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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021-12-17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篇一:转委托的法律关系范本

在合同法中,转委托法律关系如下: 1、受托

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比如,天热了,帮人卖水果来不及,可以转委托他人帮忙买)。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篇二: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委托合同注意事项】(还在整理中)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的一方为委托人,接受该委托的一方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合同与概括委托合同两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仅一项或数项事务所达成的委托合同。后者是指当事人就一切事务达成的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特征:

1.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只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委托活动,委托人才会承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为后果。因此,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非经委托人指示的,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事务,更不得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据为己有。

由此可见,委托合同是代理的一种根据,委托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代理的一般规范。但是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委托合同所调整的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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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

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方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例如行使或履行某一权利义务,实施某一法律行为,但又基于某种原因而不能亲自处理时),才通过订立委托合同的办法来解决。因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结果直接由委托人来承担,所以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总要挑选他所信任的人或者具有一定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良好信誉的人来担任。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严格的人身属性。法律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非经委托人事先授权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需要,受托人不得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他人办理。 3.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一定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委托合同系以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行为为客体。受托事物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例如买卖、借贷、诉讼、登记等,也包括非法律事务,例如委托去医院探视病人、在生日晚会上代读生日贺词、受托抄写文稿、顺路代为捎带物品等。但是,所托事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某些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事务(如结婚登记、订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进行委托。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时是亲友或熟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与彼此信任,合同多半是无偿的,但是,在法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一些较为复杂、履行的要求较高的委托合同,一般都是有偿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解委托合同的有偿性时,应把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与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相区别。后者并非合同中的对价关系,因此并不表现委托合同的有偿性。

5.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一经成立,无偿有偿与否,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受托人主要有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报告的义务、转移受托事项所得权益的义务等,而委托人则主要有进行指示、提供和补偿委托事务必要的费用的义务、以及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支付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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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还应有受托人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承诺。如果受托人予以承诺的,则委托合同自该承诺生效之日起即成立,无须再以物交付或履行某种行为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委托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委托合同又是不要式合同,它不以采用特定形式为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口头或书面形式。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确定了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否则,委托代理关系会因失去基础而难以存在,同时,在民事流转领域内适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关系,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脱离了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紧密联系的同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1.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

委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2.适用范围不尽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

3.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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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关系中的授予代理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授权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权。因此,代理授权关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须作出承诺方可。

4.效力范围不同。

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则与代理关系不同,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则毫无关系。 从上述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的区别,我们自然地会得出结论:委托与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关系的发生系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指定而产生。由此观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同时,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予。在委托处理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单纯的事实行为时,委托人没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权。即使是委托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权。

一、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1.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

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应当及时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得无理予以拒绝接受。对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处理的非委托事务,委托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委托人知道而又不否认或者予以同意,则委托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2.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运输费等。 3.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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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并不是纯粹的、绝对的无偿契约,受托人依合同约定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依据习惯或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处理的具体情况,属于公认应该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赔偿责任。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损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例如,委托人指示不当或重复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损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

(见《合同法》第407、408、410条)。 5.清偿债务的义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1.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办理委托事务便成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担的首要义务。受托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必须将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见《合同法》第399条)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只有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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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转委托他人处理时,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

(见《合同法》第400条) 2.报告的义务。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征求委托人的合理建议与指示。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完毕时,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见《合同法》第401条)。 3.交付委托事务办理结果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包括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和权利交付给委托人。

(见《合同法》第404条) 4.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见《合同法》

第406、409、410条) 5.委托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一,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二,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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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见《合同法》第412、413条) 三、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英美法上称为“显名代理”当然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在英美法上称为“隐名代理”,其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1.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虽未指出委托人的身份,但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实际上是在代理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才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2条)

2.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发生以下三方面效力: (1)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3)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区别 (一)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由一方代为另一方办理委托的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但是,这两种合同又有所区别: 其二,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为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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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或公民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各类民事主体之间均可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对委托人、受托人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

其三,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在前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十分近似,它们均是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实施相应

的民事行为,处理受托事务,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法》)将二者合并归

一。但是,在事实上这两类合同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的: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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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是,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且,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即使没有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他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就其已处理的委托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报酬。与之相比,居间合同则有很大差别。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居间合同应为有偿合同,不过,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同时,居间人在其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非经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予以承担。

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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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

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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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

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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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此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特别约定的效力,以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以解除合同。

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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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毕之委任,不得再终止之,已成立之请求权,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将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受托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当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3、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则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生效。例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如果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其他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因此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的,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一般认为独立的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4、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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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

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 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合同法》就委托合同与一般合同在合同解除方面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的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无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406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包括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1、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否与委托合同为无偿或有偿无关,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不能因此而产生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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