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骗领客户保险金,保险代理人构成何种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受聘担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司二分处经理时,在保险客户陈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其管理的保险户陈某某的两全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保单,私自挂失,然后模仿陈某某的签名,重新补办保单,补办后假借陈某某的名义,办理退保手续,领出保险金95888.74元,用作个人使用。案发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赃款全部退出。
保险代理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保险个人代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业务之便,采取冒用他人身份的手段虚构事实,骗领财物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案首先应确定为骗取财产所有权类型犯罪(贪污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而非挪用型犯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利用了职务(二)本案应是骗取财产所有权型犯罪。骗取型犯罪是犯罪人骗财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挪用型犯罪是犯罪人将自己控制中的财产挪离本单位;骗取财产所有权型犯罪侵犯的是所有权且犯罪人主观上无归还的意愿;挪用型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权利人失去控制权但没有失去所有权、犯罪人随时能够归还财产,犯罪人主观上保持归还的意愿。本案是被告人赵某某以保险户名义伪造授权文件骗得保险公司轻信保险户退保、保险公司自愿交出退保金后,由于资金结算完毕,使保险公司认定保险户陈某某的保险合同已经合法解除,该形态在客观上表明保险公司失去了“标的”(9万余元退保金)的所有权而排除了挪用型犯罪的可能。被告人赵某某除自首或向公司坦白并由保险公司将赵某某伪造的退保手续宣布非法之外,无论公司或犯罪人均不可能将“标的”合理归账。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已构成骗取财产所有权型犯罪(既遂)。
(二)退保不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而是利用了业务产生的便利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公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在《保险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是推销保险和受托代收保费并要求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不得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即公司有权委托代理人推销保险但无权委托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公司有委托代理人代收保险费的业务但无受公司委托退费的业务,侵占公司委托代收的保险费才可能构成侵占犯罪。本案中的犯罪并非发生于保险代理人受托代为收取保险费过程中,保险费被骗时是处于保险公司财务直接管理控制之下。犯罪人利用在业务中知道的客户信息而伪造客户授权文件骗取财产。
上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上讲,被告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与保险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且独立于保险公司的自然人,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不具有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从主观方面讲,被告人伪造文件骗取财物是故意而非过失;从客观方面讲,退保不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骗取行为并非发生在被告人代收保险费之后向保险公司缴款之间,被告人虚构已经获得保险户授权退保的事实,使保险公司信以为真而自愿交付财物;从客体上看,犯罪对象是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财物所有权。故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