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红与王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81民初837号
原告:张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江(曾用名王为为)。
原告张淑红与被告王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期间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万元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期间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1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淑红现金壹拾壹万元正。
(¥110000.00)借款人王玉江王维。”2015年4月8日,原告全权委托李桂林在被告处收取借款本息,但李桂林未能在被告处收取款项。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在书立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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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玉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淑红借款11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王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明华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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