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女,岁,族,县人 ,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盐法行 诉字第行政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 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 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 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 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云藻于19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 281.76平方米。罗云藻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19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 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 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年,城关镇和县房管 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 ,但在19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 私房。19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 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 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为 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政府将其纳入私改, 实行经租,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 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 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 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 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 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