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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宏波、陈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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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宏波、陈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2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宏波;陈雷 【当事人】崔宏波陈雷 【当事人-个人】崔宏波陈雷

【代理律师/律所】张浩宇江苏宿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浩宇江苏宿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浩宇

【代理律所】江苏宿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宏波;陈雷

【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崔宏波作为原告方,要求上诉人陈雷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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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上诉人崔宏波应当对其与陈雷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回避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关于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内容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崔宏波与上诉人陈雷二审均认

可,陈雷转给崔宏波款项中的239470元并非给付崔宏波,而系委托崔宏波支付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崔宏波作为原告方,要求上诉人陈雷归还借款,则上诉人崔宏波应当对其与陈雷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上诉人崔宏波与上诉人陈雷之间的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看,崔宏波与陈雷之间的相互转账均未标明款项性质,亦未单独就此出具表明款项性质的条据,故仅凭转账记录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通过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并无法判断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陈雷在双方均为成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表述的“利息”“打条子”字样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故即便双方之间在此前转账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已将此前的转账往来确定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就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崔宏波与上诉人陈雷二审均认可陈雷转给崔宏波款项中的239470元并非给付崔宏波,而系委托崔宏波支付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故该239470元应当从已还款中扣除。上诉人崔宏波就此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欠付借款数额应为804980元加上239470元,应为1044450元。 综上,上诉人崔宏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陈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变更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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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变更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2021)苏13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21)

苏13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宏波借款本金1044450元及利息(以70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陈雷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0

元,由上诉人陈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1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崔宏波和陈雷在2017年通过打球相识,后发现双方系远房亲戚关系。后崔宏波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以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陈雷出借款项,具体时间、数额详 账的时间、数额如下:

见下面表格: 时间 数额 1

3

崔宏波通过尾号5095号江苏银行卡向陈雷转2018年11月8日 100000元

2

2019年11月4日 59000元 2020年3月20日 100000元(该款系通过4

2020年4月13日 150000元

72020年5

5

被告转给原告朋友,原告朋友已经偿还原告)

2020年4月28日 100000元 2020年5月3日

200000元

11 13 15

6

2020年4月29日 100000元

8

98000元(原告让被告转给案外人倪少光的) 9

2020年5月25日 44000元

12 14

10

月12日 日

2020年5月25

33000元 100000元 80000元

2020年5月25日 10000元 2020年5月26日 100000元 2020年6月29日 50000元

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21日

合计为:1126000元(不包含第

时间 数额 1

3579

3、7笔)

3 / 43

崔宏波通过微信向陈雷转账的时间、数额如下:

2 4 6 8

2019年1月17日 2000元 2019年1月20日 10000元 2019年1月21日 10000元 2019年3月22日 1500元

2019年1月20日 3000元 2019年1月21日 4000元 2019年2月2日

5000元

2019年5月12日 10000元

2019年5月27日 14400元 2019年8月16日 5400元 2019年11月4日 23000元 2020年3月25日 9500元

10 12 14

2019年6月4日

7200元

111315

2019年9月29日 13000元 2020年2月12日 2000元

合计为:120000元 崔宏波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雷

2019年1月26日 15200元 2019年4月11日 10000元 2020年3月8日

6000元

2468101214

的时间、数额如下:

2019年2月2日

时间 数额 1 2000元

3 5 7 9 11 13

2019年9月19日 42000元 2020年5月19日 40000元 2020年5月25日 16000元 2020年5月26日 9800元 2020年6月17日 100000元 2020年6月30日 6000元

2020年5月22日 17500元 2020年5月25日 47000元 2020年6月1日

50000元

2020年6月21日 20000元

合计为:381500元 崔宏波通过尾号8270东吴银行

2018年11月8日 190000元

10000元

4

2

卡转账给陈雷的时间、数额如下: 时间 数额 1

2019年1月20日 14000元 2019年6月15日 27000元

3

2019年4月7日

合计为:241000元 另外,崔宏波还于2019年11

月1日、2019年11月4日分别通过尾号为5645号宿豫东吴村镇银行转账给陈雷250000元、18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为2136500元(已扣除借给原告朋友的100000元和转给倪少光的98000元)。 时间 数额 1 月26日 日

20000元

3

2019年2月4日

1300元

4

2

2019年2

2019年3月21日 3000元

2000元 8

6

2019年3月25

500元 792019年5

800元 5 2019年4月3日 2019年4月7日

2019年4月10日 7000元 2019年4月25日 800元 10

1000元

14

12

2019年4月21日 3000元

1000元

11

2019年5月6日

月11日

4 / 43

2019年5月24日 800元 13

15

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15日

1000元 2019年7月11日 1000元

1500元 18

16

2019年7月24日 800元 17

19

2019年8月6日

1000元

20

2019年8月11日 1000元

21

2019年9月6日 1000元

22

2019年10月7日 1000元 2019年10月28日 800元 23

10500元

27 29 31 33 35 37 39

25

2019年10月11日 1000元

24

2019年11月7日 1000元

26

2019年11

月8日 日

2019年11月14日 16000元

28 30 32 34 36 38 40

2019年11月15

10500元 10500元 9800元 10500元 1800元 1000元 9800元 9800元

2019年11月18日 9800元 2019年11月26日 9800元 2019年12月4日 15000元 2019年12月7日 1000元 2019年12月11日 4000元 2019年12月14日 10500元 2019年12月24日 9800元

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

合计:202400元 2019年陈雷通过微信转账给崔宏波的款项明细如

2

2019年2月26日 800

5000元

79112019年9

5

下: 时间 数额 1 元

3

2019年2月20日 3000元

4

2019年3月13日 1300元

6 8 10 12

2019年5月9日

2019年5月12日 2620元 2019年6月6日

1000元

2019年5月27日 2100元 2019年6月9日

6000元

2019年7月10日 6000元 2019年8月11日 6000元

6000元

16

14

2019年7月10日 1900元 2019年8月25日 800元 13

15

月10日 日

2019年9月11日 1000元 2019年9月27

2020年陈

1080元 2019年10月10日 6000元 合计:50600元

雷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崔宏波的款项明细如下: 时间 数额 1

5 / 43

10500元 1800元

2 4

2020年1月5日 2020年1月7日

15000元 1000元

3 5

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1日

1000元 2000元 2000元 1000元 40000元 20300元 23400元 20300元 9800元 9800元 5600元 11900元 38000元 15000元 2000元 10500元 51900元 26900元

50000元

如下: 时间日 10000元 5000元 2500元 10000元

6 / 43

6 2020年2月6日 1000元 7 2020年2月12日8 2020年3月7日

1000元

9 2020年3月9日10 2020年3月11日 1000元 11 2020年4月7日12 2020年4月11日 1000元 13 2020年4月13日14 2020年4月18日 28570元 15 2020年4月27日16 2020年5月6日

1000元

17 2020年5月7日18 2020年5月11日 1000元 19 2020年5月12日20 2020年5月18日 16100元 21 2020年5月18日22 2020年5月23日 10500元 23 2020年5月25日24 2020年5月26日 1400元 25 2020年5月28日26 2020年6月1日 15000元 27 2020年6月2日28 2020年6月4日 20600元 29 2020年6月6日30 2020年6月6日

8400元

31 2020年6月8日32 2020年6月10日 11900元 33 2020年6月10日34 2020年6月11日 5600元 35 2020年6月13日36 2020年6月15日 8400元 37 2020年6月17日38 2020年6月21日 24500元 39 2020年6月24日40

2020年6月25日 5600元

41

2020年6月29日

合计:532270元 2020年陈雷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崔宏波的款项明细

数额 1

2019年1月9日

4000元

2

2019年1月18

3 2019年1月18日 5800元 4 2019年1月18日5 2019年1月18日 10000元 6 2020年2月11日7 2020年4月3日

25000元

8 2020年4月9日9

2020年4月11日 2000元

10

2020年4月18日

30000元 10500元

11 13

2020年4月19日 5000元 2020年6月6日

4450元

12

2020年6月5日

另外,崔

合计为124250元

宏波自认陈雷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崔宏波尾号为55095号江苏银行卡中42000元、50000元、80000元;陈雷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至崔宏波尾号为5645东吴银行卡中1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陈雷还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崔宏波5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陈雷曾向崔宏波借款买车,崔宏波系转账给陈雷,而陈雷是以现金方式偿还其100000元。陈雷合计给付崔宏波133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陈雷未出具借条,但是陈雷在与崔宏波双方均为成员的微信群中发言中的“利息”、“条子”字样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应为借贷关系。陈雷辩称双方之间非借款关系,崔宏波主张的借款系投资游戏平台的投资款,利息系投资分红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崔宏波主张其收到陈雷的转款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刘某1、张某2,用于给付刘某1、张某2二人出借给陈雷的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崔宏波陈述刘某1、张某2出借给陈雷的借款,系其二人直接转给陈雷的,其二人的利息也应该是由陈雷直接支付,让其转付不符合常理,故对崔宏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陈雷转给崔宏波的款项应全部视为偿还其崔宏波个人的款项。故陈雷应偿还崔宏波借款804980元(2136500-1331520)。崔宏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庭审中其陈述有100000元借款资金来源于信用卡,故本院其中100000元不支持利息,故利息以70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宏波借款本金804980元及利息(以70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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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计算);二、驳回崔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9元,由陈雷负担7000元、由崔宏波负担1239元(崔宏波已缴纳,陈雷未给付)。 上诉人陈雷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1.ETC支付记

录,证明在游戏平台资金断裂后,崔宏波作为共同投资人参与协商督促解决资金回笼问题,而非崔宏波所说借款给上诉人那么简单。2018年至2020年6月之前,崔宏波驾驶车辆带陈雷及案外人张某2、刘某1前往安徽约5、6次,均是考察夏青海。 2.两个视频,内容是夏青海、崔宏波、陈雷等人在一起聊天视频,能够证实崔宏波在2020年8月25日因夏青海涉嫌网络赌博刑事犯罪被池州公安释放后,崔宏波、陈雷及刘某1前往安徽省东至县夏青海家中。所说的“事情摆好了,手机拿过来给你银行卡”,如果双方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崔宏波怎么会从幕后走上前台?先是2018、2019年考察商谈,后在平台资金断裂后又直接面对夏青海要钱。如果不是夏青海、崔宏波之间存在游戏平台上下线关系,夏青海肯定不会理会崔宏波。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其中夏青海与陈雷的聊天记录,夏青海说我已经做了最坏的打算,阿雷我谢谢你对我的信任,我辜负了老崔的信任,早就没号了,已经垫付利息垫付没了,可以证明实际情况是崔宏波与夏青海是实际上的投资关系,与陈雷只是委托投资关系。 3.陈雷与夏青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夏青海在微信中承诺后天晚上给你们结账,这是陈雷在南京找寻夏青海无果后,夏青海对陈雷的承诺。正是基于得到夏青海的承诺,才会在与崔宏波等人的聊天的记录中显示利息一分不少给你们。

4.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

陈某4陈述,“陈雷是我侄子,崔宏波是我老表。2018年下半年左右,张某2是我们球友,经常到安徽去玩,我好奇他们干什么的。陈雷说认识姓夏的,我让陈雷带我去干,他们说不一定,看有没有人卖号。我前后拿了400000元给陈雷去买号,长号利息有4、5分,短号一礼拜付一次。2020年5月份左右,钱收不到了。我提醒陈雷,说钱不像以前给的及时了。陈雷说姓夏的被抓起来了,手机被没收了,后期一直没拿到钱。到2021年上半年,我跟崔宏波和张浩宇咨询了关于游戏这块,崔宏波也知道这事。关于夏青海这事有一千多万元在宿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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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起诉。 崔宏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ETC结账付款记录中未载明行使车辆的登记记录,无法证实车辆系崔宏波的,即便ETC付款记录是崔宏波至安徽东至县行程记录,该记录也并不能证明是崔宏波到安徽向案外人夏青海催要投资分成。关于证据2,从内容看,该视频资料前言不搭后语,不能连贯反映出崔宏波与夏青海之间沟通的具体内容,无法达到陈雷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没有关联性。不论陈雷与夏青海在聊天记录中陈述了什么内容,或提到了崔宏波的情况,该聊天记录仅是陈雷与夏青海之间的聊天过程,无法证明崔宏波与陈雷、夏青海系委托投资关系。关于证据4,证人所作的陈述仅是与陈雷之间的投资事项,证人陈述他是最后一个加入投资事宜的当事人,证人对崔宏波、刘某1、张某2之间的相关关系不清楚,只是猜测按月按天拿钱。同时鉴于证人与陈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提到的案外人丁一和刘某2的案件,该案件是丁一和刘某2作为股东成立了江苏浪漫情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他们法律关系是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像本案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性质不一样。 上诉人崔宏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证据1,无法反映

对应的车牌号码及驾乘人员等,故无法达到陈雷的证明目的。证据2可证明崔宏波、陈雷等人曾因投资事宜一同找过夏青海洽谈。证据3、4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印证本案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宏波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雷已偿还的1331520元款项中的239470元不是偿还给崔宏波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崔宏波提交的2019年、2020年期间陈雷使用支付宝向崔宏波偿还款项的统计表和支付宝截屏照片,能够证明崔宏波在收到陈雷偿还款项后,又分别向案外人张某2、刘某1转账44笔,合计转款为239470元。二、一审庭审中崔宏波申请案外人张某2、刘某1二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同样证明陈雷在使用借款期间,崔宏波在收到陈雷偿还部分款项后,由崔宏波再将部分款项分别转账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的事实。包括陈雷自己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在偿还部分款项后,由崔宏波再将款项分别转给案外人张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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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刘某1。现一审法院认为崔宏波在收到陈雷转款后又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无证据证明”,且认定陈雷转账给崔宏波的款项全部是偿还崔宏波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

陈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

判驳回崔宏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宏波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崔宏波是通过银行信用卡及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雷汇款并主张借款,即使没有借条,只要在转账时通过微信、短信或汇款留言载明了具体的借贷信息,陈雷也承认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发生经济交往长达三年,笔数多达140多起,崔宏波却没有向陈雷索要任何书面借款凭证,这本身就不符合生活常识,违背借贷规律特点。在一审两次庭审中,一审法官更多地是围绕双方汇款往来进行对账,而没有围绕崔宏波在诉状中自认接收利息的内容合理性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就陈雷提出的资金用于游戏平台投资的事宜进行深入调查;仅仅依据2020年8月20日陈雷所谓承诺的“利息一分不少你们、明天回去给你们打条子”的微信记录就一叶障目、不加辨别,片面、武断地作出借贷事实成立的错误认定。现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请中院明查:1.崔宏波,年近四十,长期从事水箱制作、销售工作,事业有成并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崔宏波作为一名职业经理人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往往有比常人更高、更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规避可能出现的交易风险。就本案而言,崔宏波与刚认识不久的二十多岁且无更多收入保证的陈雷发生经济往来,既不要求陈雷出具借条、提供担保或在银行转账中特别备注及附言中载明借款的明确文字来保证交往资金的安全,而且崔宏波在此期间一直采取无视态度,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只字不提,请问在双方款项来往频密、数额巨大,投资游戏平台获取巨额投资分红情况下,这能是靠定期收取利息收入的民间借贷合同吗?2.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崔宏波虽然提供了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来主张借贷关系,陈雷并不认同。陈雷认为崔宏波所汇款项是游戏平台投资款,所谓的利息就是投资分红款。就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一审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崔宏波,一审法官并没有这样做,而且也没有就崔宏波诉状中所涉及的“被告在借款期间也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900000元”的陈述和自认来要求其进一步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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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举证双方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其已经向法庭主张收到利息,那么法庭就要强化其举证证明900000元利息取得中每一笔的利率、计算方式等证明责任。陈雷曾经简单推算过,若按900000元利息计算,收益超过4分利,已属暴利。由于双方款项来往频繁,且金额大小不等,所谓的“利息”结算难度之大可想而知,由于双方对陈雷转账的所谓利息(其实是分红款)均无异议和争执,加之又有陈雷与夏青海之间的转账明细,该款项只能理解为是平台上游玩家即夏青海转账的即时投资分红款。另陈雷一审提供的投资分红款明细清单也能够证实是根据七天的投资收益按个人的投资金额分享收益,且每次收益都是随行就市多少不等的(一万元分得50-80元不等)。因此,崔宏波也就无法按照所谓的口头约定利率计算出具体、明晰的利息;同时可以证明陈雷收到夏青海的转账分红款后直接打款给崔宏波,并没有收取回扣或截留投资分红款情形。3.关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微信记录问题,这或许是一审法院法官形成所谓内心确信的重要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双方关于是否存在投资游戏平台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事后的一个微信信息,就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完全回避投资游戏平台的事实,也没有运用法官自身法律知识的优势,利用崔宏波一些自相矛盾和不符合生活常识的陈述,并综合其他证据来深度发掘以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难以说服上诉人。4.陈雷认可本案事实是:2018年起,陈雷与安徽东至网络游戏平台玩家夏青海投资游戏账号并根据收益进行分红。2019年起,崔宏波即与张某1、刘某1关注陈雷投资游戏平台。期间崔宏波多次开车远赴安徽东至进行考察、洽谈,之后就与夏青海洽谈投资事宜;由于他们之间不熟悉,加之夏青海为了结算方便,便口头约定让崔宏波把投资款一并转给陈雷,再统一转投夏青海一并投资、分红。崔宏波对此没表异议,且事实上一直是按此种方式进行投资分红。陈雷在此期间通过银行、微信等方式转账110笔给崔宏波约133万余元,利益回报相当丰厚。2020年8月,游戏投资平台上线夏青海资金链断裂。崔宏波在到东至县找夏青海追讨无果后,转而向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综上,上

诉人崔宏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陈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变更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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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变更判决如下:

崔宏波、陈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24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江苏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宏波因与上诉人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上诉人陈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宏波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雷已偿还的1331520元款项中的239470元不是偿还给崔宏波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崔宏波提交的2019年、2020年期间陈雷使用支付宝向崔宏波偿还款项的统计表和支付宝截屏照片,能够证明崔宏波在收到陈雷偿还款项后,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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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向案外人张某2、刘某1转账44笔,合计转款为239470元。二、一审庭审中崔宏波

申请案外人张某2、刘某1二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同样证明陈雷在使用借款期间,崔宏波在收到陈雷偿还部分款项后,由崔宏波再将部分款项分别转账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的事实。包括陈雷自己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在偿还部分款项后,由崔宏波再将款项分别转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现一审法院认为崔宏波在收到陈雷转款后又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无证据证明”,且认定陈雷转账给崔宏波的款项全部是偿还崔宏波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崔宏波的上诉,陈雷辩称,对崔宏波的上诉意见不认可,崔宏波与陈雷之间系委托投资,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39470元是通过崔宏波转给案外人张某2、刘某1的分红款,不属于借贷 的还款。请求改判驳回崔宏波的诉讼请求。

陈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宏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宏波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崔宏波是通过银行信用卡及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雷汇款并主张借款,即使没有借条,只要在转账时通过微信、短信或汇款留言载明了具体的借贷信息,陈雷也承认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发生经济交往长达三年,笔数多达140多起,崔宏波却没有向陈雷索要任何书面借款凭证,这本身就不符合生活常识,违背借贷规律特点。在一审两次庭审中,一审法官更多地是围绕双方汇款往来进行对账,而没有围绕崔宏波在诉状中自认接收利息的内容合理性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就陈雷提出的资金用于游戏平台投资的事宜进行深入调查;仅仅依据2020年8月20日陈雷所谓承诺的“利息一分不少你们、明天回去给你们打条子”的微信记录就一叶障目、不加辨别,片面、武断地作出借贷事实成立的错误认定。现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请中院明查:1.崔宏波,年近四十,长期从事水箱制作、销售工作,事业有成并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崔宏波作为一名职业经理人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往往有比常人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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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更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规避可能出现的交易风险。就本案而言,崔宏波与刚认识不

久的二十多岁且无更多收入保证的陈雷发生经济往来,既不要求陈雷出具借条、提供担保或在银行转账中特别备注及附言中载明借款的明确文字来保证交往资金的安全,而且崔宏波在此期间一直采取无视态度,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只字不提,请问在双方款项来往频密、数额巨大,投资游戏平台获取巨额投资分红情况下,这能是靠定期收取利息收入的民间借贷合同吗?2.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崔宏波虽然提供了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来主张借贷关系,陈雷并不认同。陈雷认为崔宏波所汇款项是游戏平台投资款,所谓的利息就是投资分红款。就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一审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崔宏波,一审法官并没有这样做,而且也没有就崔宏波诉状中所涉及的“被告在借款期间也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900000元”的陈述和自认来要求其进一步向法庭举证双方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其已经向法庭主张收到利息,那么法庭就要强化其举证证明900000元利息取得中每一笔的利率、计算方式等证明责任。陈雷曾经简单推算过,若按900000元利息计算,收益超过4分利,已属暴利。由于双方款项来往频繁,且金额大小不等,所谓的“利息”结算难度之大可想而知,由于双方对陈雷转账的所谓利息(其实是分红款)均无异议和争执,加之又有陈雷与夏青海之间的转账明细,该款项只能理解为是平台上游玩家即夏青海转账的即时投资分红款。另陈雷一审提供的投资分红款明细清单也能够证实是根据七天的投资收益按个人的投资金额分享收益,且每次收益都是随行就市多少不等的(一万元分得50-80元不等)。因此,崔宏波也就无法按照所谓的口头约定利率计算出具体、明晰的利息;同时可以证明陈雷收到夏青海的转账分红款后直接打款给崔宏波,并没有收取回扣或截留投资分红款情形。3.关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微信记录问题,这或许是一审法院法官形成所谓内心确信的重要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双方关于是否存在投资游戏平台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事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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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微信信息,就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完全回避投资游戏平台的事实,也没有运用法

官自身法律知识的优势,利用崔宏波一些自相矛盾和不符合生活常识的陈述,并综合其他证据来深度发掘以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难以说服上诉人。4.陈雷认可本案事实是:2018年起,陈雷与安徽东至网络游戏平台玩家夏青海投资游戏账号并根据收益进行分红。2019年起,崔宏波即与张某1、刘某1关注陈雷投资游戏平台。期间崔宏波多次开车远赴安徽东至进行考察、洽谈,之后就与夏青海洽谈投资事宜;由于他们之间不熟悉,加之夏青海为了结算方便,便口头约定让崔宏波把投资款一并转给陈雷,再统一转投夏青海一并投资、分红。崔宏波对此没表异议,且事实上一直是按此种方式进行投资分红。陈雷在此期间通过银行、微信等方式转账110笔给崔宏波约133万余元,利益回报相当丰厚。2020年8月,游戏投资平台上线夏青海资金链断裂。崔宏波在到东至县找夏青海追讨无果后,转而向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针对陈雷的上诉,崔宏波辩称,陈雷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双方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如果是合伙或投资关系,按照交易习惯是一次性或分阶段出资。本案双方有多达一百多笔交易,显然不是合伙或投资。崔宏波在一审陈述,崔宏波正是基与陈雷存在亲戚关系,加上陈雷向崔宏波的第一笔大额借款能够及时还本付息,崔宏波基于极好的信任度,才在后续的借款中未要求陈雷出具书面凭证。出具借款凭据只是借贷关系的一般规律,并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备法定要件。崔宏波已经提交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所有交易凭证及与陈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客观地印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陈雷未能提供与崔宏波合伙投资游戏平台的证据。陈雷提供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短视频、微信截图根本就无法证明陈雷与崔宏波之间存在出资投资游戏平台的事实。陈雷在微信中不假思索的真实意思表达“利息一分不少你们,明天回去给你们打条子”,足以证明陈雷与崔宏波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陈雷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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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崔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雷偿还借款1212700元及利息

(以1212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陈雷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崔宏波和陈雷在2017年通过打球相识,后发现双方系远房亲戚关系。后崔宏波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以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陈雷出借款项,具体时间、数额详 见下面表格:

崔宏波通过尾号5095号江苏银行卡向陈雷转账的时间、数额如下: 时间 数额 1

2018年11月8日 100000元 2

2019年11月4日 59000元 3

2020年3月20日

100000元(该款系通过被告转给原告朋友,原告朋友已经偿还原告) 4

2020年4月13日 150000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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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8日

100000元 6

2020年4月29日 100000元 7

2020年5月3日

98000元(原告让被告转给案外人倪少光的) 8

2020年5月12日 200000元 9

2020年5月25日 44000元 10

2020年5月25日 33000元 11

2020年5月25日 10000元 12

2020年5月26日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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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20年5月26日 100000元 14

2020年6月21日 80000元 15

2020年6月29日 50000元

合计为:1126000元(不包含第3、7笔) 崔宏波通过微信向陈雷转账的时间、数额如下: 时间 数额 1

2019年1月17日 2000元 2

2019年1月20日 3000元 3

2019年1月20日 10000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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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1日

4000元 5

2019年1月21日 10000元 6

2019年2月2日 5000元 7

2019年3月22日 1500元 8

2019年5月12日 10000元 9

2019年5月27日 14400元 10

2019年6月4日 7200元 11

2019年8月16日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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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9年9月29日 13000元 13

2019年11月4日 23000元 14

2020年2月12日 2000元 15

2020年3月25日 9500元

合计为:120000元

崔宏波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雷的时间、数额如下: 时间 数额 1

2019年1月26日 15200元 2

2019年2月2日 2000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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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1日

10000元 4

2019年9月19日 42000元 5

2020年3月8日 6000元 6

2020年5月19日 40000元 7

2020年5月22日 17500元 8

2020年5月25日 16000元 9

2020年5月25日 47000元 10

2020年5月26日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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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20年6月1日 50000元 12

2020年6月17日 100000元 13

2020年6月21日 20000元 14

2020年6月30日 6000元

合计为:381500元

崔宏波通过尾号8270东吴银行卡转账给陈雷的时间、数额如下: 时间 数额 1

2018年11月8日 190000元 2

2019年1月20日 14000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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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7日

10000元 4

2019年6月15日 27000元

合计为:241000元

另外,崔宏波还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4日分别通过尾号为5645号宿豫东吴村镇银行转账给陈雷250000元、18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为2136500元(已扣除借给原告朋友的100000元和转给倪少光的98000元)。 时间 数额 1

2019年2月4日 1300元 2

2019年2月26日 20000元 3

2019年3月21日 3000元 4

2019年3月25日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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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9年4月3日 2000元 6

2019年4月7日 500元 7

2019年4月10日 7000元 8

2019年4月21日 3000元 9

2019年4月25日 800元 10

2019年5月6日 1000元 11

2019年5月11日 1000元 12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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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元

13

2019年7月6日 1000元 14

2019年7月11日 1000元 15

2019年7月15日 1500元 16

2019年7月24日 800元 17

2019年8月6日 1000元 18

2019年8月11日 1000元 19

2019年9月6日 1000元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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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7日

1000元 21

2019年10月11日 1000元 22

2019年10月28日 800元 23

2019年11月7日 1000元 24

2019年11月8日 10500元 25

2019年11月14日 16000元 26

2019年11月15日 10500元 27

2019年11月18日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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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2日 10500元 29

2019年11月26日 9800元 30

2019年12月2日 9800元 31

2019年12月4日 15000元 32

2019年12月6日 10500元 33

2019年12月7日 1000元 34

2019年12月9日 1800元 35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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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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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1日 1000元 37

2019年12月14日 10500元 38

2019年12月16日 9800元 39

2019年12月24日 9800元 40

2019年12月31日 9800元

合计:202400元

2019年陈雷通过微信转账给崔宏波的款项明细如下: 时间 数额 1

2019年2月20日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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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2月26日 800元 3

2019年3月13日 1300元 4

2019年5月9日 5000元 5

2019年5月12日 2620元 6

2019年5月27日 2100元 7

2019年6月6日 1000元 8

2019年6月9日 6000元 9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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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元

10

2019年7月10日 1900元 11

2019年8月11日 6000元 12

2019年8月25日 800元 13

2019年9月10日 6000元 14

2019年9月11日 1000元 15

2019年9月27日 1080元 16

2019年10月10日 6000元 合计:5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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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陈雷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崔宏波的款项明细如下:

时间 数额 1

2020年1月4日 10500元 2

2020年1月5日 15000元 3

2020年1月6日 1800元 4

2020年1月7日 1000元 5

2020年1月11日 1000元 6

2020年2月6日 1000元 7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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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

8

2020年3月7日 1000元 9

2020年3月9日 2000元 10

2020年3月11日 1000元 11

2020年4月7日 1000元 12

2020年4月11日 1000元 13

2020年4月13日 40000元 14

2020年4月18日 28570元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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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7日

20300元 16

2020年5月6日 1000元 17

2020年5月7日 23400元 18

2020年5月11日 1000元 19

2020年5月12日 20300元 20

2020年5月18日 16100元 21

2020年5月18日 9800元 22

2020年5月23日 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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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20年5月25日 9800元 24

2020年5月26日 1400元 25

2020年5月28日 5600元 26

2020年6月1日 15000元 27

2020年6月2日 11900元 28

2020年6月4日 20600元 29

2020年6月6日 38000元 30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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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0元

31

2020年6月8日 15000元 32

2020年6月10日 11900元 33

2020年6月10日 2000元 34

2020年6月11日 5600元 35

2020年6月13日 10500元 36

2020年6月15日 8400元 37

2020年6月17日 51900元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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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1日

24500元 39

2020年6月24日 26900元 40

2020年6月25日 5600元 41

2020年6月29日 50000元 合计:532270元

2020年陈雷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崔宏波的款项明细如下: 时间 数额 1

2019年1月9日 4000元 2

2019年1月18日 10000元 3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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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0元

4

2019年1月18日 5000元 5

2019年1月18日 10000元 6

2020年2月11日 2500元 7

2020年4月3日 25000元 8

2020年4月9日 10000元 9

2020年4月11日 2000元 10

2020年4月18日 30000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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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

5000元 12

2020年6月5日 10500元 13

2020年6月6日 4450元

合计为124250元

另外,崔宏波自认陈雷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崔宏波尾号为55095号江苏银行卡中42000元、50000元、80000元;陈雷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至崔宏波尾号为5645东吴银行卡中1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陈雷还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崔宏波5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陈雷曾向崔宏波借款买车,崔宏波系转账给陈雷,而陈雷是以现金方式偿还其100000元。陈雷合计给付崔宏波133152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陈雷在与崔宏波均在的微信群里说“说是后天那就后天吧,后天晚上不给钱,大后天一早让你们看到钱,都放心吧,对不起了各位哥哥”、“利息一分不少你们的”、“明天我回去给你们打条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陈雷未出具借条,但是陈雷在与崔宏波双方均为成员的微信群中发言中的“利息”、“条子”字样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应为借贷关系。陈雷辩称双方之间非借款关系,崔宏波主张的借款系投资游戏平台的投资款,利息系投资分红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崔宏波主张其收到陈雷的转款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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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2,用于给付刘某1、张某2二人出借给陈雷的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且根据

崔宏波陈述刘某1、张某2出借给陈雷的借款,系其二人直接转给陈雷的,其二人的利息也应该是由陈雷直接支付,让其转付不符合常理,故对崔宏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陈雷转给崔宏波的款项应全部视为偿还其崔宏波个人的款项。故陈雷应偿还崔宏波借款804980元(2136500-1331520)。崔宏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庭审中其陈述有100000元借款资金来源于信用卡,故本院其中100000元不支持利息,故利息以70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宏波借款本金804980元及利息(以70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崔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9元,由陈雷负担7000元、由崔宏波负担1239元(崔宏波已缴纳,陈雷未给付)。 上诉人陈雷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1.ETC支付记录,证明在游戏平台资金断裂后,崔宏波作为共同投资人参与协商督促解决资金回笼问题,而非崔宏波所说借款给上诉人那么简单。2018年至2020年6月之前,崔宏波驾驶车辆带陈雷及案外人张某2、刘某1前往安徽约5、6次,均是考察夏青海。

2.两个视频,内容是夏青海、崔宏波、陈雷等人在一起聊天视频,能够证实崔宏波在2020年8月25日因夏青海涉嫌网络赌博刑事犯罪被池州公安释放后,崔宏波、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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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及刘某1前往安徽省东至县夏青海家中。所说的“事情摆好了,手机拿过来给你银行

卡”,如果双方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崔宏波怎么会从幕后走上前台?先是2018、2019年考察商谈,后在平台资金断裂后又直接面对夏青海要钱。如果不是夏青海、崔宏波之间存在游戏平台上下线关系,夏青海肯定不会理会崔宏波。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其中夏青海与陈雷的聊天记录,夏青海说我已经做了最坏的打算,阿雷我谢谢你对我的信任,我辜负了老崔的信任,早就没号了,已经垫付利息垫付没了,可以证明实际情况是崔宏波与夏青海是实际上的投资关系,与陈雷只是委托投资关系。

3.陈雷与夏青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夏青海在微信中承诺后天晚上给你们结账,这是陈雷在南京找寻夏青海无果后,夏青海对陈雷的承诺。正是基于得到夏青海的承诺,才会在与崔宏波等人的聊天的记录中显示利息一分不少给你们。

4.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陈某,4陈述,“陈雷是我侄子,崔宏波是我老表。2018年下半年左右,张某2是我们球友,经常到安徽去玩,我好奇他们干什么的。陈雷说认识姓夏的,我让陈雷带我去干,他们说不一定,看有没有人卖号。我前后拿了400000元给陈雷去买号,长号利息有4、5分,短号一礼拜付一次。2020年5月份左右,钱收不到了。我提醒陈雷,说钱不像以前给的及时了。陈雷说姓夏的被抓起来了,手机被没收了,后期一直没拿到钱。到2021年上半年,我跟崔宏波和张浩宇咨询了关于游戏这块,崔宏波也知道这事。关于夏青海这事有一千多万元在宿城区法院起诉。 崔宏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ETC结账付款记录中未载明行使车辆的登记记录,无法证实车辆系崔宏波的,即便ETC付款记录是崔宏波至安徽东至县行程记录,该记录也并不能证明是崔宏波到安徽向案外人夏青海催要投资分成。关于证据2,从内容看,该视频资料前言不搭后语,不能连贯反映出崔宏波与夏青海之间沟通的具体内容,无法达到陈雷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没有关联性。不论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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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夏青海在聊天记录中陈述了什么内容,或提到了崔宏波的情况,该聊天记录仅是陈

雷与夏青海之间的聊天过程,无法证明崔宏波与陈雷、夏青海系委托投资关系。关于证据4,证人所作的陈述仅是与陈雷之间的投资事项,证人陈述他是最后一个加入投资事宜的当事人,证人对崔宏波、刘某1、张某2之间的相关关系不清楚,只是猜测按月按天拿钱。同时鉴于证人与陈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提到的案外人丁一和刘某2的案件,该案件是丁一和刘某2作为股东成立了江苏浪漫情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他们法律关系是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像本案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性质不一样。

上诉人崔宏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证据1,无法反映对应的车牌号码及驾乘人员等,故无法达到陈雷的证明目的。证据2可证明崔宏波、陈雷等人曾因投资事宜一同找过夏青海洽谈。证据3、4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印证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关于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内容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崔宏波与上诉人陈雷二审均认可,陈雷转给崔宏波款项中的239470元并非给付崔宏波,而系委托崔宏波支付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崔宏波与上诉人陈雷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二、如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陈雷欠付上诉人崔宏波借款本金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崔宏波作为原告方,要求上诉人陈雷归还借款,则上诉人崔宏波应当对其与陈雷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上诉人崔宏波与上诉人陈雷之间的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看,崔宏波与陈雷之间的相互转账均未标明款项性质,亦未单独就此出具表明款项性质的条据,故仅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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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记录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通过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并无法判断

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陈雷在双方均为成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表述的“利息”“打条子”字样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故即便双方之间在此前转账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已将此前的转账往来确定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就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崔宏波与上诉人陈雷二审均认可陈雷转给崔宏波款项中的239470元并非给付崔宏波,而系委托崔宏波支付给案外人张某2和刘某1,故该239470元应当从已还款中扣除。上诉人崔宏波就此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欠付借款数额应为804980元加上239470元,应为1044450元。

综上,上诉人崔宏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陈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变更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变更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2021)苏13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21)苏13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宏波借款本金1044450元及利息(以70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陈雷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0元,由上诉人陈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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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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