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 而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从主体要素来看,显然,我国消法没有给“消费者”规定明确的定义。因此,个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单位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团体,无论从信息获取还是交涉能力方面都远胜于个人。尤其是在交涉能力上,由于其通常所需商品的数量或采购次数较多,且富有交涉经验,因而其综合交涉能力非个人能及,基本上可以与一般经营者处于对等的他们,在这种情形下将其作为消费者加以保护,违背了消法制定的本意,对一般经营者来说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确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把单位列入消费者之内。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只能依据《合同法》来主张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适用消法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