无法选择。
问:(1)本案中小楼居民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法院应作何种判决,才能既合法又能维护公共利益? (3)小楼居民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8.某手表厂于2000年3月,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建筑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水泥砖围墙。建墙时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城乡管理监察大队曾对该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4月初,该厂的围墙建筑工程已经完工。2000年5月20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该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其于5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6月1日,城管监察大队以该手表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手表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该手表厂在接到该决定后,既未起诉,也未拆除。城管监察大队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城管监察大队只是县建委的下属机构,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遂决定对此申请不予执行。城管监察大队认为,法院只有执行权,没有审查权,法院不予执行是错误的。 问:(1)该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2)人民法院能否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对城管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不予执行是否正确?
9.1997年,A市居民汤某与B市姜某做过一笔生意,姜某尚欠其12万多元的货款未付,自姜于1998年3月打下一次条后,就以种种原因迟迟不愿再还所欠款项。1999年12月,汤某得知姜某在A市暂住,遂找到其在市公安局工作的朋友李某,请李某以市公安局的名义帮其催回欠款。12月15日,A市公安局若干干警找到姜某居住的房子,向姜某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将姜某强行带回公安局。以诈骗罪嫌疑人对姜某给予刑事拘留。两天后,姜某被责令交出5万元现金,其所开的“桑塔那”小轿车也被A市公安局同时扣押,然后才将姜某释放。姜某获释返回B市后,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论。A市公安局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A市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问:(1)此案是否应司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B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A市法院呢?
10.原告张某于1999年经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该市某市场租用被告摊经营百货,每月缴纳租金150元、工商管理费50元。2000年初被告所属的工作人员为了对其在该市场租用摊位的熟人换一个好位置,要求摊位位置较好的张某串动摊位,原告张某表示不同意。同年4月10日再次让张串动摊位遭到拒绝后,被告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小店里的商品“清理“出去,致使原告的不少商品被丢失或毁损。原告张某对工商局的这种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附带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1)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法院对此案应作出何种判决?
(3)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判决,第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1.1995年原告孙某从甲市县城关镇某村购买了房屋一栋、地基一块,并办理了公证。1998年原告在未向该县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示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在其购买的土地上扩建三间杂房,并修建围墙把空地围住,其围墙和三间杂房正压在该县修筑公路规划的红线内,将有碍公路规划实施。1999年该县土地公路的建设。公路指挥部几次向原告发出拆除杂屋及围墙的通知,原告拒绝执行。2000年6月19日,被告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条例》下达了一个通告:(1)通知原告拆除三间杂房及围墙;(2)原告房屋前面的空地属闲置用地,无偿予以收回。原告不服,向该且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县政府的压力下,县法院认为此“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但在县政府的压力下,县法院认为此“通告”属于于抽象行政行为,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问:(1)本案是否应由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该县人民政府下达此通告的行为是否为抽象行政行为? (3)县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应如何判决此案?
12.王某及其丈夫尤其均住在沈阳市沈可区边城小区,1998年初,尤其私下以3000元购买了沈河区××街10号面积为14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平房一间。为取得该房的合法手续,尤其找到沈河区房产经营部,通过非正常交易程序,在该部办理了“吞吐”手续。1998年6月3日,王某取得了私有房屋产权证。同年8月,王某在没有任何房屋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户口迁至沈河区××街10号(未在此居住)。9月,被告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该房所在地区拆迁,该房亦在此范围。2000年该地区居民开始回迁,原告未在安置(安排房屋使用权)之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安置,被告以原告用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条件为由,对原告不予安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安排其房屋优胜权的法定职责。
问:(1)在此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为什么? (2)法院应以何种判决形式判别决此案?
13.2000年10月,甲和乙二人在夜总会因发生摩擦而动手打架,乙被甲抓破脸部、甲被乙踢伤腰部,二人的打架行为引起了夜总会秩序的短时间混乱。事情发生后,夜总会所在地的A县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甲、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给予甲罚款200元,给予乙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甲不服,向A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A县公安局维持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但鉴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于派出所只能作出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把派出所的名义改为自己的名义。甲仍不服,欲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本案应以谁为被告?
(2)如果本案原告没有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 (3)乙在此案中居于何种地位?
14.王某2000年1月来某市河东区打工,开了一家餐馆。2000年6月,河东区卫生防疫站与工商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以王某所开的餐馆卫生质量不合格为由,对其作出了暂扣营业执照,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他自己觉得工商局不好“得罪”,遂选择区卫生防疫站作为被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此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的名义作出的,即告知原告王某变更被告。但王某认为,只要卫生防疫站认定其卫生符合标准,此行政处罚决定自会无效,还不会因此而得罪工商局,前拒绝变更被告。
问:(1)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怎么办?
(2)如果此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共同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应如何办?
15.2000年6月,万某在某县工商局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水果零售经营。但万某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年7月万两次销售西瓜4500斤,经该县城关税务所查处,就以其商品销售收入额1200元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税率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并按应缴税额的5%、2%分别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共计66元,并于7月20日书面通知万某,限于次日上午缴清税款。万某表示异议,于7月22日向税务所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同时书面申请县税务局复议。县税务局告诉万某“耐心等待”结果。此后,万某多次催促,县税务局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议。10月15日,万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认为自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所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问:(1)在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谁负有举证责任? (2)被告的辩解是否成立?
(3)如果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应以谁为被告?
(4)原告是否可以对县税务乙的不复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以谁为被告? 参考答案:
1.(1)可以。《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限制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限制诉讼。”本案中,该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强制终止,但它的合法利益仍应受法律保护,法律仍赋予了其诉讼权利,以寻求司法救济,所以,依据司法解释,该合资企业长乐公司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加乐公司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对外方合资者加拿大加乐公司的权益造成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在合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又不起诉的情况下,加乐公司只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1)甲企业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解释第13条又明确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或者公平竞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甲企业作为乙企业共同竞标的一方,市政府所作的由乙企业开发商业用地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了甲企业的公平竞争权,尽管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直接针对它而作出的。在这里,甲企业就具备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等利害关系的条件,当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资格。
(2)如果法院受理了此案,乙企业应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乙企业是市政府所作的竞标决定的受益者,与被诉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于它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可以。《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乙企业作为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部分,当然可以依法提起上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因此,乙企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3.(1)张某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待<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者3条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张某是治安管理中的权利被侵害人,县公安局对侵害人处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其被侵害权利的一种救济形式。但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这个行政处罚,他也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2)蔡某可以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者3条规定,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蔡某在市公安局的复议过程中被追加为第三人,并被裁决赔偿医疗费。虽然他本人无行为能力,但他的法定监护人如认为此复议决定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以蔡某的名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蔡某虽死亡,但他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残废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义务的新属。所以,蔡某的上述近亲属可按顺序行使起诉权。这也是保护这些近亲属财产权的需要,因为蔡某死亡后,其赔偿责任应应由这些继承其遗产的近亲属来承担了。
4.(1)本案被告应是复议机关即市公安局。《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公安局虽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结论,但改变了其所认定的证据,补充了认定案情的主要证据,即医院提供的伤情证明,所以应认定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复议机关即市公安局为被告。
(2)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复议机关市公安局虽然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成了案件的被告,但并不意味着该案就专属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法院管理管辖,法律规定的仅是“可以”,那就是说,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县公安局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被告市公安局可在接到县人民法院应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管辖异议,该解释第10条又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异议是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5.(1)此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公安局对王某请求保护人身权的请求“不以为然”,并认为不恪 地自己的职责,这种疏忽大意、推诿责任的做法也是拒绝履行保护职责的一种表现;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又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以,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职责的不作为案件,所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已经向公安局请求保护人身安全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个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被告拒绝对原告实施人身保护的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对此拒绝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能够证明拒绝履行法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合法性。
(3)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是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庆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但该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王某提出公安局保护其人身权的请求,是在紧急前提下提出的,因为其人身安全正在受到威胁,情况紧急,公安局必须即刻就对其人身进行保护,而不是等到第60日才实施保护。所以,被告提出的未到60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6.(1)法院加重对原告钱某的处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钱某与孙革查利害关系人,而且同为原告,所以法院在审理中不受“不得加重”的限制,可以对钱某的处罚予以加重。因此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2)法院对李某作出予以罚款的判决的做法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给予李某以行政处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直接给予其行政处罚,否则,便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也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本案法院不应对李某作出任何处罚判决。 7.(1)本案小楼居民成为原告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采光权即相邻权的内容之一,所以小楼的居民据此可成为原告。
(2)法院庆作出确认判决,即确认被诉的批准行为违法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这样就既对批准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又避免了撤销它给国家利益所造成的重大损失。
(3)违法的批准行为虽不撤销,但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还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层大楼已建成,给小楼居民的采光权造成影响的损害事实也已经发生,所以法院可依法判决被告市建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采光权受到影响的小楼居民予以一定的赔偿。 8.(1)该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因为判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有主体、权限、程序、法律依据等几方面的因素,而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建委的一个下属机构,它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不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不是行政主体,即作出该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的主体不合法,因而整个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2)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申请执筇地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所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对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人民法院有要对城管监察大队所作出的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不执行城管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案中,手表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筑围墙虽然违法,但县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建委的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否则,其行为便构成不合法,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所以,人民法院对城管监察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是正确的。
9.(1)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本案中,A市公安局对姜某进行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乾地的,其真正的目的不是为了刑事侦查,而是为了插手普通的经济纠纷,是一种名为刑事侦查,实属干涉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查封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B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A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自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本案既对原告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又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扣押,原告对这两种行为均不服,所以向被告所在地A市或者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B市或者A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A、B两地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
10.(1)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衡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几方面的因素:主体、权限、证据适用法律、法规、程序等等。本案中,被告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滥用其权限,作出的行为毫无法律依据,而且实施行为时也未出示任何证件,所以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
(2)法院应作出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在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所作出的“清理“行为已经发生,具有不可挽回的余地;而且,该行政行为也只是一个已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但它确实是一个违示的行政行为。所以,人民法院只能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3)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的违法“清理“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行政侵权,应给予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不刃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11.(1)本案应由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案的被告即为该县人民政府,而且被告对县法院受理案件已施加了压力以致其不敢受理,所以本案也不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被告下达通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二者的重要区别在于针对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以通告的形式作出,但其针对的仅是原告孙某的“违章建筑”一事,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所以是具体行政行为。
(3)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管理违章建筑及闲置用地的应是相对应的政府职能部门,而不是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对此没有管理权限,所以该行政行为是一个超越权限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权限的,法院应判决撤销。
12.(1)原告应对其提出要求给予安置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国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案属于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即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给予其安置待遇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应对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安置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对其不作为的行为即对原告不予安置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对原告不予安置的不作为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它对自己的这种行政行为失事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不予安置原告的充分、确凿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确实采用欺骗的不合法手段取得了违章建筑的所有权,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不应该享有安置待遇的,被告不予安置的不作为理由是合法而正当的,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时,法院不能维持被告的不作为,因为被告什么也没有做,法院也无以维持,所以,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3.(1)本案应以A县公安局为被告。《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县公安局虽然没有改变派出所作出的处罚结果,但改变了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就是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复议机关等于是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如果没有经过复议程序,应以派出所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形式行政职权的行政经过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本案中,派出所虽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超出了其罚款50元的职权范围,但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仍可以该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各市地政行为涉及到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录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甲和乙是利害关系人,所以乙虽然没起诉,但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法院在被告王某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如果此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共同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应当通知工商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又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工
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如共同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应成为共同被告,原告如果不同意追加工商局为被告,法院就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15.(1)在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被告负有证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也就是说,原告对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并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被由被告承担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
(2)被告的辩解可以成立。本案是经复议程序的案件,不应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3个月之内”的一般规定,而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7月22向复议机关县税务局提起复议申请,税务局在9月22日之前不作复议决定即构成“逾期不作决定”,原告应在15日之内即10月7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万某10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所以被告的辩解是成立的。
(3)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庆以税务所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的是撤销税务所的行政处理决定,即对税务所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应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所为被告。
(4)原告对复议机关县税务局的不复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庆当依法受理。”所以,原告可以对县税务局的不作为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所以,在原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诉讼中应以复议机关县税务局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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