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护士的权利:
(一)有执业的权利,并有权按相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
(二)有获得与其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有权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权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
(四)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信息的权利,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2、护士的义务:
(一)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义务。
(二)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有义务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应以抢救垂危患者生命为先,有义务先行实施必要而有效的紧急医疗救护操作。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的义务;必要时,还应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三)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
(四)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有义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