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在我国,惩罚犯罪自古以来就是诉讼活动的主题之一,惩治职务犯罪更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当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高度发展后,对人权的保护更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法律活动中所共同关注的问题,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是当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准则。一直以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就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固有特征而言,其与保护人权的立法宗旨带有强烈的冲突性,即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反复侦讯,犯罪嫌疑人又不遗余力地进行反侦查活动,双方的较量和斗争在侦查过程中反复进行,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制服,案情真相才浮出水面,案件才得以侦破。这种冲突性决定了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一、职务犯罪侦查内部监督机制的现状
(一)立案环节监督薄弱。立案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也是追诉职务犯罪案件的首要环节。由于涉及侦查活动专门化和案件线索保密的问题,侦查部门对案件线索的管理及是否决定立案,往往都是“闭门造车”。然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制约仅有建议权,这种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建议权,缺乏透明度,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导致立案环节权力滥用的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案件在初查期间,往往采取秘密侦查,对于案件线索的收集、应用都是侦查人员自行为之,初查后也主要是根据侦查人员的意见决定是否立案。对于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尚且有立案建议权,但是对于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如何监督,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二)审查起诉环节监督薄弱。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侦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环节上。侦查和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均属控诉职能,侦查是公诉的前提和基础,公诉是侦查的延续,也是整个控诉职能的核心,侦查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公诉职能的发挥。从有利于公诉的角度出发,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部门有必要对侦查工作进行引导和制约。实践中这一职能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主要问题在于公诉部门普遍存在顾虑,这种顾虑来自“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对侦查活动进行否定,就是对侦查部门和侦查工作的否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规定还十分原则化,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程。
(三)监督的范围片面有限。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职务犯罪侦查内部监督的形式还十分有限,监督的空白地带仍不少。例如:公诉部门只能对侦查终结移送的案件进行监督,而不能对侦查部门自行撤案的案件进行监督;法纪部门对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只能对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监督,而不能对一般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只能对侦查部门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而不能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予以监督;只能对逮捕的开始进行制约,而不能对变更和执行行为进行制约;只能对逮捕措施进行制约,而不能对其他强制措施进行制约。
二、对职务犯罪侦查进行内部监督的必要性
(一)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构建与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机制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通过设立内部监督机制,可以确保法定的诉讼程序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和遵守。如果没有约束,人的情感就不会听从理智和正义的指挥,程序就有可能异化为实现个人私利的通道。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监督机制,有效保障依法立案、依法取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都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的实现。
(二)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人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称谓。我国学者认为,人权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2004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而使人权保障在我国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将保障人权作为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具有强制剥夺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律职权,如果行使不当,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容易受到侵犯。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就是要制约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滥用,从而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等严重破坏人权的现象发生。
(三)适应司法体制改革趋势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是当今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体现出监督和制约,其本身就是检察系统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贾春旺检察长在2004年的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提出,检察机关要保证自身严格、公正执法,必须主动接受外部监督与严密内部制约。各地检察机关也因此开展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查办职务犯罪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等多项改革措施。这些改革措施正是体现了检察机关今后将职务犯罪侦查内部监督作为今后检察改革的重要方向。
三、健全、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思路
(一)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的监督。当初查程序启动之后,为保障初查行为不被滥用,对初查过程进行同步监督尤为必要。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同步介入初查程序,实行同步制约。当然,同步监督的内容应包括初查全过程是否朝侦查方向进行;初查目的是否明确;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中是否不当使用了属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二)重视公诉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引导。理论学者通常认为,公诉的提前介入作为公诉引导侦查的一种方式。最近几年,我国检察机关纷纷进行了初步探索,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各机关在摸索实践的过程中做法不一,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阻碍了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因此,公诉引导机制应该从三方面入手:一是职
务犯罪侦查的提前介入核心是要让侦查人员明白本案的待定事实需要哪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要引导侦查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以及何种形式的证据将在法庭上不被采用,确保提起公诉的质量;三是要引导侦查人员以庭审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基准合法使用侦查程序,以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三)完善对案件质量的保障机制。对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出现的错误进行刑事赔偿是确保内部监督有效开展的重要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工作由控申部门承担,这是由控申工作特点决定的。对侦查等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经审查后属实的,应当主动赔偿。为了有效落实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明确各部门各办案环节各办案人员的责任,有必要健全两项制度:一是明确惩处的操作程序;二是做出惩处决定的机构组成应考虑其权威性和公正性,以避免因其受部门利益驱动而影响决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侦检一体化与刑事审前程序的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2]左为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3]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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