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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为了配合《物权法》的制定工作,自2005年开始,我刊连续开设了由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专题论坛”,今年我刊将继续开设该论坛,以期有助于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的开展。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
AnalysisOnThePrincipleOfEqualProtectionOfJusRerem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各类所有权并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关键词:物权法 平等保护原则
目前,对《物权法(草案)》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的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财富多寡、种族为何在民法上都属于平等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作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
作者简介:王利明(1960-),男,汉族,湖北仙桃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
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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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要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和中国经济的持续发
展,就必须坚持此种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建立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广大民众通过合法经营、诚实劳动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也使我们的综合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如果对私有财产不予以平等保护,不仅将极大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三)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繁荣。平等保护原则不仅要求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将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财富是由芸芸众生创造的,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是搞活经济、迅速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基础。古人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平等、充分的保护,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通过物权法强化对这些财产的平等保护,才能鼓励亿万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合法致富。如果我们对各类财产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对私有财产“低看一眼”,甚至采取杀富济贫的办法,公民不敢添置创业,企业不敢做大做强,就会出现许多财富大量浪费、资产大量外流的现象,民穷国弱,整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无从谈起。虽然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是有所不同的,如土地就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而不能为私人所有,但这并不能成为将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保护方式等方面区别对待的理由。
(四)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现代法治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也必然要求其享有的财产权受到平等保护。财产权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也是个人的基本人权。平等地保护每一类财产权,就是尊重了个人人格的平等,尊重了个人基本的人权。不仅有利于构建市场经济的基础,而且有利于消除封建残余和等级特权思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尤其是平等保护也有利于防止与遏制一些政府机关以及某些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的财产权,这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是非常必要的。
(五)平等保护原则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正确处理各类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目前关于各类产权的纠纷较多,其中不少涉及到公有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纠纷,人
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平等保护既追求形式的平等,也追求实质的平等。
①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所说的平等保护是指实质的平等。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例如,对不同的财产在遭受损害时要提供同样的救济,这确实是体现了实质平等的含义。但是《物权法(草案)》中的平等保护也体现了形式平等,比如,确认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就是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平等保护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结合。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笔者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笔者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主要理由是:
(一)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准确反映。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取向,就是我们不是搞绝对的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这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特点。财产关系是最主要的经济关系,各种财产权是这种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种形式的合法财产权益,以使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既然我们对各种所有制要一视同仁、平等保护,促进其共同发展,物权法作为基本的财产法,必然要以维护基本经济制度为首要任务,因而物权法所确认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正确反映。宪法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其中也是平等保护的要求,因为平等保护的目的就是促进这几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没有平等保护就难以有共同发展,失去了共同发展,平等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应有目的。尤其需要指出,只有通过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的原则,才能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排除各种“左”的和“右”的干扰,坚定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
(二)物权法只有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才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障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成果。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正是因为我们坚持了各种所有制平等保护、共同发展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挖掘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潜力,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使中国经济20多年能够保持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得到迅速提升。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也正在于此。实践表明,此种平等保护原则符合我国国情,也是中国改革开放取得的伟大成果、中国经济迅速腾飞的关键所在。
①黄莹:《物权法草案的三大亮点》,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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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普遍感觉缺乏处理此类产权纠纷的规则。比如说,历史遗留下来的挂靠在集体名下实际上是个人出资的企业有很多产权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纠纷时,首先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原则。
三、平等保护原则的误区与澄清
正确理解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必须澄清几种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不恰当认识:
(一)公有财产特殊保护论。此种观点认为,《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意味着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如果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就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所以,物权法应当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个别学者甚至主张如果在《物权法》中不明确写上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就是违宪。此种观点显然是对《宪法》的误解。我们在物权立法中必须对这种观点进行澄清。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宪法》也规定了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例如,我国《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强调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是并举的,绝对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而对《宪法》的规定断章取义。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以,实行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和“十六大”报告精神的。因此,我们必须要彻底抛弃计划经济时代的“一大二公”及对国家财产优先保护的观念。
(二)私有财产特殊保护论。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是私法,应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所以,整个物权法都应当围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展开,如果讲平等保护,就离开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有人认为,德国、日本等国制定物权法的目的是单一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所有的财产的保护由公法来解决。物权法要保护各类财产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应当承认,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鉴于在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下,实行“一大二公”对公民的财产权缺乏必要的保护,因而强调应当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物权法应当将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加以保护。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是在现在而且在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应当是我们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将物权法仅仅理解成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从中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出发,物权法不能仅仅保护私有财产。我们说物权法是私法,一是强调物权法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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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原则,二是强调物权所具有的民事权利的特点。
而绝不是说,物权法只保护私有财产,而不应当保护其他财产。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他各类物权都是民事权利,保护这些民事权利当然都体现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在坚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时,必须摒弃只注重保护一类财产而排斥保护其他财产的观点,此种观点都是因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理解不准确、认识出现偏差所造成的,也没有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当然我们所说的保护私有财产,只是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非法的私有财产永远不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四、《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总的来说,向全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由于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因而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准确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方向。可以说,这部《草案》符合中国国情,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草案)》。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目的和原则方面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物权法是平等保护各类所有财产的法,而不是仅仅强调保护一类财产的特权法,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草案》第50条就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立法目的表明了物权法所应当奉行的基本宗旨,而《物权法(草案)》就是按照此种宗旨展开的。
(二)规定了各类所有权,从而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立法中,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应当只规定单一、抽象的所有权,还是按照所有制进行类型化。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的模式,采取单一的所有权模式,物权法只规定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不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没有必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这就是说,要反映各国基本经济制度。由于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公有财产确实有其特殊性。从客体上看,有些财产,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从权利行使上看,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往往要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采“招拍挂”的方式。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物权法漠视这种特殊性,将不利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调整。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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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物权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维护广大人
民群众的基本人权,这是广大人民的衷心期盼。就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言,笔者认为,这部《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比较严密、周延的,主要体现在:
11规定的确认、保护物权的各项规则,都适用于对私人享有的物权的保护。《草案》没有专门针对哪一类财产规定保护的方法,而是采用了一般的保护财产的规则,这也体现了平等性。过去,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财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难以找到有效解决争议的办法,《草案》的上述规定解决了这些难题。
21在所有权一章当中专门规定了私人所有权,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拆迁、安置以及补偿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并确立了征收征用的条件及合理补偿的标准,这些都有助于防止行政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不法侵害。在实践中,征收、征用一直是广大群众密切关注的问题,某些地方官员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随便拆迁公民的房产,且不进行有效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给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也产生了财产纠纷,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广大群众也期盼物权法的出台,它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协调公民与政府的和谐关系,非常重要。
31规定了区分所有权一章,实际上是对公民房产的保护。由于在城市中房屋的区分所有是公民的主要财产,也是实行公民居住权这种基本人权的保障,通过区分所有制度的规定,来强化对公民物业的保护,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十分重要。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居民拥有房产的数量大幅度增长。随着许多城市房屋的升值,公民所拥有的房产的价值也在大幅度增值,这也是我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
41强化了对农民的保护。很长时间以来,农民的财产权益一直未引起法律的高度关注,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民的收入也在不断提高,物权法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广大农民利益的保护。尤其是,物权法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等为物权,实际上也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因为他物权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物权化可以使承包经营权产生一种排他的效力。如果承包经营权等仅仅是一种合同债权的话,它就很难产生这样一种效力。物权化可以使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这样才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还体现在,不论个人是否存在着地位差异、财产多寡,只要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都要受物权法的保护。富人的厂房别墅要保护,穷人的茅草瓦房也要按照“风可 (下转第9页)
权做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
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例如,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首先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权与成员利益相脱离的状况,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面真正体现民主原则。集体所有权要恢复其作为集体所有的性质,就要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这种管理决不是抽象的,而应当通过具体的措施加以落实,并要通过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加以确立,才能保障这种权利真正得到落实。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集体所有权,并对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加以详细规定。
还要看到,如果对各类所有权不分别规定,则对物权法中的他物权制度是无法加以规定的。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建立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如果不对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加以规定,则无法说明其来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能将所有权类型化,在《物权法》中详细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就根本不可能建立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的体系。确实,翻开任何一部西方国家的物权法,都找不到同样的规定。可见,这些规定旗帜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物权法(草案)》在所有权中列举了三类所有权,对各种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这一点也是《物权法(草案)》
②
的最大亮点。正是因为《物权法(草案)》作出了这一规定,才使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特点,并区别于国外的物权法。这表明,对三类所有权分别规定不仅符合中国现实,而且在立法上是完全可行的。做此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不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区分三种所有权而明确宣示其平等地位,并不是人为地体现了对公有财产的优先保护。相反,这样做恰恰表现了在法律上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处于平等保护的地位。例如,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的征收加以严格限制,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加以严格界定,并对征收后公民的补偿作出限制,这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③。而且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编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但是,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并没有设计具体的规定,而是设计了抽象的保护物权的一般规定,这实际上就是要用统一的方法平等地保护各类物权,
(三)具体规定了各类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主体,明确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这对于保护公有财产是十分必要的。《草案》专门规定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具体措施,如第71条、第72条等。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这些方法,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尤其是,《草案》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作了明确
②黄莹:《物权法草案的三大亮点》,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27日。
③《物权法(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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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国家市场利益比比皆是;二是其他所有制主体的权
利性质及其效力的含混,决定了其缺乏在公共权力面前据理力争的法律依据,从而使以牺牲私人利益、乃至牺牲整个社会稳定、社会和谐为代价的所谓“低成本发展”肆意流行。因此,如果不制定物权法,则国家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财产关系的和谐便无从谈起,整个社会的和谐也就无从谈起。
五、结语:“定分”与“息争”慎子有言:“一兔走街,百人逐之,积兔于市,过者不②
顾”。我国古代法律思想,早已总结出“定分”与“息争”之间的联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意义恰恰就在于“定分”———它在财产的归属与支配的问题上,以“物权”的方式,明确界定了哪些是国家的,哪些是集体的,哪些是个人的,从而使社会财富的归属与支配各得其所,并使各个所有制的物权统一于严谨的法律逻辑之下,从而得以有序的发展。由此所带来的“息争”之效,不是别的,正是财产关系的和谐、社会关系的和谐。
于其他所有制主体的财产权利也具有充分的法律上的正
当性,因此国家公共权力的强制范围,唯能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之必要为限,而不得在“公共利益”的招牌下,完全无视受到强制的其他所有制主体财产权利的正当性。
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顺国家与其他所有制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的关键,就在于物权法上的“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准则。一方面,这一准则将国家所有权界定为民事权利,严格厘清了国家“主权者”与“经济人”的身份界限;另一方面又通过确定其他所有制主体财产权利的正当性,使之不仅能够籍此与作为“经济人”的国家平等交往,而且能够在作为“主权者”的国家面前,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然而在实践中,以农村土地征用与城镇房屋拆迁为代表的社会矛盾日益加剧,集体土地所有人、承包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人、城镇私房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何在国家公共权力面前如此脆弱、不堪一击?其原因恰恰在于下述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主权者”、“经济人”双重角色混同,导致包裹在“公共利益”之② 《二十五史———隋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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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格言进行保护。严格地说,保护合法的个人财产,与财富的分配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的功能就是通过保护财产来鼓励人民创造财富,从而影响社会财富的分配。所以,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既不是仅仅保护富人,也不是仅仅保护穷人,其与所谓的私有化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个概念。至于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问题,只能通过政策的安排以及通过税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的调整来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原则,但并不排除在此原则之下设立一些特殊的规则,以关注现实中的某些问题。规定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关注现实问题的相应规定是不相违背的。有学者批评笔者曾经建议在物权法中规定“禁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国有财产”是搞不平等保护。在笔者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确实规定了个别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规则,当时,某些参与起草该《建议稿》的学者考虑到目前现实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国有资产的产权的不清晰等体制问题还没有解决,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增加有关维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则。笔者认为,这些建议不无道理,所以,写进了笔者所主编的《建议稿》,个别规则也被
④
《物权法(草案)》所采纳。《建议稿》中的个别规则是否合理,可以进一步讨论。实质上,笔者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但有一点是十分明确的,就是物权法必须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分别对各类所有权进行确认和平等保护。如果仅仅凭借《建议稿》中存在个别有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就认为笔者实际上主张对国有资产实行特殊保护,此种理解显然曲解了本人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一贯主张。
还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是说立法就不能对现实中保护某一类特定财产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将国有资产法的立法提到了议事日程,国有资产法将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保护作出更为具体、更富可操作性的规定。但国有资产法也必须要坚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相对于国有资产法而言,物权法是基本法。物权法要保护国有资产,但它更要平等保护各类财产,所以物权法不是单纯地保护国有财产的法律。不能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任务都加在物权法上,这显然是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因为国有财产不过是物权的一种具体形态,严格地说,应当先通过物权法,之后才应当继续制订国有资产法,这样才能够防止法律规则之间的重复和矛盾。但在起草国有资产法过程中,也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事实上,物权法的很多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讨论,对《物权法(草案)》的某些技术性问题,学界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但不可否认,《物权法(草案)》经过多次的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了,尤其是在征求全民意见之后,民众提出的许多意见已经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我们呼吁立法机关能够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我们热切地期盼《物权法》尽快出台,早日问世。
④参见《物权法(草案)》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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