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罪是结果犯,它必须达到法定结果才能成立。
法定结果(即偷税罪成立的最低标准)有两个:其一,偷税数额达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其二,行为人因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两点呈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可构成偷税罪。
第一点,要求行为人既要达到一万元这一绝对数额标准,又要达到百分之十这一相对比例标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数额加比例标准。
第二点,所要求的两次行政处罚标准是一项富有特色的规定。凡经济犯罪,定罪量刑几乎皆以犯罪数额为依据,这是定论经济犯罪的损失时以数额表示的特性。偷税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在为其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后,又为其特设了一个两次行政处罚的标准,亦可说是补充规定的一项创举。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项依据数额、不唯数额的定罪量刑原则,而对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给予考虑,行为人在实施偷税犯罪行为以前,曾因偷税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一事实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严重的。所谓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即指罚款。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偷税行为,但却未达到一万元及百分之十这一双项标准,即不构成偷税罪,可由税务机关对该行为人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司法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大偷没有,小偷不断,即经常偷税,但都未达到法定标准,以此来逃避刑事制裁,实际上是钻法律的空子。(必须明确,小偷数额累计达到一万元和应纳税的百分之十者,也满足法定要求条件,而不应视为一次性计算。)两次行政处罚的规定,给偷税人划了一条事不过三的定罪界限,只要行为人曾因偷税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实施新的偷税行为时,不管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加比例标准,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罪。这一规定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地联系起来,它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进行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