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恋爱期间,双方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赠与,应区别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其系基于恋人关系而发生,往往是一方基于结婚或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赠与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这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恋爱期间一方为对方所做的经济支出或者金钱给付,如果无特殊约定或表示(例如明确为借款),更容易被认定为赠予,依据规定,只有下列三种情形可以撤销赠予: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恋爱关系的终止并不属于法定可以撤销赠予的情形。因此,一方主张对方返还恋爱期间的礼物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另外,司法实践中,恋爱双方分手后,一方经常以“彩礼”或者“借款”为理由,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价值较高的礼物或者金钱,正如本案中朱某所主张所送的礼物均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予。诚然,以彩礼或者附条件的赠予为由要求返还比撤销赠予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更大,但证明该礼物为彩礼或者附条件赠予却是比较困难的。“彩礼”是我国传统文化习俗,其内容也多是约定俗成的,因此非特定内容的礼物比较难认定为“彩礼”。而主张附条件的赠予是因为恋爱期间双方一般不会就礼物做该类表示,且难以留存证据,故该主张也亦不易得到支持。
总而言之,赠予行为的撤销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的,而恋爱关系的终止并不是法定条件,故恋爱期间的非“彩礼”性质的赠予是无法主张返还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