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刑了,但是看守所因嫌疑人有病不收,法院会怎么处理?
1、被判刑了,但是看守所因嫌疑人有病不收,法院会判决暂予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2、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身患重病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接受,此时侦查机关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看守所拒收的理由
因为看守所要收人也是有规定的。这就是国务院1990年3月17日发布的《看守所条例》。在该条例第10条之中明确规定了有三种情形,看守所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看守所还会拿出更多的拒绝收押的理由,比如说嫌犯吞食异物的、肚子里有针,有指甲刀等等金属物品的。再比如,嫌犯并非生活不能自理,而是需要人照顾的,比如说缺一条腿的残疾人。
看守所拒收后会怎么办?
对此法院也非常难受,一旦看守所拒收,那么就意味着判处的刑罚没有执行。如果在这个期间一旦在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可能面临着被追究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后果。
这尤其体现在教育整顿期间以及之后,由于这个问题往严重地说,就可能涉及“纸面服刑”了。
于是法院就会视情形采取两种方式:
第1种是看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接下来我们详细说明。
第2种是针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暂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然后不停地给公安机关下发逮捕和收押手续,公安机关也会将嫌犯多次的往看守所送押,直指看守所收押或者罪犯死亡。或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为止。
暂予监外执行是什么?
简单地说,暂予监外执行就是暂时决定在监外服刑,不用进看守所或者监狱。当然,暂予监外执行是必须符合条件的,否则又会成为“纸面服刑”了。
相关的规定主要在《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之中。结合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想要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条件之一: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满足上述第2种条件,才可以被暂予监外执行。如果只是符合第1种或者第3种条件,那么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必须收押。
3.要认定是否符合第1种条件,需要经过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的鉴定。看一下病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而这个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需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4.即便病情符合了《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也需要罪犯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自伤自残倾向才可以,否则也是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此,一般需要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调查。
5.如果在这个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了社区矫正的相关的规定,或者是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得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那么这个决定是要被撤销的,不能计算刑期。
6.一般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是有一年或者一年半的期限,在期限满了以后,对于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还需要重新作出决定或者重新进行鉴定。
这个期限各省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如果在这个期限满了以后,或者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消失以后(比如说哺乳期满了,或者病好了),刑期还没有满的话,那么对于剩余的刑期还是需要继续收监执行的。
最终要看通过省级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如果符合条件应当,进行服刑。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治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条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负责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