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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2021-02-20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最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发布之⽇起施⾏。第⼀章总则。第⼆章征缴管理。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

费征缴暂⾏条例最新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本条例。第⼆条 基本费、基本费、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政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第三条 基本养⽼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事业单位及其职⼯,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事业单位及其职⼯。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商户纳⼊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以及有雇⼯的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纳⼊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应当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社会保险基⾦,专款专⽤,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或者负责⼈、开户银⾏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条 本条例施⾏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本条例施⾏之⽇起6个⽉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本条例施⾏之⽇起30⽇内,本条例施⾏后成⽴的缴费单位应当⾃成⽴之⽇起30⽇内,持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的,应当⾃变更或者终⽌之⽇起30⽇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续。

第⼗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缴费数额的百分之⼀百⼀⼗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缴数额外,从⽋缴之⽇起,按⽇加收千分之⼆的滞纳⾦。滞纳⾦并⼊社会保险基⾦。

第⼗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开设的社会保障基⾦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基本养⽼保险基⾦、基本医疗保险基⾦、失业保险基⾦。各项社会保险基⾦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政部门。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少每年向缴费个⼈发送⼀次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条 按照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政部门、税务机关的⼯作⼈员在⾏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执⾏公务证件。

第⼗九条 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持、协助。第⼆⼗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作。

第⼆⼗⼀条 任何组织和个⼈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保密。

第⼆⼗⼆条 社会保险基⾦实⾏收⽀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的收⽀情况进⾏监督。第四章 罚 则

第⼆⼗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对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

第⼆⼗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七条 劳动保障⾏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作⼈员滥⽤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条 任何单位、个⼈挪⽤社会保险基⾦的,追回被挪⽤的社会保险基⾦;有的,,并⼊社会保险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于本⾏政区域内费和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中提取任何费⽤,所需经费列⼊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条 本条例⾃发布之⽇起施⾏。

综上所述,根据暂⾏条例规定,缴纳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局按时缴纳职⼯社会保险费⽤,费⽤从职⼯⼯资⾥⾯扣除,并每年向职⼯公⽰,做到透明公正。以上就是⼩编为您提供的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最新消息的有关内容,更多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最新消息的有关内容,更多内容你可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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