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地址:徐州市X室。
法定代表人,酒店经理
被答辩人:,男,汉族,生,身份证号码,住X室。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和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可知,租赁合同的甲方为,乙方为,在他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答辩人尚未成立,答辩人也并没有与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在经过他们双方签字后,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合同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与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
答辩人自20xx年8月23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期间从未变更。在酒店成立后,由于不善于经营酒店造成亏损,为此,委托帮助经营酒店,管理经营酒店是为了要回欠款,并没有所说的在未经其同意下将所租房屋转租给情形,原告所述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查明。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向主张诉求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对所诉房屋拥有所有权,即要有权属依据。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尚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现使用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向主张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
四、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在向索要正式发票时,遭到断然拒绝,后经多次催要,亦不予理会。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继续支付租金。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显然将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作为抗辩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索取发票是法定权利,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亦可以依法维护其法定权利,拒绝支付租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开具发票是一种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即国家税收的流失,并且是故意为之,而拒付租金损害的是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国家利益,或者两者必须同时兼顾,不能因为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综上,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属于合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之间也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求并无事实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C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