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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举证证明提成诉求?

2024-07-09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事实理由】

原告系被告的销售人员。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销售责任书》,约定原告销售任务300万元,工资为底薪3000元+奖金+提成;提成按照约定单品提点计算,每个月根据回款金额和单品提点计算出本月的销售提成后,发放一半的销售提成给原告,剩下一半的销售提成到2021年1月31日根据签订的销售任务量结算,若原告完成签订的销售任务量,则100%拿到每月扣下的一半提成。2021年2月3日,被告同意减免所有销售人员的业绩考核,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销售业绩均为达标,所有销售人员业绩都算完成。被告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工资发放方式是打到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户名为赵某。但原告2021年1月的工资78069.86元,扣除社保、医疗代缴和个人所得税后,被告仅支付了工资的一半35365.39元给原告,还剩36534.93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二、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销售责任书》,约定原告销售任务300万元;工资为底薪5000元+差旅补助+提成。后因被告公司领导内部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作为销售人员的原告无法从公司拿到产品进行销售,导致无法完成销售任务。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剩余工资29107.61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如何举证证明提成诉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通过签订销售责任书的方式确定原告的工资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剩余工资36534.93元,系扣除的50%销售提成,虽双方签订的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销售责任书明确,每月扣除的50%销售提成需到2021年1月31日根据完成的销售任务量按比例发放,完成销售任务60%以下的则拿不到每月扣下的50%销售提成,但被告已经审批同意减免所有销售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的业绩考核,所有销售人员业绩都算完成,故对于该部分工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剩余工资36534.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的剩余工资,其中2021年2月原告工资条载明的实发工资数为10228.08元,被告已足额转账支付该金额,该月扣除的50%销售提成,双方对此未做约定,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销售责任书的约定,回款金额低于150万元不计入考核没有提成,原告未完成150万元的销售金额,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销售提成,故该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为72190元(92223.71-20033.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5500元,加上被告扣除的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873.82元、个人所得税2640.48元及扣款项300元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的剩余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完成销售任务,被告应支付销售提成的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亦未作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1、由被告公司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资36534.93元;

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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