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大多情况下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上仅以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不追加其配偶为被告,也不在判决书中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大量的存在。究其原因,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因可能导致诉讼中的主张、举证难度较大,影响诉讼效率,债权人对起诉时将夫妻二人同时列为被告缺乏动因。裁判者也趋向于引导当事人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不牵涉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故此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同时列为被告判令承担责任的案例非常少见。而或因既判力理论产生的争议,或因民事案由规定中缺少对类似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在生效判决后进一步向配偶一方主张权利的渠道指引,在债权债务生效判决做出后,再判令夫妻另一方应对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案例,同样屈指可数。
夫妻一方死亡债务如何处理才好
夫妻一方死亡债务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离婚后对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
离婚如何防范夫妻一方伪造债务
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防范对方伪造债务:
1.找到该债务的债权人要求说明债务形成的来龙去脉。虚假债权人大多编造的理由是,对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对方借款,若该债款不是用于股东出资,则不应由个人承担。
2.从借款的时间上的纰漏来说明该笔借款的虚假性,或根本没必要用该笔借款,来达到不予认可该债务的目的。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何处理遗产和债务问题?
【案情】原告之子吴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日10日,原告之子吴某去世。但其遗产没有分割清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应继承吴某的遗产44 479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遗产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经查明,2006年11月14日,原告之子吴某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为装修房屋和添置家俱、电器,2006年12月20日向陈某借款10 000元,2006年12月26日又向王某借款50 000元。2007年8月10日,原告之子去世。房屋装修经估价为52 006元。添置家俱、电器双方确认为17 479元。上述装修房屋及添置家俱、电器均由被告及王某居住占有。吴某向陈青借款10 000元已由王某清偿。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吴某的个人财产液化气灶具1套,高压锅2只,棉絮4床,属吴某遗产,作价1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妻子肖某于2008年9月14日病逝,为此用去医药费近11万元。另外,原告属低保户。原告之子吴某申明,原告另一子放弃继承肖某从吴某处继承遗产的权利.
遗产继承律师认为,房屋装修(估价52 006元),添置的家俱、电器(双方确认为17 479元),均系被告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和吴某夫妻共同债务后,应由被告与吴某平均分割,被告应得部份归被告所有,吴某应得部份为吴某遗产,应归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被告、肖某共同继承。因肖某去世,肖某应继承吴某的遗产份额,应由肖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和另一子继承。现原告另一子放弃继承肖某从吴某处继承遗产的权利,其应继承肖某从吴某处继承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
肖某因病用去医药费近11万元,原告现属低保户,在分割吴某遗产时,应对作为吴某的被抚养人肖某和被告进行照顾。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吴某的个人财产液化气灶具1套,高压锅2只,棉絮4床,属吴某遗产,作价1000元归被告所有。此协议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吴某遗产本属被告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份,装修及其他财产不宜分割,现又由被告及王某占有使用,原告应分得吴某的遗产,可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归被告所有。
吴某向陈某的借款10 000元,向王某的借款50 000元,属被告与吴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某和被告共同清偿。吴某去世后,吴某生前向陈青的借款10 000元已由王某代为清偿,就此10 000元借款王某已成为新的债权人,故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先向王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60 000元。
【法院审判】
1、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应继承吴某的遗产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32元。
【总结】
夫妻双方中一方死亡,按照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合理分割财产,同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配,双方债务应由共同财产来清偿。
夫妻债务一方不知情怎么办,债务夫妻双方一方不知情
夫妻债务一方不知情的,要根据以下情况分析是否由夫妻共同承担: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内容由 刘峥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