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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

2021-04-26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重大责任事故罪

认定与辨析

该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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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案例1:

某私人业主雇佣工人开采矿山,为赶进度,不顾当时天气预报称,近期暴雨不断的提醒,仍然强迫工人连续作业,最后出现塌方,造成3死4伤的后果。

问:是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2:

2007年11月,重庆家乐福沙坪坝店举办十周年店庆。人潮涌入唯一打开的东门,将入口处摆放的桌子挤倒,发生严重踩踏事故,造成31人不同程度受伤,三人因严重挤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问:能否定直接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3、“压力差” ___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2009年6月27日 , 上海“莲花河畔景苑”一幢在建的十三层七号楼整体倒覆,致一名作业工人当场被压死亡。

8月12日,开发商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志琴等七名责任人,被上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

问:是否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相关规定

1、基本法条:刑法第134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立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人大常委会通过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两款,分别规定了不同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内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司法解释:

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通过)

第13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解释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 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切记,已经不仅局限于矿山、工厂、建筑等安全,客体扩大了。

所谓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

生产、作业的行业与形式

从行业上看,生产、作业包括制造业、采矿业、修理业、建筑业、运输业等行业。

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

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炮手的放炮行为等;

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

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即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2)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1)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

修正案删除了原“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仅表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同时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单列。这并不意味着“不服管理”的行为已经被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之外。

“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

许多情况下,“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 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

如: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值班时睡觉打盹都难以单纯地评价其究竟是不服管理还是违反规章,但都是一种违规的行为。

规章制度

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

(1)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

(3)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正确操作习惯与惯例。

不服管理

职工的不服从管理,两个方面:

(1)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

(2)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

只要认定行为人具有不服从管理的表现,即可认定其违反了规章制度,不论是作为还

是不作为。

(2)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

所谓生产、作业过程中,是指从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到从事生产作业、进行施工直至生产任务完成,都属于生产作业过程的范围。

非生产、作业过程中

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没有关系,不构成本罪。

职工在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在生产、作业活动的休息时间违反有关的保障安全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事故的,都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

张某和李某都是建筑工人。一天,二人分别在相距6米远的脚手架上高空作业时,张某和李某为争谁的力气大互相开玩笑斗气,张某说,你要是不信我力气大,现在就把石料抛给我,我保证接住。李某马上投出石料,张某慌乱中没有接住,反倒从脚手架上摔下,不治而亡。

问:李某的行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么?

(3)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何认定?

刑法并无明文规定,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

目前,有两个规定仅供参考。

1989年11月30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该解释2007年3月1日实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切记:1979年刑法典规定为特殊主体

1979年刑法中,立法者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使这一犯罪的主体明确为特殊主体。

特殊到一般主体

由于修正案(六)的出台,变为一般主体。

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

只要实际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都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一般主体之业务犯罪

从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修正案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

一般主体的“业务”性

事实上,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的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

修正案 “在生产、作业中”的表述,正是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

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

如同无证驾驶、无照行医都是犯罪之主体一样,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损害后果。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里的过失是就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至于行为人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故意的。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过失?间接故意?

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

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则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的。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没有间接故意

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要将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以及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的界限区分开来。

它们虽然都造成了危害后果,但重大责任事故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且主观上具有过失;后几种危害后果既不是行为人实行违章行为造成的,主观上也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犯罪。

第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

自然事故有两种:

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

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

两点区别

其一,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

其二,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本罪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

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第三,免责事由之允许的危险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

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

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

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

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允许的危险

于是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

允许的危险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

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在厂矿、学校或者其他单位内发生汽车肇事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争。

场所论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肇事场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所,则为交通肇事罪。

业务论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

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两个司法解释

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92年高检解释的理解

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即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以行为人违反的规章制度和事故发生的范围来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

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认定

也就是说,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具体情况,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4条及其修正案(六)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处罚的选择

各国刑法中,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都明显高于普通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期。

其理由是,业务过失实际上属于一种重过失,即只要行为人稍微注意就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却违反了这种起码的注意义务,因而对这种过失要加重刑罚。

当然这在刑法理论界也颇有争议。但在多数情况下,由于特殊过失触犯的都是内容明确的“硬性”规则,其可责性更强也是毫无疑问的。

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并未采用加重刑罚

刑法原第134条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分为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

修正案(六)基本维持了原刑罚设置,只对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犯罪的情况,提高了法定刑的起点,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但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加重。

课后练习案例

2005年,吉林石化分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60多人受伤和重大财产损失,最可怕的是引发了重大水污染事件,松花江沿途居民深受其害,停止用水多日,下游俄罗斯方面向我国提出赔偿要求。查明,爆炸是由于违章操作引起的。

问: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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