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设立与本市拟重点扶持的产业相关的产业子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子基金\"),根据《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甄选具有产业优势及产业基金管理经验的国内外优秀的产业基金管理团队,合作设立产业子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按照《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出资设立产业子基金。
第二章 产业子基金及管理团队
第四条 产业子基金及产业子基金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厦门市注册,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2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4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五条 引导基金对产业子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产业子基金总额的30%,引导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产业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产业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7年。在产业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产业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七条 产业子基金应优先投资于我市范围内的企业,原则上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我市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对该产业子基金出资额的2倍。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我市企业的投资金额计算包括:1、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注册地为我市的企业;2、产业子基金投资且从外地招商落地于我市的企业;3、产业子基金投资的注册地为外地的企业,如其对我市有实际投资行为并在我市注册经营实体的,可将该基金对该外地企业的投资金额乘以基金在该外地企业的持股比例再乘以该外地企业在我市所投资项目所占股比,计算所得的金额纳入该基金对我市企业的投资金额。
第八条 产业子基金的管理团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完
成社会资金的募集,并有意愿及能力履行资金募集的兜底义务;
(三)具备较强的专业产业领域的招商能力,即将政府拟扶持和鼓励的产业企业项目招商引入我市落地的能力;
(四)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拟投资的产业领域内,至少有3个投资成功案例;
(六)应参股产业子基金或认缴产业子基金份额,且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产业子基金总额的1%.
第三章 产业子基金的设立流程
第九条 产业子基金及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按照理事会办公室发布的年度申报指南的要求,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人资料和方案。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提出投资建议并上报理事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产业子基金及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提出的申请资料和方案、引导基金受托管
理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上报理事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经理事会办公室审核,对评审通过的拟投资的产业子基金方案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10天,如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上报理事会。
第十三条 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拟投资的产业子基金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十四条 在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完成产业子基金的社会资金募集及根据基金相关协议约定完成到资工作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将在收到管理团队书面通知和其他社会资本足额缴款凭证后,向理事会办公室申请拨付出资资金。
第四章 产业子基金的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所参股子基金所投资项目的市场化决策,但在产业子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十六条 产业子基金应建立、健全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产业子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产业子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
控.
第十八条 产业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产业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基金。产业子基金的待投资金应存放托管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产业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产业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产业子基金方案获得理事会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产业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产业子
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产业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的;
(四)产业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产业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五章 产业子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条 产业子基金投资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等方式退出,退出方式由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根据市场化方式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产业子基金形成的股权或财产份额,可根据各参股子基金投资协议约定的退出方式实现退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向引导基金参股的各产业子基金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或财产份额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具体退出方案由理事会决策.
第六章 产业子基金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产业子基金在基金清算时,
达到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于我市企业的约定目标时,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我市企业的总退出收益中,原则上引导基金参股形成的部分收益可让利于产业子基金的其他出资人或产业子基金管理团队,让利总额不超过引导基金在产业子基金清算时获得的总收益。产业子基金投资于我市企业的约定目标及投资金额计算标准参照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产业子基金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自引导基金投入后4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4年的,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上述第二十四及第二十五条激励条款不可同时申请,具体的激励机制在相关的产业子基金的投资协议文件中约定,并由理事会决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在产业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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