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要件分析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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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京京:代位权行使要件分析 研究与探讨 代位权行使要件分析 寸 、李京京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北京 100029) [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合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问题,关于代位权的规 定,有许多理论问题至今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为便于准确、完整把握代住权制度,本文从代位权行使要件方面对我国 代位权行使中存在的一些争议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代位权;行使要件 [DOI]10.13939/j.cnki.zgsc.2015.28.229 代位权是传统民法理论的一项重要制度。代位权起源 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 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 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的除外。同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 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问题。代位权制 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对于解 决普遍存在的“三角债”问题,实现债权有着重要的指 导意义。但由于代位权是我国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其在对 传统代位权制度的继承与突破过程中,许多理论问题至今 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不利于代位权的行使,而代位权行 使又是代位权制度中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 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 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 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 身的债权。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对此要件,学理上存在诸多争议,笔者不能全部论及, 仅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否限定为“合法” 《合同法解释》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作 为代位权行使的首要条件。对这一要件,学界认识不一。 观点一认为把债权的“合法性”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是不符合体系解释之要求的,因为“权利乃为法律所确 认,其本身就内含合法性的判断,债权本身也即内含合法 性判断,合法性乃债权之题中应有之意,只要是债权都是 合法的,不存在不合法债权,否则不是法律层面上的债 权”。观点二认为,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 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 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 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 权。观点三认为“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对当 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的债权显然合法性的一种判断,而不 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 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只有通 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时,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问题才能被 提出,最终也应由受案法院对此做出判断。当事人提起代 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即可,但如果 是基于明显非法原因成立的权利,如毒债、赌债、买卖婚 姻之债等,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显然查明的,自然不 予受理,也就不能行使代位权。由于代位权具有保全债权 人债权的作用,故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 与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存在代位权的客观的合法基础。因 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 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 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 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认定标准 对于如何认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界存在三种观 点:观点一是保全债权说。主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 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债权人有保全债 权的必要。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这种观点。“债权人确实 认为债权有受侵害,得不到保障的危险,即可行使代位 权,无须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观点二是无力清偿债 权说。主张应从三方面判断,即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 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 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 务,故行使代位权都必须以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为具体判 断标准。传统代位权理论采用这种观点。观点三是区别 说。把债权分为特定物之债和不特定物之债,在不特定债 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清偿能力为判 断标准;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清偿能力无关的债 权的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必要条件。我国台湾 地区采用这种观点。 2o15.7咽 研究与探讨 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的认定标准应采纳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中国市场2015年第28期(总第843期) 的债权受到损害,这是此制度的精神所在。所以不应绝对 要求债权的必然到期,应允许一定情形下的未到期债权也 可主张代位权。这些未到期债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①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诉讼 时效即将届满,而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若坐待债权到 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势必对债 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此时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应受到其 债权到期的限制。②次债务人预期违约。根据法律规定, 次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为了防止从表明不能履行义务到清偿期届满这一阶 段,次债务人做出转移资产等导致现有财产减少的行为, ①对于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如果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 足以清偿债务,即使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也是 债务人自己安排的事务,属于债务人权利处分自由范围内 的事情,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此情形下,不应 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只有在债务人已陷于无清偿能力,其 于行使债权或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才会危及到债权的实 现。此时,根据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原则,才应赋予债权 人代位权。因为代位权制度是保全债权的手段而非实现债 权的手段,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而非 单纯保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合同法解释》采纳的认定 标准,使债权人可轻易干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债务人 合同自由的处分原则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产 生了严重破坏,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②对于特定 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清偿能力无关的债权,因为该种债权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以债务人无力清偿为要件,债权人为 实现特定债权,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有清偿能力均可行使 代位权。但应注意的是,针对该类债权行使代位权,也必 须符合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不符合的不能行使。 3对未到期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是《合同法解释》规定的 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该规定严格界定了债务人怠于行 使的应当是到期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笔 者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也可能发生在债权到 期之前,如果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之前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 债权将无法得到履行,他却不能行使代位权,其权利会难 以得到保障。众所周知,代位权行使的实质前提是债权人 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代位权制度应当赋予债权 人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代位权。③次债务人处于破产场合。 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也应规定,若债务人 怠于申报破产债权,债权人可依法律之规定,将实际未到 期的债权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总之,关于代位权行使的问题,无论在立法上,还是 在司法实践中尚有许多值得我们探讨的地方,在制定民法 典时应结合实践使代位权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 高其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的目的。 参考文献: 丘志乔.位权与代位执行:并存还是归一——对我国债权人代 位权制度的思考[J].广东社会科学,2006(4). [作者简介]李京京(1994一),女,汉族,北京人,本科,对 外经济贸易大学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