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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件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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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件刑事判决书

张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件刑事判决书

××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 辩护人高X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 辩护人王XX,男,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2002 ]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辩护人高XX、王XX、证人张XX、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6日晚上7点30分,被害人赵某给被告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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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电话,约他到村头的河边谈谈。被告人李某在通知被告人张某后,随带了一把匕首和一根铁棍,开着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来到河边。二人见面后互相对骂,被告人张某赶到,她一把将赵拦腰抱住,被告人李某从车上拿起铁棍直奔赵某,对准他头部猛击下去,赵当即被击晕,一下子趴在了地上,紧接着李又抡起铁棍,对准他的后脑又砸了一下。见他躺在地上不动,张、李二人将他抬上车,将车开到了河床里。下车后,李某拿起铁锨去挖坑。很快将坑挖好,二人回头一看,赵已从车上坐了起来。张某示意李快把赵拉下车埋掉。李某连忙上前抓住赵的双腿,猛地一拖,赵的头部撞在了石头上又晕了过去。就这样,张、李二人将赵拖人坑中埋上了。经鉴定,赵某系被埋窒息而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张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和李某表示自愿伏罪,其辩护人高XX、王XX均以两被告人年纪尚轻、家中尚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希望给予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16日晚上7点30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在河边见面,两人互相对骂,在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抱住赵某后,被告人李某拿起铁棍猛击赵某头部,赵当即被击晕趴在了地上,紧接着李又抡起铁棍,对准他的后脑又砸了一下,赵某当即晕过去,张、李二人将赵某抬上车,将车开到了河床里。下车后,李某拿起铁锨去挖坑。将坑挖好后,赵已从车上坐了起来。张某示意李某把赵拉下车埋掉。李某上前抓住赵的双腿,猛地一拖,赵的头部撞在了石头上又晕了过去。就这样,张、李二人将赵拖人坑中埋上了。经鉴定,赵某系被埋窒息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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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李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2年8月22日下午,XX

省XX市公安机关接到XX村村民张XX的到访报案称其在废弃的沙石堆里看见有只人手模样的东西,接报后,XX市公安局立即组成了“8.22”专案组,由副局长宋XX任组长,全力展开侦查工作。经过侦查,专案组弄清了案情,于2002年9

月8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李某抓获并以其涉嫌故意杀人者予以刑事拘留。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8月16日晚上7点30分赵某给李某

打电话,约他在河边见面,李某在通知张某后,随带了一把匕首和一根铁棍。死者身上的电话中有其给被告人李某打过电话的记录,匕首和铁棍经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当庭辨认,系其杀害赵某的凶器无疑。 3. 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该笔录记载:XX省XX市XX

镇XX村河床里的一处废弃的沙石堆中,有被害人赵某的大量血泊,掩埋赵某的沙坑为铁锨所挖。

4. 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李某、张某作

案所持匕首和铁棍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赵某所留。

5. 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系他人用重器击打头部后被沙石掩

埋窒息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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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张某供述:2002年8月16日晚上7点30分,接到李某的通知后我就赶往河

边,到那里时见赵某与李某互相骂,我就上前抱住赵某的腰,李某就用铁棍击打赵某,后来我跟李某把赵某运到河床里掩埋。

7. 被告人李某供述:2002年8月16日晚上7点30分,赵某约我道河边谈,我想报仇

的机会终于来了,于是通知张某,随带一把匕首和一根铁棍,开着自家农用的三轮车到了河边,见到赵某后我们开始指着对方骂,当张某过来抱住赵某的腰后我就立刻用铁棍打赵某的头部,打晕他后,我俩就开车把赵某运到河边埋掉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高XX、王XX均以两被告人年纪尚轻、家中尚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希望给予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不可赦,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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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02年10月14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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