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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

2023-12-29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

摘要:平等和不歧视是国际人权法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平等和不歧视有专门的法律界定。平等和不歧视目前不仅是一般原则还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具有强制法的意义。本文主要论述了平等与不歧视的法律规定,以及保证平等与不歧视的措施。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平等;不歧视

国际上首次提出平等的概念是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该宣言中将《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中的有关平等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宣言中的十几条条款中都提出了“平等”,并且将“人人”二字反复应用在其中。在宣言和宪章之后,国际上著名的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都以法律的形式对不歧视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不歧视某一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单独规定,这都说明国际上已经十分注重不歧视原则的地位,将不歧视视为“人权法的核心。”

一、平等和不歧视的法律规定

在国际上几乎所有的人权文件中都提到了人权的平等与不歧视,平等和不歧视已经成为了国际人权法的核心。比如在《联合国宪章》中第一条中就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但是要真正保证平等和不歧视,还需要各个国家进行立法规定,形成其自身的履行机制。

(一)歧视的法律规定

对于种族歧视有如下的定义,“基于种族、肤色、出身以及所属国或者民族而进行区别、排斥、限制以及优待,就损害来公民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及生活各方面的权利的歧视。”妇女的歧视定义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或限制,其效果或目的在于妨碍或否定妇女……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承认、享有或行使。”从上述的定义可以看出,在对歧视这一概念进行理解的时候,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进行理解:

1.区别对待。在公约中对歧视进行规定的时候,使用了“区别”、“排斥”、“限制”以及“优待”等词语来进行描述,这就说明只要存在以上的任意一条行为,就构成了歧视。其中“优待”是不合理地提升某一类群体,这样就造成了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的损害。著名的人权专家雷文指出“是否发生歧视,是通过与他人的待遇比较以后的出来的,如果出现了区别对待,那么就出现了歧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公约下的歧视,比如成人和小孩之间的区别对待。判断是否是公约下的歧视的标准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

2.因为区别对待产生了不良后果。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仅仅的依靠区别对待是不能够歧视进行正确的判断,这就需要将区别对待的后果引入进来。在国际上的妇女公约、种族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反对教育歧视的公约》这四个公约都将区别对待的所造成的后果作为是否产生歧视的一个重要依据。

3.区别对待的理由。关于区别对待的理由也是是否产生歧视的判断依据。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是将被禁止的区别理由进行详细但是并非无穷尽的规定,比如在政治权利公约中规定“……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南非宪法以及加拿大人权宪章中都列举了被禁止的区别对待理由。但是还有一些没有列举出来的理由也有可能造成歧视。但是由于目前关于歧视的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终是

否构成歧视还需要法院来进行裁定,需要法官采用相关的标准来对区别对待的理由的合理性来进行判断,同时还需要对司法体系进行完善,将反歧视条款中没有列出的歧视内容加进去。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政治权利公约中列举出不能够因为国籍不同而区别对待,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基于国籍的区别对待都是违法的,因为某些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并不适用于外国人。比如在《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每个公民都能够获得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欧洲法院在对这条进行解释的时候,指出该条公约并没有禁止地对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区别对待,只是对不合理的理由的区别对待进行禁止。有些学者却认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进行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区别对待都是不合法的,比如只将救济金发给本国人就是不合法的。但是在现实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追求绝对的不歧视是不可能够达到的,这主要是因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人,对外国人是进行排斥的,因此要想使得国家消除对外国人的社会福利限制是不现实的。但是并不是说不歧视的原则在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是完全不适用的,而是要注重区别对待的理由的合理性。此外,在国家上普遍认为基于种族而进行歧视的行为是最为严重和最不能够容忍的,在许多国家中都将禁止种族歧视归为了强制新的义务。

(二)不歧视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进行不歧视的立法,其主要的目的有:(1)运用法律来对由于政治、社会、文化以及其它方面的因素而产生的歧视行为;(2)降低由于的性别、种族以及语言而造成的歧视,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3)为社会中存在歧视的行为提供衡量标准,然后进行相应的救济。在政治权利公约第26条中就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能够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在这条规定中,前一句是不歧视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后一句只是对前一句的补充,目前人权委员会也将第26条作为不歧视的的单独权利。这就是说即使歧视行为并不包含在后一句的列举行为中,但是一旦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歧视,就可以将该行为断定为歧视的行为。比如荷兰著名的“布鲁克斯诉荷兰”的案件中,布鲁克斯夫人在结婚以后成为了残疾人,在1980年之前一直接受失业救济金,但是随着荷兰在1980年对《失业救济法案》的修订,在该法案中规定了这样一条“只有养家糊口的人才能够申请失业救济金。”这就是说如果布鲁克斯夫人是一名已婚男子,那么就有权利接受救济金的。布鲁克斯夫人将这政府告上法庭,认为荷兰政府对其进行了歧视。但是荷兰政府辩称在政治权利公约中并没有将社会福利歧视的内容包含在内,因此认为这并不是歧视。但是人权委员会却认为本案中的歧视是建立在性别基础之上的,将已婚妇女和男子置于不同的社会位置,使得布鲁克斯夫人遭受了歧视,这实际上荷兰政府依旧违反了政治权利公约中第26条中的不歧视规定。其他国家也相继颁布了相关反歧视的法律。比如澳大利亚颁布了一系列的反歧视立法,比如《反种族歧视法》、《禁止对残疾人的歧视》等。

公约第26条是一条独立存在的权利,任何反歧视缔约国都应该遵守。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缔约国都需要进行平等和不歧视方面的立法,但是一旦立法就不得违反第26条中的相关规定。由于政治公约中只列举了部分不歧视的内容,并没有将不歧视的内容扩大到其它保护权益保护领域,因此在2000年11月4日签署的欧洲人员公约第12号议定书对平等和不歧视的条款进行了扩充,规定“人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的享受上,应予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这一议定书就说明在法律范围内公民的任何权利都不能够被歧视。

二、实现国际人权法中平等与不歧视的措施

首先,就是需要国家能够按照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尊重个人人权和基本自由,国家

要不干涉个人行使其权利,尊重每一个个体,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促进思想自由和言语自由。国家要积极地履行期保证不歧视的义务,坚持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不仅不能够默认在国家范围内的歧视行为,还需要对存在的歧视行为进行防止和纠正。在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1)款、第3条和经社文权利公约第2条(2)款中都用了相同的用语“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在经社文公约第7条中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这都说明在监管机构中的一般性建议的条款中都规定人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各个国家都有义务来保证公民在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领域的平等权利。

国家要保证公民的平等和不歧视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就需要立法的形式来进行保证。国际上没有规定国家应该以哪种形式来保障平等与不歧视的进行,目前也没有具有有效的保证机制,但是国内的法律制度却能够弥补机制上运行不足的特点。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都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对歧视的现象进行制止。比如在种族条约第2条第(4)款中规定“禁止并终止……种族歧视。”国家在法律中也明文规定了对妇女的歧视,将男女平等的原则纳入到了本国的宪法中,禁止对妇女以任何形式来进行歧视,在妇女公约第6条中规定“禁止一切形式的 妇女活动和剥削的行为。”由此可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对妇女的权利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了消除歧视的第一步工作。

国家在制定法律保证公民不受到歧视的时候,还需要对明显具有歧视和不平等的法律条文进行废除。国家有权利来对法律上的这种不平等进行废除,这主要是因为废除不平等的法律并不需要付出较大的经济资金,但是却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比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废除了伊尔的一项法律规定,在该项法律条文中规定“妇女要外出工作必须要获得丈夫的同意。”该条规定存在着明显的歧视妇女的含义,这种偏见的来源就是社会中人群经济的不平等和人们固有的偏见,通过法律虽然能够对明显的歧视行为进行制止,但是要想使得社会歧视和不平等完全消除,还需要一个漫长的经济发展和文化教育的过程。

其次,需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能够履行其业务,保证不违背平等和不歧视,一般公共机构或者私有个体(个人、企业以及非政府机构)一旦违背不歧视的原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还有一些私人行为也会对人的权利进行侵犯,比如就业、教育以及住房领域等。目前在国际公约中已经主张废除这些歧视。比如在种族公约第2条中规定,“应该立即消除个人、人群以及机构所进行的各种歧视。”这样就可以看出歧视行为是来自于多方面的,既有公共权力机构的歧视,也有私人主体的歧视。因此国家对公共机构的歧视行为作出限制以外,还对私人严重歧视的行为作出了惩罚规定。国际文件中规定的平等与不歧视的权利不仅需要政府和公共机构能够遵守,还需要私人也能够遵守,这主要是因为人权条约中规定的人权要免收任何方面的侵害,其中就包括来自私人的侵害。为了对国家公共机关和私人的歧视行为进行约束,就需要在国内设立反歧视法,比如目前在澳大利亚已经颁布了《反对种族歧视法》、《人权与平等权利》、《禁止对残疾人歧视法》等,这些反歧视法就能够减少政府机构、公共机构对私人,以及私人之间的歧视,一旦在社会中发生政治、社会、文化灯方面的歧视,就能够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约束。

最后,国家要采取积极行动来实现真正的平等。为了的保证个人的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不歧视,就需要国家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障。这主要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人们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法律上往往并不能够立即对人们的权利进行保障,法律的作用并不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因此就需要国家能够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及时的保障。在历史上发生了许多歧视的案件,都是由于国家采用了积极的行动,才避免了歧视的发生,比如在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时候,在劳动市场上出现了工会成员、退休老兵以及残疾人受到歧视的现象,此时国家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将这些成员优先纳入到的劳动力市场中,对不公平的待遇进行了及时的制止。但是从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开始,就一直存在着一些反对者,这主要是因为在采取积极措施的同时,对少数人的积极措施又构成了对大部分人的歧视,积极措施的采取并不是绝对消除歧视。而平等和不歧视应该是绝对的,而不应该有例外情况。此外,积极行动的采取还存在着一系

列的面临着一系列的评定机制问题,比如何来对弱势群体进行判断和证明,对于弱势群里的评定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规定。

尽管目前对于积极行动的采取还存在着诸多的疑问,但是在国际人权公约中对于积极行动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比如在妇女公约第4条中规定“在加快各国实现男女平等过程中而采取的一系列暂别特别措施,不应该视为公约中所存在的歧视,而且不能因为这些特殊规定而导致不平等的标准,一旦社会上男女在机会和待遇上实现真正平等的时候,该公约中所规定的特殊措施将会停止使用。”消除对妇女歧视协会在调查中发现,缔约国在追求男女平等立法上有明显的进步,但是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因此该委员会就建议更多的缔约国能够实行暂时的特殊措施,比如增加待遇、实行名额制度等提升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比如在乌拉圭1985年制定了这样的一条法律规定“给予那些由于政治意识形态、工会原因而被解雇的公务员优先于其他申请人的机会。这项法律规定违反了政治权利公约中所规定的平等的原则,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却认为该项补偿性的规定没有构成对他人的歧视,这种积极行动的采取实际上是为了追求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而采取的合法措施。

三、总结

平等和不歧视是人权条约中规定的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目前各个国家都在追求人权平等,拒绝对他人形成歧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反歧视法律规定,对于反歧视的种类也并不是每个国家都认可,许多国家在对反歧视做出规定的时候都做出了保留,这样就使得反歧视和追求平等的道路变得艰难,影响了条约的小李。由此可见,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不歧视,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国际社会、国家以及个人进行不断努力,在立法的基础之上在实践过程也推进平等和不歧视,这样才能够逐渐使得全世界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不歧视。

参考文献:

[1]李薇薇.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

[2]李薇薇.国际人权法中不歧视原则的国内实施机制——加拿大与澳大利亚法律模式的借鉴.法学杂志,2003(4).

[3]赵江晶.国际法视野下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护.西安:陕西师范大学,2013.

[4]论国际人权法中的不歧视原则——一项基于妇女就业保障权的研究.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12(2).

[5][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三联书店,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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