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的结构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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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9 13:27

(一)、出资构成是指公司资本中各类所占的比例。前述谈到,股东可以以现金,也可以以非现金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出资。由于现金是公司得以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从中国公司规定的注册成本构成要求来看,现金出资仍为注册资本之大部。毫无疑问,对现金出资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加限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如对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增加公司设定的难度,造成公司资金的积压或沉淀。因此,对现金出资数额的*,原则上应以是否达到了启动公司经营为准。同时,规定过高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因为中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着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其资本结构中,货币资本所占比例偏低,如果公司法规定较高的现金出资比例,必将使许多国有企业因不符合现金比例要求而难以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中国公司法采取下限控制法,即规定某种非现金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如中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要求,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二)、借贷资本的法律控制公司通过举债方式所筹集的可供公*期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借贷资本或债务资本。借贷资本并非真正意义上公司资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债务,无*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都负有定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它又与公司资本密切相联。首先,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比率通常与债权的安全系数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净资产就越少,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大,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差;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净资产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强,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小。其次,债权较股权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时,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比单纯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时会享有更多的权利,债权往往优先于股权得到清偿。从而,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更倾向于以债权人身份出现,通过公司借贷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来弥补公司资金的不足。进而极易导致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的过分悬殊。
中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161条第二项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累计的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除此再难发现类似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只是股份公司或极少数符合条件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举债的一种方式,仅限定公司债券与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尚不能解决其他类型公司通过其他融资方式所形成的超额负债问题,更无法防范股东基于破产目的以虚假的债务关系掩盖其真实投资行为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判例学说和规则值得借鉴。
(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最低资本限额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国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不同类型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区别性规定:
(1)、生产经营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制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高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需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中国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中国公司法不仅针对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区别性规定,而且还根据不同经营方式对资本占有需求量的不同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时对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外商投资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企业的最低资本限额授权其他法律、行*规另行规定,从而使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更具有其合理性。二是数额偏高。以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计算,中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远远高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高的最低资本额的*束缚了投资者开办公司的积极性,使一般企业难以达到设立标准,因而不利中小企业的充分发展。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9 13:27

(一)、出资构成是指公司资本中各类所占的比例。前述谈到,股东可以以现金,也可以以非现金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出资。由于现金是公司得以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从中国公司规定的注册成本构成要求来看,现金出资仍为注册资本之大部。毫无疑问,对现金出资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加限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如对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增加公司设定的难度,造成公司资金的积压或沉淀。因此,对现金出资数额的*,原则上应以是否达到了启动公司经营为准。同时,规定过高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因为中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着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其资本结构中,货币资本所占比例偏低,如果公司法规定较高的现金出资比例,必将使许多国有企业因不符合现金比例要求而难以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中国公司法采取下限控制法,即规定某种非现金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如中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要求,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二)、借贷资本的法律控制公司通过举债方式所筹集的可供公*期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借贷资本或债务资本。借贷资本并非真正意义上公司资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债务,无*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都负有定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它又与公司资本密切相联。首先,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比率通常与债权的安全系数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净资产就越少,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大,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差;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净资产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强,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小。其次,债权较股权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时,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比单纯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时会享有更多的权利,债权往往优先于股权得到清偿。从而,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更倾向于以债权人身份出现,通过公司借贷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来弥补公司资金的不足。进而极易导致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的过分悬殊。
中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161条第二项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累计的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除此再难发现类似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只是股份公司或极少数符合条件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举债的一种方式,仅限定公司债券与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尚不能解决其他类型公司通过其他融资方式所形成的超额负债问题,更无法防范股东基于破产目的以虚假的债务关系掩盖其真实投资行为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判例学说和规则值得借鉴。
(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最低资本限额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国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不同类型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区别性规定:
(1)、生产经营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制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高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需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中国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中国公司法不仅针对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区别性规定,而且还根据不同经营方式对资本占有需求量的不同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时对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外商投资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企业的最低资本限额授权其他法律、行*规另行规定,从而使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更具有其合理性。二是数额偏高。以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计算,中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远远高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高的最低资本额的*束缚了投资者开办公司的积极性,使一般企业难以达到设立标准,因而不利中小企业的充分发展。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9 13:27

(一)、出资构成是指公司资本中各类所占的比例。前述谈到,股东可以以现金,也可以以非现金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出资。由于现金是公司得以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从中国公司规定的注册成本构成要求来看,现金出资仍为注册资本之大部。毫无疑问,对现金出资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加限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如对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增加公司设定的难度,造成公司资金的积压或沉淀。因此,对现金出资数额的*,原则上应以是否达到了启动公司经营为准。同时,规定过高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因为中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着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其资本结构中,货币资本所占比例偏低,如果公司法规定较高的现金出资比例,必将使许多国有企业因不符合现金比例要求而难以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中国公司法采取下限控制法,即规定某种非现金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如中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要求,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二)、借贷资本的法律控制公司通过举债方式所筹集的可供公*期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借贷资本或债务资本。借贷资本并非真正意义上公司资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债务,无*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都负有定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它又与公司资本密切相联。首先,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比率通常与债权的安全系数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净资产就越少,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大,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差;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净资产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强,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小。其次,债权较股权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时,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比单纯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时会享有更多的权利,债权往往优先于股权得到清偿。从而,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更倾向于以债权人身份出现,通过公司借贷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来弥补公司资金的不足。进而极易导致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的过分悬殊。
中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161条第二项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累计的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除此再难发现类似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只是股份公司或极少数符合条件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举债的一种方式,仅限定公司债券与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尚不能解决其他类型公司通过其他融资方式所形成的超额负债问题,更无法防范股东基于破产目的以虚假的债务关系掩盖其真实投资行为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判例学说和规则值得借鉴。
(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最低资本限额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国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不同类型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区别性规定:
(1)、生产经营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制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高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需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中国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中国公司法不仅针对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区别性规定,而且还根据不同经营方式对资本占有需求量的不同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时对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外商投资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企业的最低资本限额授权其他法律、行*规另行规定,从而使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更具有其合理性。二是数额偏高。以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计算,中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远远高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高的最低资本额的*束缚了投资者开办公司的积极性,使一般企业难以达到设立标准,因而不利中小企业的充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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