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20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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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 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南杰・隆英强 [摘要] 作为古代吐蕃王朝时期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吐蕃社会的民事法律有着自 身独特的内容。作为维护本民族经济基础和民亭权利,为维护一定的所有权制度和可能产生 的商品关系、婚姻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领域的法律规定,能够体现出以调整其所有制关系和 其所反映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重要内容。主要是由吐蕃王朝社会高层通过赞普诏书和 各机关或各级官吏针对吐蕃全局的经济、人身、婚姻、财产领域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则。 以及通过藏族古代社会特有的议事会议制度中盟誓后宣布的决定或法规演变而来,另外由地 方各级官吏针对各自的统辖区处理大小事务时。征求吐蕃中央君臣意见后制定的各种民事领 域的习惯法。还包括诸法合体的各种法典和契约表现出来的内容等。构成了吐蕃王朝时期法 律体系中具有藏族本土法文化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 [关键词] 吐蕃王朝 民事法律藏族 历史上的吐蕃王朝,随着统治区域的扩张,把自己统辖的农业区域从西藏扩大到青 海、甘肃、四川、云南等地适宜农耕的河湟区域。尤其在吐蕃王朝强盛时期,曾经向西域 进军。与中亚民族、突厥各族、大唐王朝统治下的甘肃陇右安西四镇发生战争;多次发 兵到青海,最后征服了吐谷浑;然后又动员吐蕃王朝大部分的主要兵力,争雄西域。经 南杰・隆英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徐州:221116。本文是作者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 科基金项目“藏族法律文化视域下藏汉双语司法实践与藏区社会稳定问题研究”(14BFX024)、2014年 度国家民委“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青年英才培养计划项目”(1401175372)、2016年度江苏师范大学 引进国内优秀人才项目“汉藏法律文化的当代价值与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道路研究”(31920160002)、 2017年度江苏师范大学教材建设项目“中国首套汉藏双语法学专业特色法规教材”(JYJC2Ol7O5)、江苏 师范大学藏法律文化与法治战略研究中心和苏北农村社会治理创新研究基地的阶段性成果。特参见 阿旺:《吐善法律综述》,载《中国藏学)1989年第3期。徐晓光的《藏族法制史研究》(2001年4月由法 律出版社出版)、杨士宏先生编著的《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研究》(2004年7月由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等 研究吐蕃法律文化学者的著作,都在借鉴阿旺先生这篇文章之内容和观点。 148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过几代吐蕃赞普的努力,通过东西两线(东线经吐谷浑、白兰故地、柴达木、阿尔金山,过 鄯善、且末而入西域:西线经羊同、勃律、护密,过葱岭而入西域)的包围,在成亨元年(670 年)。吐蕃王朝第一次占领了西域的安西四镇。此后的170多年问,整个西域都在吐蕃 王朝手中。①这一时期吐蕃王朝统治下的农业区域非常辽阔,随之而来的是众多的民 族、文化、经济结构的新一轮调整,吐蕃赞普命令贤臣立即制定比较详尽的法律制度和 行政措施。不但推动了当时的农业和经济发展水平,也促进了军队的强大和政权的 巩固。 农业和经济的发展不但催生了比较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也推动了一个民族乃至一 个时代的法制文明的进步。美国著名的法人类学家霍贝尔认为,“农业文化在法律的发 展中有着特殊的作用。他说:‘真正严密的法律是随着农业部落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 原因在于,‘农业经济出现以后能够维持较大数量的人口生存在单个的公社以内。更重 要的是许多公社之间加强团结,从而保持平衡’。这就使人际关系复杂化。而农业劳动中 土地的固定使用,产生了动产和不动产,从而产生了相应的人的法律,这使‘实体法就变 得非常重要“这也迫使存在于社会之中的司法机构越来越健全,越来越专门化了一这 样以来。法律就在不断地发展,其影响也不断扩大”’。② 一、吐蕃王朝时期民事权利的主体与客体 (一)民事权利主体 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是由其在吐蕃王朝时期社会生产关系经济关系中 的地位所决定的。它和其他民族和地区的古代民法一样,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也有 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但主要是团体和个人的划分。团体主要有吐蕃赞普家族、王室、贵 族集团、部落、寺院、千户、百户、奴户等;个人则有赞普、官僚贵族、宗教领袖、农牧业者、 手工业者等。 1.团体 (1)赞普、王室和贵族集团 赞普、王室和贵族集团及参政议政的高层僧人集团代表着吐蕃王朝政权,赞普、王 室和贵族及参政议政的高层僧人集团是全吐蕃最大的土地、牧场、庄园、寺院、最低等 级的奴隶等生产资料和生产关系的所有者,土地、牧场、庄园、寺院、最低等级的奴隶等 的所有权归赞普、王室、贵族、参政议政的高层僧人集团所有,并始终保有对土地、牧场、 庄园、寺院隶属财产的处分权,可以随时撤回分给其他有功之贵族官僚和农牧民的土地 ①参见王尧:《从敦煌文献看吐蕃文化》,原刊于《南京栖霞山石窟艺术与敦煌学))2002年l0 ②[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译者前言部分第7页。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149 和牧场。 (2)部落 吐蕃王朝时期的部落早已从氏族血缘组织演变成地域组织和部落组织。部落间的联 系不断增多,以部落或部落群体为单位进行牲畜饲养、人口交换、劳动力的再次分配等比 较普遍。部落或部落群体的生产资料牧场、庄园、土地、奴仆等是由赞普和王室授予的。 通过部落组织的需求和中央及地方各级官员分配给平民和各等级的奴隶耕种,向吐蕃王 朝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组织交纳赋税。上交乌拉,完成差役。 (3)寺院 吐蕃王朝时期的寺院也占有大量的土地和奴户,贮存大量粮食,财物,良田厚利任其 占夺,寺院参与商业贸易和借贷、放债。寺院的所有权主要集中在宗教领袖手中。8世纪 后半叶,赤松德赞率先用分封庄园的传统方法,赐给寺庙一定限额的农田、牲畜、财物等 供养外,又赐给每名出家人7户人丁,并会盟誓约,勒石立碑,成为定制。①这是主要为了 稳定吐蕃王朝时期的寺院秩序。也对参政议政的宗教领袖的一种尊崇和重视,最终目的 是为赞普政权和王室贵族利益效力。大多数情况下,寺院享有独立的管理系统和组织体 系。一般不派差税、不受世俗法律惩处的特权。由于寺院得到赞普王室的扶持,寺院和僧 侣集团成为特殊的另一套政教合一的法人或经济财团,在效忠赞普与王室贵族的基本权 益的前提下,一直享受免除赋税、差税、兵役、劳役等的特权,而且是受中央赞普、王室贵 族和臣民及供养的特殊社会组织,具有相对多的自治权,包括遇到寺院和僧人相关的切 身利益的诉讼纠纷时,寺院还有较大的司法审判权。 (4)奴户 这是吐蕃王朝时期赞普、王室和贵族赐给中央及地方的其他各级官僚贵族庄园时, 随牧场和土地而安置的以“户”为单位的农牧民。他们是一般的平民,大多数是身份低下 的贫苦奴隶,吐蕃时期的奴隶按照当时的经济状况分类很多。吐蕃王朝赞普、王室贵族, “与这一集团相对立的便是平民、耕奴、庸、武士等。尽管这个被统治阶级又划分成许多 阶层。但他们始终是处于被压迫和被剥削地位。他们和统治集团之间有着不可逾越的鸿 沟。《狩猎法》明显规定,其一,大论等赔偿命价相同之人彼比因射箭而伤或亡,亡则不必 以命相抵,赔偿银一万两。伤则赔偿银五千两。其二,大论本人以及与其赔偿命价相同之人, 被‘大藏’以下平民百姓以上之人射中,不论是否死亡,均将被告之子孙一并杀之,以绝其 嗣。不仅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对不同等级的人,特另是对所谓的‘践民’适用不同刑法,而且 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对于不同等级的人同样持之以不平等”。②一般当原主人犯法被处以 死刑的平民和奴隶,其原主人的产业无人继承时,平民和奴户有权选择新的主人,这在 ①巴卧・祖拉陈畦:《贤者喜宴》,黄颢摘译注,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1981年第2期。 ②仁青:《吐蕃法律初探》,载《西藏研究》1983年第4期。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狩猎法》中有诸多的规定。一般平民与奴户在主人占有生产资料,而且不完全占有其 人身权的条件下,已不是权利的客体,他们已经有了自己的生产工具和自己的经济 收入。① 2.个人 (1)赞普 吐蕃王朝时期赞普是国家的代表,是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赞普有自己的府库,是国 家财富最大的拥有者。 (2)贵族官僚 赞普、王室将一些牧场、土地、牲畜、奴隶等赐给贵族官僚,一部分作为在职时的薪 俸田。国家也把奴户所用的生产工具褒奖给贵族功臣,为其牧业和耕种土地。有效管 理牧场牲畜和土地等主要生活战备资料。他们一般是吐蕃王朝各级官吏、各地寺院的 宗教领袖、农牧场主、部落头人、万户长、千户长、百户长等,他们的牛羊成群.占地广 阔,经常以雇工放牧和农耕、出租牲口和牧场及奴隶等作为主要的经济发展形态和经营 方式。 (3)农牧民 “西藏畜牧业的发展大约有几千年的历史,从有史可考的文献记载和考古发现的资 料两方面来看,如从昌都卡若遗址和拉萨曲贡、昌都香贝石棺葬等遗址中出土的大量骨 制工具.如骨锥、骨针、骨斧等器物,以及牛、羊、马、鹿、獐、猪、鸡、犬齿等动物骨骼的发 现,说明西藏早期畜牧业的发展是从狩猎业发展起来的。”② 吐蕃王朝时期,农牧民主要是相对一般平民而言的。是吐蕃封建社会中数量最大的 民事权利主体,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重要地位。但吐蕃统治下农牧民的人身是不自 由的,国家可以把他们赏赐给贵族功臣,也可以通过部落组织进行管理和奴役。农牧民 从部落农田官那里领得国家的一份土地和牲畜从事农牧生产,所谓“分群以牧,分田以 耕”,就必须向国家和各级贵族寺院承担兵役、赋税和劳役,他们是国家赋税的重要承担 者。对大多数农牧民来说,通过王朝的管理,他们不仅领有一块牧场、土地和一些牲畜。 而且有生产工具、房屋和帐篷等生活资料,有自己的经济收人。 (4)庸奴 在藏文木简中有耕奴受田的记载。对贵族官员来说,耕奴受田可以保证其取得比一 般农民多的土地和牲畜。藏语中“庸奴”是与武士相对而言的。在战时从事随军的后勤工 作,平时专门从事农牧生产和家务劳役。他们领有一小块土地,已经不是奴隶,人身关系 上已摆脱了人格奴性。在完成了地租和徭役的情况下,维持着自己的经济生活。庸奴虽 ①参见《敦煌古藏文文献探索集》,王尧、陈践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328—329页。 ②次旺:《从吐蕃篡鲜的劲殉鲜习俗探吐蕃王朝叻朝的畜放业》,载《西藏大学学报12003年第1 期。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151 然从经济关系的客体变成了主体,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严重的限制.仍然受王室和贵族 的随意分配。 (5)手工业者 吐蕃王朝建立以前。吐蕃社会就完成了畜牧业与农业的分离,农业和畜牧业中有人 专门从事手工业生产。金、银、玉、宝石、铜制品、铁制工具在古代吐蕃社会生产和生活中 得到广泛使用。尼泊尔赤尊公主和大唐文成公、金城公主人蕃,将印度和中原的各种民 族手工业技术传给藏地。到后期,尤其是中原的工艺技术,如纺织、制墨、造酒、冶铸、造 纸、竹编、水磨、蚕、碾、奶制品加工技术业不断传人吐蕃地区。公元七八世纪中后期,尼 泊尔、波斯、西域、印度等国的手工业技术和冶炼业及门域木工制作相继传人吐蕃社会。 这些手工业技术的互动交流,很大程度上有力地促进了吐蕃王朝社会手工业的快速发 展。吐蕃王朝时期,各行业都有一批具有专门技术行业资质的工匠,他们一般以家庭或 部族为单位世代相传,为当时的王室、官僚贵族及僧人寺院等各级吐蕃领主服务,那时有 的手工业制造兵器作坊还由吐蕃当局直接管理。他们有特定的地位和收入,享有一定的 权利,同时也承担繁重的义务。简言之,吐蕃王朝社会里,手工业成果主要体现在军事、 生产与生活等几个方面。① (二)民事权利的客体 吐蕃王朝时期牧场、土地、牲畜、雇佣奴隶经营的一切生产商或资料及所有权归吐蕃 赞普和王室贵族所有,所以分得的田地和草场不得买卖,不能进入流通交易领域。更重 要的是。在吐蕃王朝时期自觉形成的游牧生产生活习惯对高原土地、牧场的保护作用绝 不亚于现在的环境保护法。从古代西藏农牧业生产所处的状况来看,青藏高原的农牧业 都处在完全依靠自然阶段,农业和畜牧业的相互依赖,适应了古代西藏河谷平原少,绝大 部分地方为高寒草原的环境特点,充分发挥了草场和农田各自在青藏高原上人们生产生 活中的作用,同时也减轻了古代藏民族对具有脆弱生态环境的草原和农田的过度开发, 从客观上保护了藏民族赖以生存的青藏高原之环境基础。这种在特殊环境下形成的自 然的本民族生活、生产习惯法规则。促成了古代藏民族延续至今在青藏高原的生态平衡 和环境保护习惯规则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古代藏族农牧区传统经济的主体——畜牧业一般是依赖水草而频繁移动的游牧业。 因为西藏高亢的地势、寒冷的气候使其广阔的草原上植被极为稀疏,大多数草原植被覆 盖率较低,植株高度低,产草量少,因此,为保证畜牧业的顺利发展,只有频繁的、及时的 搬迁放牧。在古代,这一生产方式就已出现,《旧唐书》《后汉书》中就说“所居无常,依随 水草”“其人或随畜牧而不常厥居”。 随水草、随季节搬迁放牧是高原游牧生活的基本特点。藏民族在长期的畜牧生产实 ①陈庆英、高淑芬主编:《西藏通史》,中州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152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践中。总结出了一套具有科学价值和实践意义的游牧方法,人们根据海拔高度、地形条 件、风力大小、草质好坏、水源充沛、牲畜适宜、气候适当、生活便利等,将天然草场按季节 进行划分,对不同的草场确定不同的利用时段,调整了高原畜牧业随季节变化为主,春夏 秋冬不断迁移的生活、生产关系。使高原上的草场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休养生息,防 止了条件好的牧场过度的放牧,而条件差的草场的不予利用,使西藏草场资源得到了最 大限度的利用和开发。传统的放牧制度以冷季(冬春)和暖季(夏秋)两季转场为主,也 有春秋转场用的短期过渡性牧场。各地有不同的牧谚传播这种游牧的规律,藏北有“春 放水边,夏放山,秋放山坡,冬放滩”;藏南则有“春季牧场在山腰,夏季牧场在平坡,秋季 牧场在山顶,冬季牧场在阳坡”。藏东北牧区则有“冬春季放滩,夏秋季上山”。在传统的 游牧生活中.轮流放牧还不能完全解决藏族农牧区畜牧业特别是冬季畜牧业牧草缺乏的 问题,为此,藏族牧民普遍实行冬宰和秋季开始储备青草,以减轻冬季草场的压力,帮助 畜群渡过冬季难关。 这种传统牧业冬宰的习惯在藏区已有悠久的历史。在吐蕃王朝以前流行在雪域的原 始本教曾进行较大规模祭祀。按照《空行益西错杰传》的记载,这种宗教每年秋天要进行 “鹿角祭”,将许多公鹿一起杀死,取血肉献祭,冬天要举行“本教神祭”,将牦牛、绵羊、山 羊等公畜各三千头杀死,将牦牛、绵羊、山羊等母畜各一千头活活肢解,以血肉献祭。①这 一大规模的“本教神祭”,不管其在本教中的含义如何。从客观上起到了对畜牧业的保护。 因为大量的冬宰可以解决冬季饲草缺乏的困境,使畜群安全过冬。特别是,宰杀的公母 畜比例为3:1。事实上提高了畜群中母畜数量.使牧业生产在夏秋季节牧草肥美之时能 得到更迅速的发展。这一“本教神祭”的做法,和传统牧业生产中冬宰极其相似,应该说 冬宰习惯和“本教神祭”都是适合西藏当地特殊的牧业生产环境,保护牧业生产得到持续 发展的手段之一。当然,西藏干旱的气候条件,使肉类在冬季极易风干,风干后的肉能较 长时间的保存,也为冬宰的普遍施行提供了可能性。这种生活方式减少了藏民族从自然 界获取资源的数量,从而也就保证了尽可能少的改变环境的原生性,使人和环境长期的 和谐相处。② 在吐蕃王朝之前,根据当时的户籍资料和注定的申状。能进行民事流转的财产主 要有牲畜、粮食、布匹、衣服、草料、宅舍、作坊和劳动工具等。吐蕃王朝时期的财产流 转逐渐扩大到经济商贸领域,作为商品交换的还有金、玉、银、铜、铁、丝织品、器皿、宗 教法器等。吐蕃王朝时期在统辖区颁布各种法律的同时.制定了详细而发达的度量衡 制度,以保证商品交换的等价便利促进经济发展。金银货币是财产的标志,但进入贸易、 贮存、借贷过程后。钱贷则为贮存和流转的重要财产,牲畜、农牧民工具、青稞和各种手工 ①东嘎・洛桑赤列:《论西藏政教合一制度》,陈庆英译,中国藏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⑦参见朱普选、朱士光:《西藏传统文化中蕴涵的环境保护因素》,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 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7期。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153 艺品成为整个吐蕃王朝时期的商品,这些必然成为吐蕃民事法律为主的其他各部门法保 护和调整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总之,吐蕃王朝时期民事权利客体方面的立法具有一定的 法理学意义。 二、吐蕃王朝时期的物权法律制度 (一)土地、牧场的所有权和占有权 吐蕃王朝时期民事法律中规定的物权制度是以土地和牧场及狩猎场的所有权为核 心的。吐蕃王朝时期,实行土地和牧场赞普、王室贵族所有制,赞普、王室将土地和牧场 赏赐给贵族官僚及有功之臣,通过奴户为其耕种,负担向国家交纳赋税和向贵族交纳地 租的义务。吐蕃王朝时期政权十分明显的特点之一是特意分封功臣,通过赞普与被分封 的领主举行盟约的方式来巩固其政权。被分封的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在赞普王室手里.即 实行土地赞普王室所有制。如《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记载:“设或一时尚・聂多子嗣断绝, 一切所辖之土地,所领之属民不再收回,亦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顺缘,如此颁 诏矣。”①这样,当时的一般农牧民可以从赞普、王室和贵族等各级领主那里领得一定数量 的牧场、土地和牲畜从事生产,但也要对王室和贵族承担赋税和劳役。一般农牧民草场、 田地的分配、生产的组织、赋税、劳役的征收都由部落或相应的组织承担。吐蕃王朝时期 各级行政组织都设有“牧场官”和“农田官”以及“会计官”,专门管理草场、土地事务。赞 普王室以保有其对土地、牧场的处分权而转移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权的方式,把所有从 赞普、王室领受土地和牧场的封建领主掌握在自己手里。吐蕃王朝时期的王室土地所有 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各级贵族官僚占有牧场、土地等大量生产资料是受吐蕃赞普政权限制的,往往根 据贵族与王室的关系和功劳的大小而有差异。在占田和牧场数目、占田和牧场的授予与 收回上,占田和牧场的使用必须服从赞普政权的安排上。都由赞普王室来决定。 2.中央及地方的各级行政组织分给官僚享用草场和田庄。并通过牧场和土地征税作 为一定的收人来源。官吏退职可以贵族的微分继续享用经营。但中央及地方的各级行政 组织有权随时收回和分配给其他有功之臣。在从吐蕃各地部落或部落中拨出一部分牧 场、土地给地方官员进行分配,又指派固定的奴户为其放牧和耕种开发。其收获归官员, 作为担当官职的薪俸,有时还要上供赞普与王室贵族。 3.将一部分牧场、土地、林园、牲畜分给平民甚至身份低贱的奴隶,使吐蕃王朝政府 参与和指挥对奴婢的管理和剥削。 4.所分牧场、土地、牲畜等生产资料由吐蕃王朝时期的各级行政组织登记造册。归人 档案,并据此征集赋税。《吐蕃简牍综录》62号简中记载:“兔年秋,统计尚论所属民户从 ①参见中央民族学院语文系藏语组编译:《吐蕃金石录》,影印本未发行,第155页。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事农事者,哪些田赋已交,哪些田赋未交,赋欠者唱名登记。”① (二)其他财产所有权 另外,还有其他财产主要包括牲畜、奴隶、布绢、粮食及农牧收获物和货币等的调整 管理。吐蕃王朝时期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依靠褒奖、封受、继承、孳息、买卖、断入等 取得。 (三)契约 吐蕃王朝时期随着农牧业经济的快速发展,私有制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尤其是吐蕃 王朝政权占领敦煌后,由于该地处于当时商贸枢纽地段和丝绸之路的交通要地。商品交 换相对发达,又是一个农业高度发展的地域,所以,从敦煌发现的吐蕃文书中各种形式的 契约非常丰富。 1.吐蕃王朝统治敦煌期间的契约结构 (1)契约的时间 吐蕃统治敦煌时期的契约把每件借贷的日和月进行了认真得标注。甚至是一些简单 的付款或共券也不例外。在所有的官方文献中,契约时间的表达方式如下:年号/甲子纪 年/月/日。如:P.4053V。2f.1:天宝十三载(754)。或者P.3192V。2:大中十二年(858), 动产质。② (2)借贷者 在时间之后是请求立契人的名字:“某某,××地方人,为无线用,遂于某某人边上举 取钱×文。这清楚地表明他是恳求者,是他表示借意,也是本契约订立的缘由。”③ (3)借贷的原因 借贷的原因可以多种多样,但“在一件枯燥而程式化的文书中,陈述某人申请借贷的 原因,似乎是多余。事实上,这并不是细枝末节的小事。写上原因是为了明确双方的力 量对比关系”。④ (4)保人 在敦煌契约中,对于担保义务履行的人,有两种不同的称呼:“保人”和“口承”(I:1头 或私人担保)。⑤ (5)契尾格式与署名者名单 ①王尧、陈践:《吐蕃简牍综录》,文物出版社1986年版,第32页。 ②参见[法]童丕:《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余欣、陈建伟译,中华书局 2003版。第10页。 ③同上。 ④同上书,第11页。 ⑤同上书,第l2页。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155 2.吐蕃王朝统治敦煌期间的契约的分类 契丹的分类共有10种:(1)借钱契约;(2)借绢契约;(3)借地契约;(4)借粮契约; (5)借牲畜契约;(6)买卖契约;(7)消费契约;(8)雇佣契约;(9)请负契约。(10)有息和 无息契约。 吐蕃王朝时期的契约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形式的契约。《木简》中有这样的 记载:“这团毛线已在‘乞力德’前过称,有十五两多,我摁了指印交与‘乞力德’。证人拉 乡部落之……盖章。‘乞力德’也特地摁了指印。”①可见,双方对签订契约是十分细心谨 慎的。契约首先在双方当事人合意之下写成书面文字。由双方当事人摁手指印以示契 约得到了双方承认,并且还要有证人作证并盖章。从这段记载中还看出,它可能是代 理人写给被代理人的一封信,说明自己与另一当事人“乞力德”的交易已办妥可见。可 见,当时已有了代理制度。另一种是口头形式的契约,一般价值较小的物品的借贷和 当面成交的买卖契约都来用这种形式。例如,“向棚洛借垫子一张”“向超拉借缎子一 匹”。②关于买卖契约的记载更常见,这里不一一举例。我们从《木简》中看到的契约关 系主要是借贷方面的契约关系,而这种契约关系主要是民间互通有无的主要方式。但没 有看到多少债务偿付多少利息的记载,可能当时的借贷是无息的。③另外,当时契约的种 类有买卖契约、借贷契约、雇佣契约等多种。由此可以看出。吐蕃王朝时期的契约制度很 发达。 “例如P.3569V。、P.3274V。和P.3348V。写本上的‘军仓’资助‘豆卢军’。吐蕃时期 的一件文书(P。2763+2654)提到了官仓发放的谷物借贷;但其受益人似乎都是一些押 衙。唯一一份提供个人的便物历来自一个‘廨仓’(P.3370);但它在吐蕃时期之后,而且 还是由僧人制订的。”④ 吐蕃王朝时期的契约、经济纠纷等民事法律资料在敦煌文献汉藏两种文字记载颇 多,比如在著名藏学家王尧先生的论文《从敦煌文献看吐蕃文化》中的经济文书部分 写道: 敦煌藏文卷子里有丰富的经济文书。各种契约、书函等。反映了敦煌一带的经济发展 状况。P.T.997号是一份《榆林寺庙产牒》,详细地列举了瓜州著名的榆林大寺所属的寺 庙财产和民户。P.T.1297记述了宁宗部一位名叫夏孜孜的向沙州著名大寺永寿寺借粮 的详情: 宁宗部落之夏孜孜因无种子及口粮,濒于贫困危殆,从永寿寺三宝与十方粮中, ①录自王尧、陈践:《吐着简族综录》,文物出版社1986年版,第56页。 ②同上书。第45页。 ③仁青:《吐蕃法律初探》,载《西藏研究))1983年第4期。 ④[法]童丕:《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余欣、陈建伟译,中华书局2003 年版。第89页。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商借麦及青稞八汉硕。还时定为当年秋八月三十日,送至永寿寺之掌堂师与沙弥梁 兴河所在之顺缘库中。到时不还,或单独出走,借一还二。即或从孜孜家中牵走牲 畜,抄去衣服用具,径直从团头手中夺走也无辩解,更无诉词。若孜孜不在。着其子 夏冲赍照前项所述交来。中证人王悉道和周腊赍盖印,同时,孜孜自愿承担,印章加 签字。(下有圆形印章四枚) 敦煌一带久经战火,生产受到严重破坏。非短时间休养生息可恢复。吐蕃占领该地 后.社会虽然已基本稳定.但生产和生活却只能按照传统方式在原有轨道上进行,出现借 粮度荒的现象在所难免。敦煌佛寺利用救灾之际,扩大了自己的影响,成为民间借贷中 心。寺庙贷出的粮食均未见有利息的记载。足见吐蕃时期寺庙经济特点。贷粮人有 “论嘘律藏卜”“沙弥贝扬”“论绮力赞”“论诺卜赞”等有身份地位的吐蕃人,甚至连赫 赫有名的洪辩大师(即《大唐沙州译经三藏大德吴和尚邈真赞》P.T.4660—25和P.T. 2913文书中的主人公),官居僧统之职也曾借贷。大概是和借粮无息,人们乐于利用 这些粮食有关。文契中出现的部落名称有“宁宗”“阿骨萨”等,证明在瓜沙一带部落制 度已经成为社会上公认的组织结构。契约中没有出现银钱借贷,可能和瓜沙陷于吐蕃 后唐币不流通。民间只能以粮食作为交换手段。这与汉文文书中大量出现的“便麦” “便粟”的契约相一致。我们还可以再列举一些经济文书:P.T.1111是一份有关瓜沙 地区的粮食库存及开支清单,P.T.1203、1104、2127,均为民间借贷文书,P.T.1086猪 年购房基契,P.T.1094鸡年博牛契,P.T.1297虎年借马契,P.T.1096鸡年制匾契,P.T. 1297收割青稞雇工契。对以上文书的深入研究,大致能勾勒蕃占敦煌时期的经济关系和 状况。① 这种借贷类繁多的契约制度不但证明了吐蕃王朝时期具有发达的经济和民事法律, 也反映了当时吐蕃王朝统治下的敦煌地域之农业经济非常繁荣的景象。 以上敦煌古藏文文献中,反映了吐蕃王朝时期狩猎人放箭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 为.导致吐蕃舅臣等官吏及普通民众受伤害或死亡时提出的具体民事赔偿价码,按吐 蕃社会当时的告身制度规定的等级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吐蕃社会当时的一般 案件,经常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解决,其中古藏文明确记载:“舅臣以下平民以上按 律文规定赔偿”;以及“放箭人狩猎时两兄弟中一人致另一人死亡后,他们认为不算赔 命价,但法律中明确规定要赔偿死命价”等案件的记载非常详细,这些珍贵的资料还原 了7世纪至8世纪吐蕃王朝时期的侵权法的主要内容,对法律文化和法制史的研究具有 重大的价值。 ①王尧:《从敦煌文献看吐蕃文化》,载《南京栖霞山石窟艺术与敦煌学))2002年10月。 157 : 赫 :^ -t .电 商 , : 爹 £: -融 吗 ・瑶脚, , 娟 , 遇 t 3 婚 , 二 :: i : 綦一受 一 交 , ^ 。函1J£。 ( 、 ’ ’喜’。 墓 承 _、、: 、 t, 一 "一 粥… 、?辞瓤 .} ~ ’ } 。~ 《 、 ’- …一’t 一 :一 一 ; ’ { ^・ 敦煌古藏文文献P.T.1072C。 158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三、吐蕃王朝时期的侵权行为 吐蕃王朝时期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行为制度是在各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交错及各种不 同性质的赔偿方法交叉使用中逐步产生的。许多民事侵权行为和制裁方法是由犯罪行 为和处罚方法分化而来的。从这一点上讲,吐蕃王朝时期的侵权行为制度也很发达。在 各国古代法律中,刑事上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凡是故意伤害人身和财产的,皆引起刑事后 果,有时还会附带民事后果。但过失就不同了,有些刑事上的过失逐渐演化成民事上的 过失。吐蕃王朝时期的部门法律根据不同人的等级身份,规定了赔偿命价与赔偿血价的 经济赔偿制度,有些是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有些就是由民事赔偿方法解决的。 (一)侵权责任的依据 1.起誓与盟誓等神明裁判形式下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狩猎伤人赔偿律》很多条款都规定:“……因狩猎等射中,中箭人不论死亡与否,放 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射杀,可由十二名担保人,连同事主十三人共同起誓。如誓词属 实,其处罚与《对仇敌视律》相同,不必以命相抵。”①说明区分故意和过失是决定刑事惩 罚或民事制裁的重要依据,而重要的诉讼程序环节就是起誓和担保人做担保。敦煌吐蕃 写卷书P.T.1096号《亡失马匹纠纷之诉状》载。一使者将马放在巴尔高驿站,但笼区长 官、驿丞等将马抢走,放在驿站,托词丢失,不还马匹。司法机关责令被告,“汝等起一沽 白之誓(即真实之誓言),谓‘我等绝未盗马’。敢起誓就照价赔偿,不敢起誓,依法制 裁”。②人们若起誓就按民事方法制裁,若不敢起誓则处以刑罚。这类侵权行为负担民事 责任的依据具有一定的法理学理论基础,应该进行深入研究。 2.违法不作为 这是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对应作为而没有作为的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制 度。如《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当有人受到牦牛等动物的侵害时,在场的人都有救助的 义务,而不能见死不救。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前去采取救助行为人之作为的 认定并不以达到目的为标准,“……无论是尚论陷于牦牛身之下或平民陷于牦牛身下。一 方将牦牛引开,或用毡片逗引走,或用绳牵走,或驱打逐走,无论试图用何法引开,逼近牦 牛而未能救成,以致陷于牦牛身下者死去。死则死矣,救而未成,不应惩罚”。③以致被救 者死去,救而未成,不应负民事责任。在见死不救或连带责任等方面,这类是否造成侵权 的认定依据也颇有法理意义。 ①王尧、陈践:《敦煌本(吐蕃法制文献)译注》,载《甘肃民族研究:增刊))1983年8月。 ②王尧、陈践译注:《敦煌古藏文文献探索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页。 ③王尧、陈践:《敦煌本(吐蕃法制文献)译注》,载《甘肃民族研究:增刊))1983年8月。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159 (二)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 1.杀人赔偿命价与伤人赔偿血价并付医药费、食品费 吐蕃王朝时期非常发达的赔命价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制裁或尊重生命权的文明法律 制度,在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中规定得非常周详。偿付受害人医药费和食品费属于刑事 附带民事制裁的直接义务,《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因狩猎射箭,一人中流矢身亡,射箭 人务需赔偿相应的命价。议定后。按应该赔偿之数付给,身中流矢而亡,付给一只肉羊作 为医药、食品之用。”还规定:“无论是给死者之命价,还是给伤者医药、食品银,不管是谁, 缺一两将处以死刑。”①这种民事制裁是以严厉的刑罚为后盾的。总的来讲。吐蕃王朝时 期非常完善的赔命价制度,证实了当时刑法理论思想的进步和民事赔偿及侵权责任追究 制度等方面先进立法与司法理念,我们应该借鉴或继续深入研究。 2.赔偿 这种财产制裁应属于民事制裁,但吐蕃王朝时期的赔偿渗透到了各部门法领域。如 《贤者喜宴》载“盗窃王室财物偿百倍”、盗窃王和寺院之财物偿8O倍、盗属民财物偿8 倍,以及前述《亡失马匹诉状》中“敢起誓,照价赔偿”,都是有关财产制裁的规定。这些 规定都说明了当时赔偿制度之发达,经济性刑罚或轻刑化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方 面。具有借鉴意义。 3.给付检举费、援助费 这是由上述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是吐蕃王朝时期提倡法律要伸张正义的 标志。吐蕃王朝时期的这种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使鼓励人们揭发非法行为,一般用赔 偿金钱或财物、牲畜的一半奖励告发者,以示法律和正义的畅通。《狩猎伤人赔偿律》规 定。大尚论等命价相同之人射箭,被射中未死,射箭人赔偿五千两,受害人、告密人平分。 赔偿金的一半是侵权者给付检举人的。给付援助费的目的是鼓励人们相互救援,树立见 义勇为之法律与道德的双重正义。《狩猎伤人赔偿律》援用吐蕃习惯规定:“被救者要将 己女作为礼物相酬,无女则以妹相酬,无女无妹而不受则需赠银或赠马。”对援助赔偿的 具体问题,法律规定得很细致,如在牦牛身下救人,援救者和被救者俱亡的,给援助者送 葬时送优厚的物品。被救者未死,则以一定数额的银两为报酬。还规定:“一人陷于牦牛 身下.无论救助者是多少人‘均按法律规定将应得之银两悉数分完了事’。”② 四、吐蕃王朝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人类从自己的经济生活中看到了近亲婚姻的恶果,远亲结合的益处。人类智慧开明 地把这一法则也运用到自己的婚姻生活中,以使婚姻健康圆满。吐蕃王朝时期的婚姻法 律制度也不例外,以往的吐蕃社会时期至现代藏族社会严禁血缘家族通婚。即使过了五 ①王尧、陈践:《敦煌本(吐蕃法制文献)译注》,载《甘肃民族研究:增刊))1983年8月。 ②同上。 160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服也不行。乱伦者不齿于人类,受到家族严厉的惩罚,或处死或驱逐出家园,永远不许在 邻近地域出现。整个社会唾弃乱伦现象。 在以往的吐蕃社会和藏区社会里,男女交际较自由,性生活也不受大的限制,婚姻很 少受经济条件、部落隶属、地域环境的影响,这就为健康圆满的婚姻创造了良性循环的环 境。而人格平等、生命平等,又为男婚女嫁和招赘上门铺平了观念方面的坦道。赘婿及 私生子不受社会的歧视,生男生女社会地位平等、经济权力平等,寡妇和老姑娘不遭社会 舆论的非议,这种健康的婚姻氛围促成了婚姻的健康文化传统。从人类学的角度来认 识,藏族人头脑健全、骨骼发育完善,心态开朗明净,极少痴呆和先天性畸育,身体素质较 好。这都得益于牧业经济对婚姻生活的影响。① (一)婚姻形式 吐蕃王朝时期社会的婚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除了一般的聘娶婚、买卖婚外,还有原 始婚姻的遗存,如抢夺婚、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抢夺婚是指未征得对方和亲属的同意, 用抢夺的方法强娶女子为妻。从史料中反映出,吐蕃王朝时期的人们在其占领区经常用 抢夺民女的手法来达到与女子婚配的目的,这类婚姻形式当时比较常见,由此产生的法 律诉讼案件也不断增加.同时也引起吐蕃王朝时期占领区统治者长官们的重视。为此召 开专门的会议并发布告示,以禁止或取缔这种抢夺民女为婚的行为。②敦煌吐蕃写卷文 书。P.T.1083号卷子,即是这类告示中的一件。其内容如下: 亥年眷.大论于陇州会议上用印颁发之告牒。兹据唐人一部落使秉称:此前.沙洲汉 户女子每为发,孙波(部落)及个别尚论以婚配为名,抄略而去,(实则)多沦为奴婢。反 己属赞普之子民均一向上峰呈报,不得随意抄掠,应加“通颊之女子,不予别部落婚配。而 允于部落内部婚配”云云,据此(尔后)不准无耻之辈持印牌前来择配,而允其自行择偶。 告牒如上,用印发出。③ 史料中也反映出,当时不但有抢夺婚,还有买卖婚姻,它是将女子作为婚姻关系的客 体。用财物作为价金购买或对于债权人以债务折抵换取债务人的妻妾、女儿为己妻妾以 及当作奴婢使唤的行为。如敦煌吐蕃写卷书P.T.1077号卷子中就有这样的记载。当时 的吐蕃赞普社会底层,人们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被迫将自己的妻室、子女卖给债权人为妻 的事常有发生。④ (二)婚姻范围 吐蕃社会时期已排除族内近亲婚姻关系,严格实行族外婚姻制度,这从吐蕃王朝时 ①尕藏才旦:《高原地理与青藏文化圈》,载《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3 期。 ②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2页。 ③王尧、陈践:《敦煌吐蕃文书论文集》,四川民族出版社1988年版,第45页。 ④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2页。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161 期的姓氏上能得到印证。当时的吐蕃人通常在自已的名字前贯以姓氏,如娘氏、蔡帮氏、 韦氏、农氏等。它表示在一个部落或家族婚姻集团内存在不同的氏族成员。采用不同的 姓氏。藏语称“若(Rus一骨血)”等相同姓氏的人,他们之间不能通婚,说明他们原本为 同一血族。是同一氏族的后代。这些相同氏族成员之间严禁通婚。① 1.父母的主婚权 吐蕃王朝时期的婚姻必须遵从父母之命,非常重视父母的主婚权。他们的话不能违 抗。否则会被认为“不孝”。遵从父母之命是当时吐蕃社会习俗和家规的要求,也是当时 的习惯法和家法族规所严格要求的。因而父母的同意与否也成为缔结和解除吐蕃人婚姻 关系的法定前提条件。父母做主成立的婚姻,子女不得擅自改变。 2.法律公开确认一夫多妻制 一夫多妻是吐蕃王朝时期。王室贵族阶层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婚姻关系。赞普、王 室贵族及官吏大多数实行一夫多妻的婚姻关系,并得到了当时吐蕃法律的认可。《狩猎 伤人赔偿律》中的亲属范围包括“妾媵”。 对吐蕃社会妇女来说,必须严守贞操,并且用严刑约束。《贤者喜宴》说:“继之,得有 流言蜚语道:‘王妃及戒心好的尼姑同阐卡贝云有染’,于是(赞普)遂口谕;‘当以法律制 裁’。其时王妃与戒心好的尼姑极为痛苦,因而自杀身亡。”② 以上这种婚姻制度对男子来说,多娶妻妾得到法律确认。而对妇女,则强调严守贞 操。对当时的妇女来说造成其社会地位低下。这种婚姻制度在男女之间确实没有公平 可讲。 3.填房制度 填房制度又称“转房制度”,是原始公社群婚制的残余,是吐蕃赞普社会婚姻形态中 的一种婚姻法律特征。在吐蕃王朝时期,填房婚姻或转房婚姻制度具有它本民族的典型 特征。如吐蕃法律文书《敦煌吐蕃文献选》P.T.1071卷对此有明文规定:“绝嗣之家,其 妻室有父则归其父,无父则归其兄弟近亲。”③以上文献资料说明妻子在丈夫死后,其家人 为了更好地抚养安排与前夫留下的子女,为了给子女留下一份亲情等人文关怀,以及为 了避免家庭财产的分割。避免本氏族男方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可以把这些妇女和儿女连 同其家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来继承。如果其仍有生育能力,就必须填房或转房给死者 的同胞兄弟或近亲。填房制度或这种转房制度是原始社会时期群婚制的残余,在吐蕃王 朝时期.这种填房或转房制度已经改变性质。因为妻子是男方用钱财物娶来的,丈夫死 后。自然应该在家族或血缘关系的部落内部转让,使男方家族或家庭的财产不会受到损 失。这种填房制度或转房制度一旦形成,转房之事被男性认为理所当然,而对被填房或 ①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3页。 ②巴卧・祖拉陈哇:《贤者喜宴》摘译,黄颢摘译注,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1981年第1期。 ③王尧、陈践译注:《敦煌古藏文文献探索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327页。 162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转房的女子而言则是一种应尽的义务。总之,这种婚姻制度不仅在吐蕃王朝时期比较常 见,而且在民主改革前后期的西藏、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等藏族农牧区依然少量存在。 这种婚姻制度重在维护家族内部的财产和延续及巩固整个本家族的实力。① (三)亲系 吐蕃王朝时期特别重视亲系关系。亲系是指人类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其分类已经 在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中有明确的反映。直系血亲或旁系血亲、父系和母系、尊系和卑 亲等。从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反映出,吐蕃早已有亲系的概念,并对亲系进行分类。且 些法律关系的发生,也是依据亲属关系为前提而存在的。如《狩猎伤人律》规定:“银告 身尚论本人与银告身者之祖,父及颇罗弥告身尚论子侄及叔伯昆仲,无告身者诸人及继 一母、儿媳、妾媵,未婚之妹等,被别人因狩猎射中,赔偿相同。”② 从上述吐蕃王朝时期规定的法律条文中。亲属可作以下分类: 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 所生的上下各代的亲属,法律条文中的祖、父、子等都是直系血亲。而旁系血亲指具有间 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缘的亲属,如未婚之妹等。 2.尊亲属和卑亲属。尊亲属是指辈行在己位之上的亲属,如祖父母、父母、继母、伯、 叔、姑等。卑亲属是指辈行在己位以下的亲属,如子侄未婚之妹等。 3.男系亲和女系亲。亲属关系以男性为中介联络的,称为男系亲,如伯叔父。亲属 关系以女性为中介联络的,称女系亲。如母亲之兄弟,藏语称“阿相”。③ (四)亲属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 1.行政法上的效力。吐蕃王朝时期,官吏的选拔,告身的授予以及其他荣誉的获 得,都与亲属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血缘关系是继承各种特权和门第的依据,在吐蕃 时期母系娘舅就可以执掌大权,如藏族大相蔡邦萨专权等。据《吐蕃金石录》记载:“论 达札路恭之子孙后代,无论何时,地久天长,赐以大银字告身,永作盟书证券,固若雍 仲。赞普后事每一代之间,诏令‘大公’之子孙中一人充任内府官员家臣以上职司。并可 常侍于赞普驻牧之地。”④再如《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载:“义策之一子将受决不低于金 字告身之封赐……”⑤ 2.刑事法律上的效力。在吐蕃王朝时期不但官吏、有功之臣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和资 格,同时这些特权也荫及他们的整个家族亲属,而且官位、告身、立功等越高。亲属关系扩 ①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3页。 ②王尧、陈践:《敦煌本(吐蕃法制文献)译注》,载《甘肃民族研究:增刊))1983年8月。 ③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4页 ④转引自杨士宏:《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JD页。 ⑤王尧、陈践译著:《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藏文),民族出版社1980年版,第164页。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延的范围就越广,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所赋予的特权也就越多。①如《恩兰达札路恭记功 碑》规定:“苟‘大公’之子孙对赞普陛下不生二心,其他任何过错决不处于死刑.若被依 法判处任何刑罚时,亦予以原料处减轻一等而加以保护。”②以上吐蕃王朝时期的这种亲 属关系在刑事法律产生效力而加以保护的事实,这是很多民族在古代特权下创设的一种 根深蒂固的刑法权,到至今影响着我们的法治进展。值得深入研究。 3.诉讼法上的效力 在吐蕃王朝时期的奴隶制社会里,在适用法律上也因亲属身份有许多特别程序和特 别规定,亲属间互相告发检举的规定就是其中之一。③如:“若我之兄、母、弟及子孙之中 有任何一人产生异心时,立即向赞普坦露其有异心,决不跟产生异心之兄弟为伍:其他人 若对赞普心怀二志,我定将此事坦露。”④这样的例子比较多见,尤其是臣民为了忠于吐蕃 赞普,诉讼法上产生这种效力,臣民主要以盟誓和实际行动向赞普保证他们的忠心。 五、吐蕃王朝时期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 人类社会的继承制大约产生于私有制社会时期,处在奴隶制时代的吐蕃王朝也是如 此。但由于吐蕃所实行的法律具有诸法合体的特征。其继承范围也就不能形成一个相对 独立的部门法显得那么完善。因而只能从各部门法律条文中零散地规定继承方面的约 定俗成之习惯法律。⑤如《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另一半奴户、牲畜留给其子女、妻 室。如无子则归其父,无父,其奴户之半,不能予其兄弟近亲。妇人与牲畜之半则予其亲 近兄弟。”⑥ 分析以上法律条文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 的顺序,标的都作了规定,其大致可以分为传统的亲系财产继承和其他财产继承。⑦ (一)继承人的范围 依据当时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规定,父母、子女、兄弟、妻室、近亲都属于继承人的 范围。 ①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4页。 ②转引自杨士宏:《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l页。 ③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5页。 ④王尧、陈践译注:《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藏文),民族出版社1980年版,第139页。 ⑤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5页。 ⑥王尧、陈践译注:《敦煌古藏文文献探索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330—331页。 ⑦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 社2007年版,第455页。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中明确了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是人子女的相关规定。 子女与父母的亲情、经济、抚养、赡养的相互关系和责任义务,子女未成年之时,一般 由父母照顾培育抚养.受父母监护和教育。子女成年后,一般要承担起赡养父母的法定 责任。吐蕃社会里。如果丈夫死去,按规定妻室完全可以继承已故丈夫遗留的遗产,这种 民事法律规定符合人类进步的继承权制度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等的关系,也确定了子女的遗产父母可以继承的法律 关系。 兄弟姊妹近亲之间。是旁系血亲中最近的亲属关系,他们也有承担未成年弟妹的抚养责任 和教育义务。因而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将兄弟姊妹等近亲属也规定到继承人的范围。① (二)继承的顺序 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详细规定了继承的顺序。例如,子女和妻室优先继承;第二继 承者为父母;最后的继承者才是兄弟姊妹等近亲属。这是因为,吐蕃王朝时期,妻室既有 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也负有转房的义务。如其拒绝转房。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也随之被 剥夺。这种继承权有力地保护了妇女的财产权,不得不说是一种进步。② (三)继承的标的 在吐蕃王朝时期的继承法律规范中,继承的标的不仅限于财产、王位、告身,官职及 相应的特权也都被视为继承权的标的。③ 六、吐蕃王朝时期的债权债务 吐蕃王朝统治敦煌期间的粮食借贷能够比较详细地反映敦煌社会的某些债权债 务关系。吐蕃统治敦煌时期的“债权人(谷仓和富人)及其顾客(农民、僧人和寺院), 他们各自的角色是出借方和借贷者。这可以让我们在某种程度上明确双方在敦煌社会 中所处的地位个人和集体之间关系的性质。以及某些佛教机构的经济作用和社会影响 力”。④ 经过对吐蕃王朝统治时期敦煌地区的粮食借贷的分析,结果有四种不同的债权人, 其中有三种债权人是机构组织。⑤现把这些债权人分类如下: 1.都僧统司的仓库 这是敦煌地区佛教界的监护组织,吐蕃王朝统治敦煌时期的一个重要的债权人。 ①参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才让等主编:《敦煌古藏文文献论文集》(下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年版,第455页。 ②同上。 ③同上书,第456页。 ④[法]童丕:《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余欣、陈建伟译,中华书局2003 版。第51页。 ⑤同上。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165 2.寺院的谷仓 这是敦煌当时的一类债权人,是某些寺院的佛账所,它掌握着佛物与常住财产的管 理权。 3.仓司及其顾客 是常住处。各寺院自己的组织,也享有放债的权力。 吐蕃王朝统治敦煌时期的众多寺院在规模、人数和财产方面有很大的差异。“在吐 蕃占领初期,沙州有9所僧寺和3(或4)所尼寺。有些是古老的(大云寺、龙兴寺、灵图寺 和开元寺是僧寺,灵修寺和大乘寺是尼寺),其他是新建的,或至少是只在这一时期以后 的写本中才被提及”。① 4.私人和债权人 是当时的一种债权人,主要指当时的一些私人、僧尼、世俗官员等个人。 通过对吐蕃王朝统治时期敦煌地区的粮食借贷的分析。得出的结果为有四种不同的 债务人。在当时在敦煌社会里,“绝大多数的粮食借贷者的社会经济阶层是固定的,即从 事农业的人。它不仅包括两类农民:寺户和百姓。也包括一些称为僧的和尚”。② 吐蕃王朝时期已经有了商品交换和债务关系,在敦煌藏文写卷中有各种用途和形式 的契约。法律规定由契约而发生的债务和因损害赔偿而发生的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 双方以牲畜、粮食等一定债务关系为内容,形成由协议双方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表现在形式上既有口头性债权债务关系,又有书面协议。在敦煌吐蕃写卷中。有各种用 途和形式的契约。编号为P.T.1095的写卷是敦煌出土的吐蕃文献之一。原件已流落至 国外,现收藏于法国巴黎国家图书馆。其无标题,字体为藏文楷体。全文共13行、27句、 222个藏文字符。P.T.1095号写卷是迄今尚未公开发表的一件敦煌吐蕃文书,是一份购 牛契约书。该契约条款完备、债务关系明确,既有担保人也有吐蕃高官做证人,涉及三个 民族、两个部落。都是学术界未曾重视过的新问题。契约反映了8世纪左右吐蕃统治敦 煌时期的民间商品交易活动和民族关系。以及藏语文的通用语地位。敦煌出土的吐蕃文 献P.T.1095号写卷古藏文汉语译文如下: 兔年仲冬时节。在吐谷浑玛噶朵金部落之森努鼓布处,王广星购买了一头牛,其毛色 和角状为:黑牛长角、胸肚花亮。此牛今后若被他人错认或由此发生任何大小纠纷,概由 努鼓布担当。若发生纠纷而使此牛无从辨认,则将能顶替此牛且大小相仿的一头牛,或 将产下两个牛犊之后的所生牛犊作为抵偿,立即呈送给广星。如努鼓布不在,照上述承 诺。由其弟森夏苴结应诺担保。证人伦拉桑拉顿、王习塞、安星塞、张辛辛等立契约盖印, ①788年的S.2729写本,就是依照惯例编制的这一时期的僧尼籍,即对寺院人数进行登记;见藤 枝晃《敦煌的僧尼籍》,载《东方学刊》,转引自荣新江:《敦煌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61页;转引自[法]童丕:《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余欣、陈建伟译,中华书局 2003版,第61页。 ②[法]童丕:《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余欣、陈建伟译,中华书局2003 版。第65页。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牛主和应诺人按指印。如此交易之余,若有反悔者,则先反悔者要向未反悔者立即支付4 克青稞,一并承诺。① 吐蕃王朝时期不但已经有了商品交换和债的关系,各种法律也规定允许富豪在民间 放债.②从而进一步把债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这样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和相应的民事问题在吐蕃王朝时期的社会有了较大发展。这些契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 了吐蕃债的法律制度。从吐蕃法律上看,债的来源主要有两类:由契约而发生的债和因 损害赔偿而发生的债。 在形式上,既有口头契约,又有书面协议。在各种契约文书中,共分为三类文书。第 类是借贷契约,其占绝大多数,契约中主人也就是债权人把牲畜、粮食、垫子、缎子等都 作为借贷的对象放贷给债务人。契约签订后,出借人也就是债权人把借贷物交给借用人 一或债务人。借贷期满借用人(债务人)要将借用物返还给出借人(债权人)。在借贷物中 有一类属于种类物如粮食一类消费品,借出时即转移该物的全部所有权,借贷期满后,借 用人(债务人)可以用同类、同数量的粮食还给出借人(债权人)。还有一类借贷物是属 于特定物,即出借时只能转移该物的使用权,而不能转移其处分权,借贷期满,必须将原 物返还出借人(债权人),这类物品包括马、垫子、缎子等。第二类是买卖契约,它也是当 时契约的一种主要形式,买卖的对象一般以动产为主,如牲畜、粮食等。P.T.1086、P. T1296两个卷子都属于此类契约。但是,吐蕃的买卖契约与其他形式契约有不同之处,买 卖契约中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条款,包括:契约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支付标的 和支付价金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第三类是承揽契约,即承揽人一方完成定 作人所交付的工作。定作人一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的协议。③ 总之,吐蕃王朝时期的财产继承制度、债权债务以及经济类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等, 从法律制度设计层面考虑的更为周详。它既能维护当时吐蕃王朝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和社会秩序,又能考虑到吐蕃社会中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这些立法思想与法律制度对当 今我国与世界的法治建设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Chinese Culture of Civil Law:the Tubo Dynasty Period of the Civil Law Nan Jie-Long Ying Qiang Abstract: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ancient Tubo Dynasty,the Tibetansocial civil law has its own unique content.As the maintenance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and civil rights,in order to maintain certain ownership system and the possible ①详见卓玛才让:《敦煌吐蕃文书P.T.1095号写卷解读》,载《西藏研究)2007年第1期。 ②巴卧・祖拉陈哇:《贤者喜宴》摘译,黄颢摘译注,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1981年第2期。 ③详见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中国藏学)1989年第3期。 中国本土民事法律文化: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167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modity,marriage,the law field of property inheritance relations, which reflect the important to adjust the ownership relationship and it reflects he tpersonal and property relations.The Tubo Dynasty is mainly composed of high society through Zanpu Edict and organs or oficials in Tibet global man,economy,marriage,rules of cifvil disputes in the field of property,and announced by the ancient Tibetan society the procedure for the conference system after the conference system in establishing the announcement or regulation has evolved,also by local oficiflsa at all levels according to their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affairs.111e customary law enacted for the views of all the central Tibetan civil field.also includes a combination of all laws of various law and contract performance out of the content.In the period of legal system,there is a civil legal system with Tibetan local legal culture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Tubo Dynasty;Civil Law;Tibetan (责任编辑: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