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58条的适用理解(共8篇) 合同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曹守晔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 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
(一)承前启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
民法院公正高效审
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受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扩散和蔓延的冲击与影响,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金融危机下合同纠纷案件形势严峻。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已经或者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这些合同纠纷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数量增幅较快,涉及企业多、人数多,标的额也比较大,有的合同纠纷还呈现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这些纠纷主要表现为: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融资借贷合同纠纷、消费借贷合同纠纷、投资理财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以及拖欠货款、水电费等合同纠纷;因企业减产、停产、破产、倒闭以及企业主逃匿造成的保险合同纠纷、资产清
算纠纷;企业假借破产名义逃废、悬空银行债务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在华投资的外国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在其母公司出现亏损甚至破产后撤资或者抛售在华资产引发的合资合同纠纷、合 作合同纠纷;因贸易保护主义加剧,部分国家或地区企业信用危机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等等。这些合同纠纷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 针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经济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以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为重点,对当前危机时期带有普遍性的合同法实施中的问题,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案件等,深入细致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对策,及时发布《合同法》等司法解释。2009年2月,王胜俊院长亲自主持会议,原则通过了起草研究工作历时8年之余的合同法解释(二)(草案)。发布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第二季度的工作要点之一。 (三)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形势
合同纠纷案件在全国民商事案件中的数量超过半壁江山。据统计,2008 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的数量的54.20%以上。今年1-3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79.7888万件,同比上升13.75%,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的数量约53.46%。其中,比较突出的一是借款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企业融资债务纠纷涉及金额巨大,譬如2008年,江苏全省人民法院共新收各类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87868件,标的额224.49亿元,同比分别增长46.61%和76.38%;其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引发的企业间借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迅速,全省法院新收一审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件1764件,同比增长131.56%,新收一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1314件,同比增长43.54%。二是买卖合同纠纷快速增长,因主动违约引发买卖合同纠纷的比例大幅上升。2008年,江苏全省人民法院新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72237件,标的额114.52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2.80%和43.49%。受信贷政策调整、原材料价格波动和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一些签订合同时有利可图的交易到履行时已无利可图甚至必然亏损,部分企业往往选择主动违约,引起买卖合同纠纷频发。三是房地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增长迅速,引发关联行业的连锁纠纷明显增多。受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的影响,2008年,江苏全省人民法院新收一审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7116件,同比增长54.03%,其中新收一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达4764件,较同期增长139.16%。由于无法及时回笼开发资金,房地产商不能近期清偿银行债务和支付工程款,造成建筑商亦无法向建筑材料供应商及时支付贷款、无法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随之带来的借款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接连发生,因房地产纠纷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逐步显现。今年1-3月,四川省全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飙升,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与2008年比上升30.1%。
二、法释[2009]5号起草的指导思想
《合同法》解释(二)自2000年初开始起草,始终坚持解释的如下指导思想:
1、注重解释的合法性。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以合法性为基本前提,根据《立法法》、中央《关于深化司
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果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尽可能避免立法性内容,尽可能地避免创设规范性质的条款。避免大而全,注重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司法性和应用性。
2、注重解释的实践性。《合同法》解释(二)全部条款涉及的问题均来自审判实践,来自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来自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实践,来自社会各界,来自中央有关部门。《合同法》解释(二)注重设定条款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注意总结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吸收以往行之有效的研究成果。避免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注重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问题源于司法实践、解释的目的在于运用服务于审判实践,在于助推《合同法》的正确实施。 3、注重解释的理论性。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有可能成为盲目的实践。《合同法》解释(二)以合同法原理为指导,注意吸收最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同时密切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注意理论的创新,同时避免有立法性质的或者过于超
前的内容。 4、注重解释的国际性。《合同法》解释(二)是对《合同法》的解释,而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法 —— 因反映国内统一市场需要而形成统一的交易规则并且与国际市场惯例相衔接 —— 具有国际性,近三十年来合同法的国际化步伐大大加快,其最主要的标志,一是1980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二是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三是世界贸易组 篇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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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下称“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将相关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条款根据其对合同成立影响力的大小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合同欠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当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大条款,原则上即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
(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
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
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用的意思表示方式为明示,其他形式为默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数据电
文又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实践中,如何理解“其他形式”容易引发争议,
所谓其他形式,也被称为默示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上两条规定,均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此时,双方以行为的方式达成寄存的合意,即顾客与超市间成立寄存柜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双方均作出了行为,而非单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无法推断双方存在合意的;(2)须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仅履行次要义务,尚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广告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最高院明确了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即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
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1)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当顾客在游泳馆遇险时,其同伴对周围的人大喊:“救人者赏钱五百”,若游泳馆工作人员施救,则其无权要求领取赏钱,原因是游泳馆对顾客在游泳时遇险负有合同上的救助义务;(2)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主要为国家公职人员,如渔民出海遇险,家属悬赏救人者赏钱五千,海事救捞部门施救后无权要求赏钱,又如小偷盗窃得手后,失主悬赏,小偷即使归还原物亦无权要求赏金。
此外,悬赏广告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书面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及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冲突规范的主要依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
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合同未约定签订地且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分处异地时,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特殊签章方式的解释。就合同的成立而言,摁手印与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条对何谓“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
(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仅限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其他格式条款无需特别提示或说明; (2)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否则无法保证相对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比如可以在合同中采取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
(4)特别提示或说明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这个条件非常重要,如果特别提示或说明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视为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如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表示内容过于庞杂,让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均未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 (5)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采取特别签名的方式来保留证据,即要求对方在单独的文字材料上签字,表示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已经阅读并且理解。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
(1)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必须是适法的,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规则一,客观条件为在交易行为当
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条件为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符合以上主客观条件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规则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3)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提出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规则一项下的交易习惯,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的存在;对于规则二项下的交易习惯,需证明争议案件前反复适用的该习惯做法。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缔约过失责任一种特殊形态的规定。 《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四种缔约过失行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过程中泄露或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
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这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
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无法律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对办理合同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人来承担此项义务,而不能通过约定来变更办理手续的义务人。如果约定的义务人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不一致,以法律规定为准。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
更规定是对
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二是解除合同,如果为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 一般两个效力的层次不同,法院在认定时应遵循一定顺序,优先考虑合同变更的可能。
《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函中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
三、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正确划分两者较为困难,先应正确认识何为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
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上此类。(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商业风险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发生。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商业风险中,合同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双方应当共担风险;不可抗力是法定条款,情势变更则由法院加以判断。
3、情势变更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时就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生效履进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
篇四:合同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刘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3.赔偿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
4.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
5·捐赠,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或其他目的,无偿地将财产给与他人的法律行为。
6.合同法:有广义与侠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侠义的合同法,即由立法机关通过严谨的立法技术创制的、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的,以合同法命名的基本发,可以称为合同的法典。P4
7.互为对价:指当事人互相给予对方民众利益且两种利益具有概括的等级性,这不一定意味着双方互相给予的利益完全相等,只要双方当事人互以彼此的给付为自己给付的条件即可,一般讲来,只要双方互相给予的利益大致相等,即可满足此要求,构成有偿合同。P21
8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具有的拘束作用。P42
9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P46
10.拍定:是指拍卖人在竟买人的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局势承诺。P51 1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P210
12.供用电合同:指当事人中一方提供电力,另一方使用电 力并支付价款的合同P225-2226
13.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财产无偿地转移另一方所有的协议。P233
14.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P242
15.租赁合同:就是当事人一方将物提供给对方使用、收益,对方当事人为此支付租金的协议。P254
16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P93
17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2.P148
18合同的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依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消灭的权利。P159 19不可抗力:是指由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合同目的的落空,因此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P160
20法律管辖竞合: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因此要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的管辖,并根据管辖法律的规定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P193
21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22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3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生效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理解合同条款的涵义发生歧义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一种制度。 24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
25.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26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时,基于诚
实信用原则所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 27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28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29样品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
30合同: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适中的根本规则。
32实践合同:又称药物合同,指出了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33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34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
35.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36.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7 实践合同:
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P19
38、 要式合同:是指依据法律规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方能成立生效的合同。P19
39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其特点是一方预先拟定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出变更
40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41拍定:是指拍卖人在竞买的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P51
42、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允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P51
43、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44、附期限的合同: 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45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
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46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篇五: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
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
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因其第26条规定了“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
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等内容,而被许多专家和媒体称之为“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制的认可。但它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这条司法解释意味着什么?应该怎样理解?如何在实践中有效运用?客观上还存在那些问题?记者最近采访了一些律师界、企业界、司法界、理论界等方面的专家。
“第26条”为何备受关注
所谓“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项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解释二》出台后之所以各界对“第26条”普遍关注,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对此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
据记者了解,早在《合同法》出台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之后,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正式施行的《合同法》最终却没有确立该原则。《合同法》出台后的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该解释的主要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所副所长曹守晔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解释二》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认识法院工作遇到的挑战和考验的基础上,“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应对金融危机的重大举措。” 对施工企业的影响究竟有多少
据有关机构的不完全统计,从2007年7月到2008年7月,北京、上海和广东地区每吨钢筋的价格分别上涨58%、58%、47%左右。而施工承包合同绝大部分是单价不可调的闭口合同,有的甚至很明确地规定不因原材料价格的任何上涨情况而调整。因此一个项目材料价差的损失风险少则几百万元,多则数千万元,对一个企业来说,这个损失可能达几亿甚至数十亿元。 篇六:合同法习题参考答案 合同法习题参考答案
第一部分 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答案 一、单选 1.A2. A
二、不定选 1.BC 2.AB 3.BCD 4.BCD 5.B 6.ABC 7.AC
8.AC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答案 一、单选 1.A 2.B 3.C 4.B 5.C 6.B 7.B
二、多选 1.ABC 2.BC 3.CD 4.AC 5.ABC 6.BD 7.ABD 8.ABC 9.ABC 10.AC 11.BDFH 第三部分 合同的效力 答案 一、单选 1.C 2.D 3.B 4.A 5.B 6.A 7.A 8.D 二、不定项选 1.ABD 2.BCD 3.BCD 4.AB 5.A 6.BCD 7ABCD 8.AB
第四部分合同条款、变更解除和履行 答案 一、单选 1.B 2.C 3.C
二、多选 1.BD 2.ACD 3.ABC 4.ABC 5.ABC 第五部分 违约责任
答案 一、不定项选择 1.BCD 2.ACD 3.ABC 4.CD 5.D 6.D 7.C 8.ACD 9.ABCD 第六部分 案例分析
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答案及解析]
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
权。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答案及解析]
1.效力未定。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 依《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拒绝追认。也就是说,对于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但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本案中,张某并无购买铝材的代理权,却代理甲公司签订购买铝材的合同,属于越权代理,该合同应经过被代理人甲公司的追认,才对甲公司发生效力。
2。应支持甲公司的观点。意思表示经由传达机关传递时,因传达机关的原因未能按时传达给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时,应由表意人承担不能传达的风险。
依民法原理,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本案中,乙公司催告甲公司追认该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应于到达甲公司时发生效力,甲公司只要在乙公司确认的追认期限内予以追认,该追认即为有效追认。因邮局的原因未能及时传达乙公司催告甲公司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为传达人的错误,因传达人的错误导致的损失应由表意人承担。乙公司即为本案中的表意人,即由乙公司承受不能及时传达的风险,故甲公司仍可在受领后合理期间内追认该合同。甲公司追认了,故应支持甲公司的观点,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三、胁迫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答案及解析]
1.构成。被告以不办理原告调离手续为由迫使原告做出违背自
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构成胁迫。
依《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其本人或者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以使表意人产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受胁迫产生恐惧,并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胁迫。构成胁迫所应具备的要件是:(1)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2)胁迫人须有胁迫故意;(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进行干预,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5)相对人受胁迫而为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某厂以不给办理离厂手续为要挟,迫使原告赵某在违背自己真意的情况下交纳5000元,使其财产受到损失,构成胁迫。 2.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收款项。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即无效。民事行为被宣告无效后,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当事人。
依《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若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为可撤销的合同。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所订立合同,否则,撤销权消灭,合同继续有效。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单方法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胁迫从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答案及解析]
1.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所说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互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故意;(2)行为人双方在实施行为时有串通一气,相互勾结的行为;(3)该行为的履行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甲乙双方为逃避国家税收,相互勾结,串通一气,将58万元的成交价只报30万元,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故意,甲乙的该行为是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2.甲乙应按照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乙应补齐15万元的房款,甲乙并须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按照有效合同补缴税费。甲乙双方第二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乙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甲乙双方因存在少交税费的问题,应依照法律规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缴税费。
五、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答案及解析]
无效。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依《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
事行为。依《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本案中,侯大文与赵青私自买卖宅基地,是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为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侯大文无权要求赵青支付1万元的宅基地款,对于侯大文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回城,应由李村收回。
六、因重大误解而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答案及解析]
1.有权。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
依《民通意见》第71条和《合同法》第55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甲因对所出售字画的品质发生错误认识,致较大损失,因此依法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有权。丙不能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
依《合同法》第56条规定,经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乙不能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其对字画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乙将字画出卖给丙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行为因未能得到权利人甲的追认而无效。因丙为知情的第三人,构成恶意,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理论而基于法律规定取得字画的所有权,故丙不能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甲有权请求丙返还该字画。 本题的难点在于,《民通意见》第73条和《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依照前者,因重大误解从事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否则,撤销权消灭;而依照后者,则行为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因后者为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理,在后者的适用范围——合同行为上应当适用后者的规定,而对于合同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则仍应当适用前者的规定。 七、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认定 [答案及解析]
1.不构成。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依《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所说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做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己非常不利条件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是:(1)表意人在客观上处于急迫需要或者紧急危难的境地,表意人所处
的境地是客观的,而不是想象的;(2)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使表意人因此而被迫做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3)相对人实施了足以使表意人做出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的行为;(4)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本案中,赵某因奸淫女秘书,在民法上构成对女秘书性自由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该行为不仅应受刑罚处罚,而且应对受害人给予损害赔偿,赵某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时并不处于危难境地,因此不构成乘人之危。 2.不构成。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而且显失公平只适用于交易行为。
依《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只适用于交易行为,不适用于其他行为。本案中,赵某与女秘书签订的精神损害赔偿协议不属于财产交易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而且,支付损害赔偿费用系出于自愿,并无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之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
八、因欺诈而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答案及解析]
1.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依《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为欺诈行为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捏造虚伪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2)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包括:使相对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和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3)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陷入错误不仅指表意人原无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而且包括表意人已有错误,受欺诈人欺诈而陷入更深的错误。(4)须表意人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陷入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甲家具公司出卖的沙发名为橡木,实为橡胶木,二者在品质上相差甚远,是为隐匿真实事实的欺诈,构成欺诈行为。刘某和甲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因刘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故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不为无效合同。受损害人刘某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
2.可以。法人变更后,由变更后的法人承受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依《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所谓法人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
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本案中,甲公司为乙公司所兼并,甲公司消灭,乙公司继续存续,系法人的吸收合并。法人合并后,应由合并后的法人即乙公司承受甲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故刘某可以以乙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原甲公司所应当履行的义务。
3.刘某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撤销权已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但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刘某经过一年半方主张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但家具公司出售橡木沙发,却交付橡胶木沙发,其履行义务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篇七:合同法答案1 合同法
1. 中学生高某,16周岁,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七、八岁。高某为了买一辆摩托车,欲将家中一套闲房卖掉筹集
购车款。后托人
认识李某,与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遂后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在这个事例中高某属于(B)。 A. 无行为能力的人 B.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C. 完全行为能的人 D. 控制行为能力的人
2. 合同的订立必须要经过的法定阶段有(A)。 A. 要约和承诺 B. 意思和表示 C. 起草和抄写 D. 协商和谈判
3. 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序是指社会的(B)。 A. 司法秩序 B. 公共秩序 C. 通行秩序 D. 重要秩序
4. 口头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为(C)。 A. 相对人接到要约之时 B. 相对人尚未接到要约时 C. 相对人了解要约的内容时
D. 相对人接到要约尚未了解内容时
5. 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承诺开始生效的时间采取的是(A)。 A. 到达主义 B. 通知主义 C. 发出主义 D. 双方约定
6. 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签订确认书的时间是(A)。 A. 合同成立之前 B. 合同成立之后 C. 与合同成立同时 D. 双方约定
7. 合同成立的地点为(B)。 A. 合同签订地 B. 承诺生效地
C. 合同当事人主营业地 D. 合同当事人居住地
8. 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为(C)。 A. 合同签订地 B. 承诺生效地 C.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
D. 合同当事人居住地
9. 招标公告在一般情况下为(B)。 A. 要约之准备 B. 要约之邀请 C. 要约 D. 承诺
10. 甲乙两商贸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甲公司以货币投资,乙公司以营业用房投资,但约定乙公司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乙公司向甲公司
每年支付其投入资金的20%,该联营合同(B)。 A. 完全有效 B. 完全无效 C. 可变更可撤销 D. 效力未定
11. 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代表人均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但都未盖合同公章,不久甲方开始分批交货,乙方收货后付款。后因货物质
量问题诉至法院,该合同(B). A. 无效,已履行部分双方返还 B. 有效,已履行部分不再返还 C. 合同未成立,已履行部分双方返还 D. 合同已成立,但须返还已履行部分
12.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1年的性质为 (B) A. 诉讼时效 B. 除斥期间 C. 履行期间 D. 以上都不是
13.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B)。 A. 为自始无效合同 B. 为效力未定合同 C. 为可变更合同 D. 为可撤销合同
14. 合同无效后,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B)。 A. 随合同无效而无效 B. 继续有效 C. 依当事人约定 D. 视具体情况而定
15.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某年8月31日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同年6月初,甲公司所在地发生洪水灾害,甲公司未及时通知乙
公司,至8月31日乙公司催促交货,甲公司未交。同年9月31日,甲公司发货并函告遭灾一事。乙公司因货物迟到被发包方
扣发工程款1万元。
有关该案的正确表述是(D)。
A. 甲公司因不可抗力而迟延交货,对乙公司被扣罚1万元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B. 甲公司因不可抗力而迟延交货,对乙公司被扣罚1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C. 甲公司在取得主管机关有关灾情的证明后,免于承担赔偿乙公司1万元损失的责任
D. 由于甲公司未能及时通知乙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故应向乙公司承担1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
16.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B)。 A. 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B.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C. 合同双方履行行为的先后顺序性 D. 合同权利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17. 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和整个合同法的核心是(C)。 A. 合同的签订 B. 合同的标的 C. 合同的履行
D. 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
18.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规定甲公司应于某年8月1日交货,乙公司应于8月7日付款。7月底,甲公司发现乙公司财
产状况恶化,无支付
货款的能力,并有确切的证据,遂提出终止合同,但乙公司未允。基于上因素,甲公司于8月1日未按约定交货。依据合同法原理,有关本案的 正确表述是(A)。
A. 甲公司有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除非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B. 甲公司无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要求乙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
C. 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仅先交付部分货物 D. 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货,如乙公司不支付货款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19. 效力未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C)。 A. 合同尚未成立
B. 合同存在瑕疵尚待当事人进行补正 C. 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 D. 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0. 李某将电脑借给刘某使用,刘某未经李某同意将该电脑转让给陈某,李某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D) A. 代理合同 B. 有效合同
C. 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D. 效力未定的合同
21.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B)。 A. 发生合同履行的后果
B. 只是不发生履行的后果,但恢复原状、缔约过失责任有可能发生
C. 任何后果都不发生 D. 只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22. 判断合同无效的一般标准是(B)。 A. 合同签订中双方认识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B. 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是否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C. 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D.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
23. 以拍卖方式订立合同时,(C)是承诺。 A. 拍卖 B. 拍买 C. 拍定 D. 拍买或拍定
24. 对撤销权的行使首先应审查撤销权的主体、产生条件、行使范围,该审查权由(A)依法行使。 A. 人民法院 B. 仲裁机关
C. 工商管理部门 D. 合同审批机关
25.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B)。 A. 6个月 B. 12个月 C. 18个月 D. 24个月
26. 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A)。 A. 债务人承担 B. 代位权人承担 C. 全体债权人承担
D. 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27. 甲乙两公司依法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药材党参2吨,依规定执行国家定价。甲公司因主观原因迟延20日交货
,在此之前正好赶上党参提高收购价,按5 照《合同法》第63条规定,此合同价款执行标准是(B)。 A. 遇到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 B. 遇到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 C. 遇到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 D. 遇到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28. 当事人(C)是合同正常变更的唯一条件。 A. 具有行为能力 B. 具有意思能力 C. 协商一致 D. 不违法
29. 合同的变更,仅仅涉及(B)变更。 A. 合同的标的 B. 内容的局部
C. 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D. 当事人的变更
30. 下列情况中,不能引起合同变更的是(D)。 A. 债务人违约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 B. 经法院裁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C. 当事人就合同的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D. 原合同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1.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A)。 A.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B. 认可合同无效 C. 合同的撤销 D. 合同的转移
32. 合同的转让就是合同的(A)。 A. 主体的变更
B. 客体的变更 C. 内容的变更
D. 全部基本条款的变更 篇八:合同法案例及答案
2010年秋期基于网络的课程考核改革试点
开放教育(本科)《合同法》期末复习参考资料 2010年12月制订
一、课程考核说明
1.考核成绩:形成性考核成绩占课程总成绩的40% ,终结性考核占课程总成绩的60% ,形成性考核成绩与终结性考核成绩都必须及格方为考试及格。两项得分合成为课程综合成绩。 2.考核期间: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0日 3.考题形式:综合测试(题库)4.考核时间:90分钟 二、客观题部分
考核内容:参见中央电大统一印发的《合同法期末复习指导》。 三、主观题部分
(一)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
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
试分析: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题要点:(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如何处理?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
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二)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周某单位分了新房子准备搬家。搬家时,见郑某家因经济一直比较困难没有冰箱,自己搬新家准备买台新冰箱,就将原来使用的一台单门冰箱送给郑某,并对郑某说,这台冰箱用了12年了,但一直都很好用,没出过毛病,如不嫌弃就留下使用。郑某说,旧的总比没有用强,于是留下冰箱。半年后,这台冰箱在使用中突然因故障起火,烧毁了郑家的大部分财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告知冰箱存在质量
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导致他接受了冰箱,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周某对他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试分析:1.郑某诉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说明理由。答题要点: (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在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12年,郑某在接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
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
2.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了解的知识,使用了12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冰箱已使用了12年,超过了10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某水果批发商(简称甲方)曾向南方某县水果供应点(简
称乙方)购买过荔枝。因该县荔枝质量好,价格便宜,投入市场后销售很好,甲方又向乙方传真购买荔枝10吨的合同。随后甲方担心乙方不继续供货,在发出传真一周后又向乙方寄去一封挂号信,信中除了提出再多购买5吨荔枝外,又提出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确认书。在挂号信寄出后的第二天,乙方收到甲方的传真,并同意按甲方传真中的条件供货10吨。挂号信及确认书一事双方没有再提及。不久,因供求关系变化,荔枝跌价,甲方要求其订购的荔枝价格也要下调5%,否则不收货。乙方没理睬甲方的要求,按原约定送来荔枝15吨。甲方要求按下调的价格支付货款,乙方不同意,认为自己按合同履行义务,对方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法院在核查事实时发现,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之前已经发出同意供货10吨传真,故判决10吨荔枝按旧价格执行,后5吨荔枝通过当事人和解,按甲方提出的价格执行。 试分析:1.法院的处理正确吗?2.为什么? 答题要点:(1)法院的处理正确。
(2)因为前10吨荔枝在甲方提出签订确认书之前乙方已经承诺供货,而且该承诺在甲方的建议到达受要约人(乙方)之前已经到达要约人(甲方),因此签订合同确认书的建议不能生效,但甲乙双方买卖10吨荔枝的合同成立,所以10吨荔枝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后5吨荔枝买卖合同是在提出签订确认书时提出的,对此乙方没有做出承诺,合同自然没有成立。当事人通过和解自行
解决后5吨荔枝的问题,因
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尊重当事人协商的结果。 (四)某矿泉水厂(以下简称甲方)为便于联系业务,扩大销路,聘请某机关后勤部门干部朱某当业务顾问并支付津贴。朱某未通过单位有关领导私自以单位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矿泉水合同,并采取欺骗手段偷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朱某又拿着合同到机关下属单位要求按合同购买矿泉水。不久,某机关(简称乙方)领导得知此事,指令机关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甲方以乙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试分析:1.甲方的诉讼要求有无法律依据?2.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1)甲方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2)此案中的朱某虽然是乙方的干部,但他不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他若以乙方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必须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授予其代理权方可。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8条。但朱某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私下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对该代理行为,乙方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朱某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乙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要求乙方履行
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甲方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朱某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0.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
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 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五)甲建筑公司与乙特种钢厂达成口头协议,由乙特种钢厂在半年之内供应甲建筑公司100吨镀锌钢管。三个月后,乙特种钢厂以原定镀锌钢管的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建筑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特种钢厂将不能按期供货。甲建筑公司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特种钢厂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协议有无法律效力?2.为什么?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分) 2.《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分) 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分)此案中当事人订立的购买镀锌钢管的合同采用了口头形式。按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3分)此案是关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2分)按照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4条的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分)此案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工字钢的合同不是即时清结的合同,不能采用口头协议,而应当采用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2分)由于双方末采用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没有成立,双方的口头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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